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王林彩月
王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洪全成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林彩月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照雲新臺幣伍佰柒拾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林彩月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王林彩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照雲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王照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王照雲2人為舊識,被告於民國98年擔任臺南長榮 大學教職期間,亦於美國從事相關商業不動產開發投資等業 務。嗣因資金需求乃分別向原告王林彩月即王照雲母親借貸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王照雲借貸500,000元,經 分別預扣利息後,王林彩月於98年6月24日匯款2,825,000元 、王照雲於同年6月25日現金存入430,000元予被告所有之彰 化銀行帳戶。
㈡嗣後被告又以資金周轉為由,連續向王照雲借貸款項,分別 於99年11月2日借款310,000元,於100年6月10日借款600,00 0元,於100年7月13日借款100,000元,於100年9月16日借款
100,000元,於100年12月9日借款50,000元,於101年3月30 日借款1,500,000元,於102年9月5日借款800,000元,以上 合計為3,460,000元。
㈢又被告前往美國從事投資事業期間,除已向原告2人借貸上開 款項外,另表示希望能以王照雲公教人員之身份,再向銀行 以較優惠的利率取得信用貸款協助其資金調度。因此被告委 託王照雲,約定由王照雲出具名義,分別於100年4月27日、 102年3月25日先後向華南銀行各貸款500,000元,於102年5 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800,000元,於102年8月9日向永 豐銀行貸款700,000元,共計辦理4筆信用貸款金額2,500,00 0元,並約定每期貸款本息概由被告負責繳納。王照雲並持 有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王照雲依被告指示 ,將部分款項兌換為美金匯至被告在美國的銀行帳戶,以及 將部分款項留作支應被告母親在長庚養護中心等相關費用外 ,截至102年12月底,相關款項均已用罄,經原告多次催討 相關款項,被告僅於103年1月至4月,每月匯款30,000元至 王照雲渣打銀行帳戶,用以繳納3筆信用貸款,惟自103年5 月份起至109年5月份止,均未見被告依約繳納,合計王照雲 代墊被告應繳納之貸款為1,774,837元。 ㈣兩造於103年3月19日就上開借款部分達成協議,其中被告積 欠王林彩月3,000,000元借款部分,被告以簽發票面金額3,0 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8月31日支票1張,作為返還借款 之擔保。另被告積欠王照雲3,960,000元借款部分(3,460,0 00+500,000=3,960,000),扣除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已清償 30,000元,被告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030,000元、2,900,0 00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31日、106年12月31日支票各1張, 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就上開借款部分,被告已分別簽發支 票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惟清償期屆至後迄今,被告仍未依 約清償借款已如上述。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王林彩月3,000,00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分別給付王照雲1,030,000元、2,900,000元,及分 別自106年6月1日、107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就上開代 墊款1,774,837元部分,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行清償貸款完畢,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為此,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林彩月300萬元,及自106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照 雲5,704,837元,及其中103萬元,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290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774,837
元,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係因原告2人出資投資被 告於美國經營之不動產開發事業,然該事業嗣後因經營不善 ,以虧損收場,被告與原告2人間既係共同投資事業,就經 營事業的成敗風險,自應一併承擔,原告2人不應於投資失 敗後,要求被告返還所投資之款項。至於被告之所以簽發支 票予原告2人,係因原告2人於與被告間投資之事業失敗後, 一再要求被告應就投資失敗一事負起責任,被告無奈之下為 維護兩造多年情誼,只好先簽署支票,以作為原告2人曾出 資投資被告事業之憑證,待雙方就投資失敗一事如何善後達 成協議,即依此出資比例處理,該支票並非表彰兩造間存有 借貸關係。而就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部分,被告亦爭執之,本 件被告與原告2人間,係存在有共同投資合作之關係,被告 並無委託原告王照雲為其辦理信用貸款,該4筆信用貸款應 係王照雲為投資被告於美國之不動產開發事業所辦理,而非 為借款予被告而申辦,既係原告王照雲與銀行間之借貸,則 應由原告王照雲自行向銀行辦理還款,而與被告無涉,被告 應無還款義務。至於長庚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部分,此係原 告辦理信用貸款欲投資被告之事業時,因被告母親在台灣須 支付相關照護費用,故被告便宜行事,請王照雲將欲投資被 告之投資金,部分改用以支付被告母親於長庚護理之家之照 護費用,惟支付金額仍列入王照雲之投資金額,此部分並非 借貸關係。另被告於103年1月至4月,每月匯款30,000元予 王照雲,僅係因嗣後事業投資失敗,王照雲一再要求被告應 負起相關責任,被告顧及多年情誼,就投資失敗一事向原告 展現致歉誠意,故匯款此部分款項,並非以此可證原告與被 告間存有借貸關係。綜上,原告2人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主 張請求返還相關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簽立原證6、7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2人 ㈡王林彩月於98年6 月24日匯款2,825,000 元、王照雲於同年6 月25日現金存入430,000 元予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㈢王照雲出具名義,分別於100 年4 月27日、102 年3月25日先 後向華南銀行各貸款500,000 元,於102 年5 月23日向合作 金庫銀行貸款800,000 元,於102 年8 月9 日向永豐銀行貸 款700,000 元,共計辦理4 筆信用貸款金額2,500,000 元, 王照雲目前已繳納貸款扣除被告有支付的部分為1,774,837
元。
㈣王照雲持有並管理、使用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 章。
㈤原證8是兩造之LINE,原證9是兩造之MAIL往來。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金額為若干?原告2人 是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金額又為若干?
