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林家憶即億揚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公開招標「108年度本 事業部宿舍公共區域等室外環境維護工作採購案(案號:MH B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8年5月15日訂 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至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執 行機關則為被告所屬煉製事業部(下稱中油煉製部)。系爭 採購契約開始履行後,關於廢棄物處理部分,伊最後得將一 般事業廢棄物送進高雄市岡山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 稱岡山焚化廠)之日為108年9月26日,於此之後因中油煉製 部申請之進廠廢棄物項目為「H-0001一般垃圾」及「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與系爭採購案伊負責清運中油煉製部 實際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0102植物性殘渣」項目不符 ,岡山焚化廠遂拒絕伊之車輛進廠,而伊僅能另委請其他合 法業者代為處理中油煉製部之廢棄物,以完成工作。依系爭 採購契約及工作說明書等契約文件,均無伊應提出垃圾清運 至各縣政府認可廢棄物處理場之相關文件(包括廢棄物處理 費用之單據等)作為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驗收或結算依據 之明文約定。中油煉製部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伊尾款1,185,74 6元、欲追回契約單價表項次3已給付之價金,及對伊罰款,
顯屬無稽,於約無據。縱認伊應提出垃圾清運至各縣政府認 可廢棄物處理場之相關文件,中油煉製部負有核實申報事業 廢棄物種類之義務。惟中油煉製事業部違法申報不實在先, 亦違反其協力義務,對伊多次函文要求被告儘速申請變更一 事置之不理,致伊無法依法順利進廠,遂無從取得相關文件 。中油煉製部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伊尾款1,185,746元及辦理 罰款,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 亦係以不正當手段阻礙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據此,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1,185,746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7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5月20日通知原告於108年6月1日開工 ,原告提出108年5月21日申請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 日核准進廠申請表提報開工。惟108年6月1日開工後,原告 遲未清運垃圾,原告始告知不能送至屏東,希望伊協助原告 向岡山焚化廠申請進廠處理,經岡山焚化廠於108年7月10日 函同意,並將原告共同投標商財億貨運有限公司納入清運公 司,原告始得在108 年7 月25日、30日、31日將垃圾清運至 岡山焚化廠。惟原告未將樹枝裁剪成適當長度,被岡山焚化 廠以樹材長度過長開進廠人員/ 車輛糾舉單,至108年9 月2 6日始得再次清運垃圾進岡山焚化廠。而原告於108年10月15 日始來函稱伊申請垃圾進廠項目與本案項目不符致無法清運 垃圾等語。然伊並無收到岡山焚化廠要求更改廢棄物項目之 函文。且依系爭採購契約工作說明書所示,原告應提出取得 有效期限內各縣市政府指定垃圾處理進廠許可證明文件等, 原告應自行取得進廠許可,並將垃圾清運至政府許可之廢棄 物處理廠,即原告不僅負有清除之義務,且有將垃圾清運至 政府認可之廢棄物處理廠責任,以防止承攬商將垃圾隨意棄 置。又伊亦協助原告於108年10月5日依原告要求,增加一般 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等項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變更,經高 雄市環保局於108年12月5日核准所請。伊再於108 年12月17 日工程聯繫單通知原告,原告直至109年5月15日始完成相關 證件申請,並經高雄市環保局於109年5月21日同意所請。原 告既於108年9月26日最後一次進岡山焚化廠後,即無再進廠 之情形,顯然未依規定將垃圾清運至政府認可之廢棄物處理 廠。原告應證明已依約清運,並提出廢棄物代處理費收據, 則伊自得以未依約履行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伊未取得一般 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入岡山焚化廠處理之許可,原告可以 拒絕清運,不因此使原告得將垃圾隨意棄置。原告所為1,18
5,746 元結算金額,包含原告未依約履行之項次3 清運垃圾 工作及項次15-b之運輸部分(含卡車及司機)之金額共302, 365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竣工款為883,381 元。又 原告未依約將垃圾清運至政府所認可之廢棄物處理廠,則伊 自得將誤給付之垃圾清運費用863,380 元,及至110年4月20 日止逾期罰款670,000 元自原告尾款中扣抵或抵銷,原告已 無款項可向伊請求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公開招標「108 年度本事業部宿舍公 共區域等室外環境維護工作採購案(案號:MHB0000000)」 (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8 年5 月15日訂立採購契約 ( 原證1 ,審訴卷第31至65頁),約定工作期限自108 年6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執行機關為被 告煉製事業部。
