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8號
原 告 何忠其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昌
一、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
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則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
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42,9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4,00
0元(計算式:42,900元/月×12月×5年=2,574,000元);第
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00,900元部分,與第一項請求訴訟
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
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
二裁判費即17,69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之停職處分無效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47元(計算
式:26,542元+3,000元-17,695元=11,84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