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原 告 李鑫榮
楊源琪
黃士晉
洪永堅
陳怡伶
吳福俊
黃冠銘
袁敦銳
鄭關禎
李柏緯
林子傑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訴訟,核係因有
無會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為渠等無需繳納工會會費予相對人,自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額以徵收裁判
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李鑫榮、楊源琪、黃
士晉、洪永堅等4人(下稱李鑫榮等4人)自民國110年10月1
8日起,原告陳怡伶、吳福俊、黃冠銘、袁敦銳、鄭關禎、
李柏緯、林子傑等7人(下稱陳怡伶等7人)自110年11月26
日起,與被告間會員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等至65歲強制退休前每月所無須
繳納之會費總額計算,而原告等人之出生年月日如附表所示
,則原告李鑫榮等4人自110年10月18日起、原告陳怡伶等7
人自110年11月26日起均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
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渠等每月會費
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訴
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會費部分
,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原告 出生年月日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1 李鑫榮 73年2月21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2 楊源琪 53年11月30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3 黃士晉 68年3月31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4 洪永堅 53年7月20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5 陳怡伶 81年11月3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6 吳福俊 53年11月1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7 黃冠銘 85年7月27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8 袁敦銳 60年9月20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9 鄭關禎 70年1月21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10 李柏緯 81年7月6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11 林子傑 67年12月20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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