㈡系爭採購案工作說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審訴卷第95至110 頁)。
㈢中油煉製部契約單價表(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原告已用 印。洪家容108 年5 月13日簽收。總價12,859,173元。 ㈣中油煉製部於108 年5 月20日通知原告於108 年6 月1日開工 (開工通知/ 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3頁)。
㈤原告提出108 年5 月21日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收受一般( 事業)廢棄物委託進廠處理申請表(本院卷一第35頁),申 請人楊茉莉文件予被告。
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下稱中區回收廠)1 08年7月10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870361500 號函(本院卷 一第39至41頁)。函文意旨略以:同意中油煉製部申請變更 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期限至11 0 年12月31日止,核可進廠廢棄物種類及代碼為H-0001一般 垃圾、H-0002事業員工生活垃圾。本同意函有效期限內,倘 貴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運)業者與旨揭焚化廠待營運操作廠 商兩造契約屆滿且未辦理續約者,仍應依前述契約辦理。 ㈦台糖岡山垃圾焚化廠108 年7 月份廢棄物總處理明細表及機 具進廠確認單、過磅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本院 卷43至89頁)形式真正不爭執,當月淨總和72,030公噸。 ㈧108 年7 月24日許春鳳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 161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岡山焚化廠108 年7 月31日進廠人員/車料違規糾舉單(本院 卷第6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記載違反進廠管制規定第五點 ,夾帶未依規定進廠廢棄物,當月累計告誡糾舉3 次以上,
違規人員告誡糾舉3 次以上,違規人員、車輛禁止進廠十天 (樹材長度過長)。
㈩岡山焚化廠108 年9 月份廢棄物總處理明細表,108 年9 月2 6日高雄市岡山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台糖公司岡山垃 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 過磅單(審訴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63至73頁)形式真正不 爭執。當月淨重總和27560 公噸。
中油煉製部108 年10月5 日煉環發字第10810676420 號函( 本院卷一第77頁)檢送高雄煉油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 更資料予環保局。說明:新增植物性廢渣(D-0102)委託 清除及委託處理。新增有機性污泥(D-0901)、非有害油 泥(D-0903 )自行清除及自行處理。變更有機性污泥、非 有害油泥產生量月最大量/ 月平均。刪除污染土壤中間 處理程序相關原物料、產品。
原告108 年10月15日億揚第000000000 字號函(本院卷一第 75頁)。通知被告請儘速核發7 、8 月款項。 中油煉製部108 年10月30日煉購發字第10810733620 號函( 審訴卷第85至87頁)函覆原告108 年10月15日函請求儘速核 發本案108 年7 月及8 月份進度款項。
108 年10月30日申請函(本院卷一第131 頁)變更申請可燃 性一般廢棄物(一般垃圾、事業員工生活垃圾)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植物性殘渣、廢塑膠混合物、其他廢棄物事業活動 產生之廚餘)進岡山焚化廠。
原告108 年12月15日億揚第000000000 字號函(審訴卷第79 至80頁)函覆被告108 年10月30日函文。 中油煉製部108 年12月17日工程(工作)案監造聯繫單(審 訴卷第111 頁)向原告說明已於108 年12月6 日就岡山焚化 廠要求被告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需增列報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已於108 年12月6 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審查核准(環保局函文,審訴卷第112 至114 頁)。 中油煉製部109年1月30日煉購發字第10910047360 號函(審 訴卷第89至90頁)函覆原告108 年12月15日函文。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保事業中心相關通知(本院卷一第 133 至157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109年4月17日億揚第000000000 字號函(審訴卷第81頁 )函請被告依109年3月2日會議決議辦理。 中油煉製部109 年4 月27日煉購發字第10910047360 號函( 審訴卷第91頁)函覆原告109 年4 月17日函文。 109年5月5 日申請函(審訴卷第83頁)變更申請可燃性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進岡山垃圾焚化廠
