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1年度,28號
CTDV,111,勞執,2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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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許毓麟
相 對 人 宏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1年4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㈡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8,135元部 分,於新臺幣49,067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1年4月8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8,135元,分 6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356元(第一期款約定於111年4月1 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合計49,068元,而第四期 款本應於111年7月15日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業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 「㈡資方應給付勞方任職期間工資、代墊費用等合計以金額$ 98,135元達成和解。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每月 為1期分6期給付,每期(每月15日前)給付$16,356元,並 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如有一期未 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上開款項資方同意於111年4月15日(含)前給付第一 期16,356元給勞方。勞資雙方於111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 。」,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勞工局 111年4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卷第13至14頁) 。相對人已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同年5月14日各給付16,35 6元,惟逾第三期款應給付之期限以後,始於同年6月17日再 給付16,356元,合計49,068元(計算式:16356×3=49068) ,且就已到期之111年7月15日應給付之16,356元,迄未給付



,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卷第15至25頁 ),堪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其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就相對人已到期而尚未 給付之49,067元(計算式:00000-00000=49067)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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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