㈡王林彩月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00 元、王照雲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3,930,000 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 以若干為當?
㈢被告與原告王照雲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如有,委任之內容 為何?
㈣王照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774,837 元,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向王林彩月借款300萬元,及王照雲借款 396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被告簽發之支票即 系爭支票3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17-27、103、105頁 ),被告對於王林彩月於98年6月24日匯款2,825,000元予被 告所有之帳戶,及王照雲分別於98年6月25日存入43萬元於 被告所有之帳戶,並於99年11月2日、100年6月10日、100年 7月13日、100年9月16日、100年12月9日、101年3月30日、1 02年9月5日匯款31萬、60萬、10萬、10萬、5萬、150萬、8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等款項流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 頁),且對於其曾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一事,亦自認為 真,足見原告主張其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一節,堪以採 信。
⒉而原告對於上開款項係為借款一事,業據原告提出不爭執真 實性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其中王照雲(即Joyce Wang)於 107年1月15日稱:「當初的『票』都已到期,請問打算如何處 理?」,被告:「我下星期找個時間北上『換票』!謝謝!」 ,107年1月16日王照雲稱:「說好要『先還』的50萬呢?」, 被告:「這二個禮拜我努力看看。」,107年3月17日被告稱
:「月底前我會『先還』50萬元跟『換票』,謝謝!」,107年4 月2日王照雲陳稱:「更重要的是一定要『先還』50萬,我媽 媽認為已經被你騙過很多次了,所以也請你不要再為難我了 。」,107年5月21日復陳稱:「..如果一次『還』50萬有困難 ,先還30萬或是20萬也是OK,至少不會是一次又一次的空口 白話,爾後5萬、3萬的還,至少都可以表示你有『還款』的誠 意。」,107年10月16日復陳稱:「無論如何,請你提出一 個確實負責任的『還款計畫』...」,109年7月24日再陳稱: 「請問『還款』的事有什麼進度呢?我媽媽一直掛念,她甚至 認為你是有意要『賴帳』,不然不應該這樣不理不睬...」等 語(見審重訴卷第108頁)。由於兩造除本件債務糾紛外, 並未見有其他票據債務,上開對話中「到期的票」及王照雲 稱「我媽媽請你還款」等語,所指應為系爭支票無誤;由王 照雲於對話中每次均以「還錢」、「還款計畫」等語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而被告不僅未曾爭執此係投資並非借款,反 而再三向王照雲保證會盡快籌錢清償等語觀之,原告主張上 開款項均為借款,而系爭支票乃為事後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 以為擔保一情,係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這是被 告想要安撫王照雲,所以照她想要的說法回應她云云,惟上 開對話內容時間跨度長達3年,王照雲每此都以催討借款之 態度請求被告返還金錢,若當初王照雲係以投資之理由交付 款項,實難見被告竟無法提出任何曾以「當初講好係投資」 、「事業失敗」、「虧損」等語回應或反駁王照雲之內容, 反一再以低姿態請求王照雲「寬限」並答應「換票」,此顯 然違背常理,而不足採信;況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 執,於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一再允諾還款予原告等情觀之 ,亦堪認被告確實與原告間已達成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之 協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推諉之詞,自無從免除其返 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之責。
⒊又被告固辯稱:上開金流均為原告2人出資投資被告於美國經 營之不動產開發事業,而該事業嗣後因經營不善,虧損收場 云云,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投資被告之事 業一事,要未有任何舉證,已無從採信為真;況原告若果真 有投資被告事業之情事,則兩造對於投資金額、所占股份、 分潤比例、時間...等節,應有所約定,惟被告對此均未能 提供任何投資契約之細節,其空口辯稱投資契約存在云云, 自難以採信。另被告陳稱:其在美國「經營」不動產開發事 業等語,則被告對於其事業體為何,其營業項目、財務狀況 及原告支出之資金去向...等情理應知之甚詳,惟被告對此 亦未見有何舉證及說明外,又原告2人於98年6月24、25日第
一次匯款予被告時,已先預扣175,000元、70,000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而其情節顯然較符合原告所主張之「預扣利 息」,被告雖辯稱此為「股息」,然股息應為投資人投資一 段期日後,依公司經營情形所發放,豈有一開始投入資金之 時,即得預扣股息之理,益見被告所言,顯然違反常情,不 足採信。