。
109年5月6 日億揚第0000000 字號函(審訴卷第82頁)函請 被告於109年5月6日前召開正式會議討論垃圾清運。 中油煉製部109 年5 月12日煉購發字第1099470001號函(審 訴卷第93頁)函覆原告109 年5 月6 日函文。 中區回收廠109 年5 月21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970314700 號函(審訴卷第115 至116 頁)函復被告事業申請變更可燃 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案原則同意。 109 年5 月31日竣工結算各期請領款彙總表(審訴卷第73至 7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製作未完成工作項罰款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3至89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中油煉製部於109 年12月15日煉行發字第10910955540號函通 知原告將辦理結案(原證3 ,審訴卷第71至72頁)。 決標公告(本院卷一第163 至182 頁)、颱風資料庫(本院 卷一第183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中區回收廠110 年7 月23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1070368000 號函(本院卷一第243 頁)說明略以:查財億貨運於108 年 7 月31日因樹材長度過長被岡山廠開立糾舉單在案。惟當日 仍有予該公司傾倒廢棄物,重量為9.78公噸。財億貨運於10 8 年7 月或岡山廠口頭告誡達3次以上,告誡原因:樹材長 度過長及載運廢棄物未依申報種類規定。8 月份財億貨運未 有進廠紀錄,9 月份方又開始進廠。
岡山焚化廠110年7月19日外車清運日報表,財億貨運有限公 司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載運垃圾種類,事業廢 棄物(本院卷一第249 頁)。
中區回收廠110 年8 月11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1070401200 號函(本院卷一第261 頁)說明略以:廢棄物清除前應先 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 證明文件。申請程序由事業機構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申請函 所列文件,再由本場進行書面審查。岡山廠受理事業機構 申請廢棄物進廠,事業機構需檢附申請函所列相關資料,若 未依規定檢附資料或未蓋公司與負責人章,以資料不符規定 通知不同意。事業機構擬委託清運公司向本廠申請進廠, 亦需檢附清運公司資料。植物性殘渣歸屬於編碼D-0102, 係指植物性廢棄殘渣長度30公分以下者,若單純屬花草、樹 木等經整枝、修剪、割除後之落葉、枯枝雜草通常係歸類於 D-18 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或H-0001一般垃圾。 中區回收廠110 年12月8 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1070665800 號函(本院卷一第407 頁)。說明略以:㈠岡山焚化廠僅於1
08 年7 月31日開立糾舉單一份予財億貨運,其餘均口頭告 誡。㈡檢附照片目測為植物性殘渣。㈢財億貨運108年7月10日 核准函核可進廠僅為一般垃圾、事業員工生活垃圾。㈢108年 7月31日載運之植物性殘渣有部分逾本廠規定(長度30公分 以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 年1 月4 日環署循字第1100081858號 函(本院卷一第443 至444 頁)說明略以:植物性殘渣,係 事業於生產製程中所產生,非屬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植物 性廢棄物(如蔗渣、果菜殘渣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工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尾款1,185,746 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規定 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 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採購案工作期限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原 告已完成工作,僅未提出廢棄物入廠證明,中油煉製部於109 年12月15日煉行發字第10910955540號函通知原告將辦理結 案(原證3 ,審訴卷第71至7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57頁)。原告已完成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規定將垃圾清運至政府認可之廢棄物處理 廠,應扣回1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誤給付之垃圾清運費用86 3,380元等語。然觀諸系爭採購合約所示,第3條契約價金之 給付㈡依實際施作、供應或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 所列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項目及數量給付。(本案 係總價決標實做實算,竣工後依照實做數量按契約單價表所 列單價結算)。工作說明書第11點工作結算及付款辦法所載1 1.2配合本案環境維護工作所產生之垃圾均應於規定之時間內
運往本公司所屬地磅過磅,以過磅單為依據付費,實做實算 。又依工作說明書4.1.2垃圾清運工作:(包括宏南、後勁工 作範圍約150388平方公尺)約定內容觀之,垃圾清運工作包 括司機及每輛車至少派2位隨車清潔工作人員,負責清運轄區 內承攬商自行清掃道路、綠地及修剪榕樹、樹籬、割草等所 產生之垃圾、樹枝葉及草屑等。舉凡道路、綠地上的垃圾、 隨意丟棄的家具及建築廢棄物,需一併清運等語。足見將包 括宏南、後勁工作範圍掃除乾淨,並清運離開,即屬完成工 作,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而被告亦係基於原告已將上開工 作完成,始為付款,則被告事後反悔,稱係承辦人員不瞭解 而予以支付,應予扣回,尚非有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未於3日內將垃圾清運,至110年4月20日止逾期 罰款670,000元,亦應予扣抵等語。本院審酌: ⒈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8年7月10日高市環 中資岡字第10870361500號函(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所示, 被告申請變更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岡山焚化廠,將財 億公司納入清運公司,業經中區資源回收廠同意乙情,堪以 認定,被告稱申請入廠許可係原告之義務一節,已屬有疑。 ⒉被告辯稱依工作說明書4.3垃圾處理應由承攬商自行負責。8.3 .1承攬商需自備兩輛自動傾卸裝置…卡車,以上車輛承攬商必 須於施工會議前提出取得有效期限內各縣政府指定垃圾處理 進廠許可證明文件,給監造單位審查,若無法提出者,視同 無能力承攬,本事業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辦理。8.7經政府機關許可的廢棄物處理廠,每月進 廠許可量需60(含)公噸以上,承攬商應於開工前將相關文 件交予監造部門審查,否則不予開工。9.11廢棄物處理部門 得標廠商需清理至合法之最終處理廠,如有違反者,其衍生 之環境罰單悉由承攬商負完全責任。11.3廢棄物待處理費依 實際數量檢附政府指定廢棄物處理地點或經政府認可之廢棄 物再利用公司之廢棄物代處理費收據,每月隨工作結算報銷 等約定,得知原告應自行將垃圾清運至政府許可之廢棄物處 理廠,且進廠許可亦應由原告自行取得等語。然依上開8.3.1 、8.7條款之文義所示,原告提出之進廠許可證明文件,均係 提供予監造廠商審核有無承攬能力之用,並非指承攬商須將 垃圾清運至上開進廠許可證明所載各縣市政府之焚化廠。又 依9.11條款所示,係規範承攬商應自行負責違約所造成之罰 單,明示原告如有違約之情形,原告需自行賠償,且亦應可 知被告得依該規定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向原告請求賠償, 然並非謂未至合法之最終處理廠,即屬拖延而得罰款。至上 開11.3條款則係指廢棄物代處理費之報銷,需以合法之處理
廠收據為請款之依據。尚無可逕認原告有自行取得入岡山焚 化廠許可之義務。
⒊原告於108年7月25日、30日、31日將垃圾清運至岡山焚化廠, 因進廠垃圾有樹枝未裁剪成適當長度,被岡山焚化廠以樹材 長度過長開進廠人員/車輛違規糾舉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工作說明書所示,原告工作項目關於樹木修剪部分,為割 草、道路及綠地清掃、本工作案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運、 轄區內各種成型樹木、灌木、樹籬等修剪工作、籬笆樹補種 、維護、花壇草花栽種及維護、樹木修剪。關於垃圾清運部 分負責清運自行清掃道路、綠地及修剪榕樹、樹籬、割草等 所產生之垃圾、樹枝葉及草屑等。舉凡道路、綠地上的垃圾 、隨意丟棄的家具及建築廢棄物,需一併清運等(工作說明 書第3點以下,審訴卷第97頁以下)。僅就轄區內仍生長之植 物高度、形狀之修剪為規範,並無原告應將欲丟棄之樹木裁 剪至合宜而以一般垃圾、事業員工生活垃圾型態進焚化廠之 長度規範,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將欲丟棄之樹木裁剪至適當大 小始送進焚化廠等語,亦非有據,而不足採。且被告雖辯稱 原承攬廠商即以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員工生活廢棄物申請進廠 並經許可,然觀諸岡山回收廠過磅單所示,種類均載事業廢 棄物(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而中區回收廠110年12月8日 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1070665800號函亦說明該場所轄岡山焚化 廠代操作廠商台糖公司確僅開立108年7月31日一份糾舉單予 財億貨運,至於其餘進廠次數,傾卸平台人員均採口頭告誡 (無書面紀錄)告知財億貨運,其進廠廢棄物種類未符合規 定,惠盼儘速變更進廠種類為宜。財億貨運依108年7月10日 核准函,核可進廠種類僅一般垃圾、事業員工生活垃圾,財 億貨運全數載運植物性殘渣稱為「夾帶未依規定進廠廢棄物 」,開立糾舉單以期財億貨運可洽中油公司研議變更進廠廢 棄物種類,俾使處理過程更趨完善等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2 2頁)。可見岡山焚化廠就原告將被告處之廢棄物送進岡山焚 化廠時,對廢棄物種類之認定已有改變,尚不能因先前之進 廠許可認定係原告未將廢棄物裁剪而令岡山焚化廠改變認定 結果。