被告對於其所辯之投資契約云云,自始僅能聲請其 子即洪偉峻為證人為其佐證,然本院參酌洪偉峻與被告屬至 親關係,其證詞難免偏袒被告而證明力甚低,又洪偉峻人在 美國,根本無法到庭作證,被告對於高達數百萬元之投資契 約,要未能先提供任何書面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存在之前提 下,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堪認原告對於被告向王林彩月借款300萬元,及向王照 雲借款103萬、290萬元,並於簽署系爭支票時,分別約定到 期日為106年8月31日,106年5月31日、106年12月31日等情 ,堪認為真,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均為投資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 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 第54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王照雲於100年4月27日、102年3月25日先後向華南銀行貸款 各50萬元,102年5月23日向合作金庫貸款80萬元,102年8月 9日向永豐銀行貸款70萬元,共辦理4筆信用貸款(下稱系爭 信用貸款)共計250萬元,直至109年5月為止,王照雲就系 爭信用貸款,扣除被告繳納之部分,已因此支出1,774,837 元之本息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貸款契約、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31-51頁),上情堪以認定。 ⒉王照雲對於上開核貸之金額,係受被告之委託,一部分匯款 至美國,供被告資金周轉使用,一部分作為支應被告母親在 長庚養護中心之費用一情,除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長庚紀 念醫院復健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外(見審重 訴卷第59-83、87-101頁),另被告亦不爭執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交付予王照雲保管,由王照雲寄予被 告之EMAIL文件,可見王照雲於102年3月25日陳稱:「華銀 信貸已回覆,額度50萬...下午已經先匯了360,000到你彰銀 戶頭並轉成USD12,045.9到你指定的戶頭裡...4月你回台後 ,我希望你能將所用的借款以及所應支付的利息列成明細寫 成借據或是本票,讓彼此都清楚明白之間的債務情形...再 有資金需求,請不要再找我了,也不要再讓我聽到了...3月
份長庚費用及11,000的信貸費用,你準備怎麼付?」,102 年5月3日陳稱:「合庫的評估結果出來了,利率2.1%,額度 800K,但須先償還華銀256K的餘額...要申請嗎?」,102年 8月7日陳稱:「已通知他們準備撥款,帳管費內扣,共NT$6 97000,應該在8/9中午左右,來得及就8/9幫你轉到彰銀.. 要轉多少到彰銀?留多少準備每月付款?」等語(見審重訴 卷第113、119、121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信用貸款都是 為被告所申請,核貸後即照被告之指示,除留下一部分作為 繳納本息扣款之用,其餘則依被告指示匯往美國供被告資金 周轉,並為被告繳納被告母親之養護中心費用等情,並非無 據,而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貸款亦為王照雲投資被告於美國之不 動產開發事業所辦理,其因此支出之本息與被告無關云云, 然此為王照雲所否認,而被告關於王照雲有投資其在美國經 營不動產事業之抗辯,要非可採,已如前述之外。參以上開 EMAIL信件往來,王照雲同樣於申請系爭信用貸款之時,即 以:「借款」、「借據」、「你的資金需求」、「希望二週 後,錢就可以匯回來還一些借款了。」等語指涉上開匯予被 告之款項,其間兩造之對話要不曾提及「投資」、「分紅」 、「股息」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13-123頁),而被告之回 信,亦同樣以「the money I owe you...」、「I will get back to you for the payment...」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 13頁),足見被告亦已允諾以王照雲名義向銀行申請之系爭 信用貸款,之後被告會負責償還,其顯然要非投資,而係王 照雲受被告委任,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並調借資金交付予 被告及為其支付費用無誤,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⒋綜上,王照雲同意出名為被告借貸系爭信用貸款,迄今已因 此墊付1,774,837元,因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546條第2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74,837元,即屬有據,自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對於上開代墊款項,雖主張於109年8月20日以LIN E對話向被告請求返還,故主張應於109年8月21日起算遲延利 息等語,惟參以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王照雲係陳稱以:「 當初以我的名字向永豐、華南、合庫三家銀行辦理的信用貸 款已經都到期了,除了之前已經給你的各單筆借款明細累積 共7,036,000元之外,這幾年來累積每個月替你墊付各銀行的
信用貸款金額,至到期日為止,三家共累計1,823,048元,相 關的情形和明細,也已經EMAL到你GMAIL和YAHOO的信箱,如 果沒有什麼問題,由於你開的支票已經過期多年,希望你能 就目前的借款金額,重新開票或是寫個新的證明給我和我媽 媽,讓她安心,謝謝。」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10頁),是參 諸上開對話內容,王照雲僅請求被告重新「開立新的票據或 證明」給我和我媽媽,並非返還款項之催告,要難認被告於1 09年8月20日就代墊款部分已受催告而陷於遲延,故王照雲就 代墊款項部分逾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遲延利息之請求, 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王林彩 月3,000,000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照雲5,704,837元,及其中1,030 ,000元,自到期日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900 ,000元,自到期日翌日即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774 ,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其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即本金債權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