⒋又依岡山焚化廠過磅單所示,原告清除至岡山焚化廠之廢棄物 ,均經岡山焚化廠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則原告系爭採購案所 清運之垃圾,如欲送至岡山焚化廠,即應依岡山焚化廠之認 定,申請事業廢棄物清運許可。又依中區回收廠110 年8 月1 1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1070401200 號函(本院卷一第261 頁 )說明略以:廢棄物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 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申請程序由事業
機構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申請函所列文件,再由本廠進行書 面審查。岡山廠受理事業機構申請廢棄物進廠,事業機構需 檢附申請函所列相關資料,若未依規定檢附資料或未蓋公司 與負責人章,以資料不符規定通知不同意。事業機構擬委託 清運公司向本廠申請進廠,亦需檢附清運公司資料。植物性 殘渣歸屬於編碼D-0102,係指植物性廢棄殘渣長度30公分以 下者,若單純屬花草、樹木等經整枝、修剪、割除後之落葉 、枯枝雜草通常係歸類於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或H-0001一般垃圾等語。足見如需申請進廠許可,需由被告 負責填寫申請書,檢附申請函所列文件,如擬委託清運公司 向岡山焚化廠申請進廠,亦需檢附清運公司資料,交由岡山 焚化廠審核。被告雖辯稱申請為原告之義務,且稱岡山焚化 廠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有誤,然本件既欲將廢 棄物運送至岡山焚化廠,即應依岡山焚化廠之認定為之,且 如被告認岡山焚化廠對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有誤 ,亦應由被告向岡山焚化廠反應。被告辯稱非由清除機構自 行向焚化廠提出進廠申請,而係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填表申 請等語,尚無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依工作說明書4.2.11市區宿舍環境清理,以點工方 式,每兩週一次。以上工作除第4.1.3-⑴項後勁菜市場項外, 其他項所產生之垃圾承攬商應負責當日清理完畢,並於3日內 將廢棄物清運至各縣政府認可廢棄物處理廠,每月定期部分 ,每次工作應依說明書所訂之月份於當月完成,有限定工作 期限者應依工期完成,否則依約罰款,廢棄物未於3日內清除 時,每日罰1000元至清運完畢。原告未提出進入岡山焚化廠 之確認單,又不能證明有依約將垃圾清運至政府認可之廢棄 物處理廠,則原告顯然未依約履行等語。然而被告煉製事業 部先後應原告之要求,向岡山焚化廠申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岡山焚化廠,已徵被告煉製事業部於履 約過程認同原告之主張。且被告煉製部於109年5月12日以煉 行發字第109947001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存放於右沖宿舍區之 垃圾問題,請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清運等語,亦可知垃圾置放 於右沖宿舍區,乃經被告同意。再依109年5月15日申請函所 示(審訴卷第83頁),截至109年5月15日被告始完成變更預 定清除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植物性殘渣。又原告於109 年5月22日依被告之通知,將垃圾清運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57頁)。另原告雖未提出進廠證明,被告並無 證據證明原告將垃圾隨意棄置。原告確實將垃圾清除,僅因 是否得送至岡山焚化廠之情形有爭議,經被告指示將廢棄物 堆置於右沖宿舍區,則被告即不應以此為由,辯稱原告未依
約按時清除而未完成工作。
⒍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於3日內將垃圾清運至各縣政府認可廢 棄物處理廠應予罰款670,000元等語,亦非有據。則被告主張 可資扣抵或抵銷等語,亦不足採。
㈤另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尾款為1,185,746元,然應扣除109年5月 最後期款因未提供廢棄物最終處理單據,工作未完成,302,3 65元不予付款,竣工款僅883,381元(計算式:1,185,746-30 2,365=883,381)等語。然承上所述,依兩造合約約定,廢棄 物最終處理單據乃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所必須之證明,並非 請求報酬尾款之要件,業如前述,則被告逕認可就此部分金 額予以扣除,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工作,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1,18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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