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1號
CTDV,110,訴,34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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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林家憶即億揚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公開招標「108年度本 事業部宿舍公共區域等室外環境維護工作採購案(案號:MH B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8年5月15日訂 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至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執 行機關則為被告所屬煉製事業部(下稱中油煉製部)。系爭 採購契約開始履行後,關於廢棄物處理部分,伊最後得將一 般事業廢棄物送進高雄市岡山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 稱岡山焚化廠)之日為108年9月26日,於此之後因中油煉製 部申請之進廠廢棄物項目為「H-0001一般垃圾」及「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與系爭採購案伊負責清運中油煉製部 實際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0102植物性殘渣」項目不符 ,岡山焚化廠遂拒絕伊之車輛進廠,而伊僅能另委請其他合 法業者代為處理中油煉製部之廢棄物,以完成工作。依系爭 採購契約及工作說明書等契約文件,均無伊應提出垃圾清運 至各縣政府認可廢棄物處理場之相關文件(包括廢棄物處理 費用之單據等)作為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驗收或結算依據 之明文約定。中油煉製部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伊尾款1,185,74 6元、欲追回契約單價表項次3已給付之價金,及對伊罰款,



顯屬無稽,於約無據。縱認伊應提出垃圾清運至各縣政府認 可廢棄物處理場之相關文件,中油煉製部負有核實申報事業 廢棄物種類之義務。惟中油煉製事業部違法申報不實在先, 亦違反其協力義務,對伊多次函文要求被告儘速申請變更一 事置之不理,致伊無法依法順利進廠,遂無從取得相關文件 。中油煉製部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伊尾款1,185,746元及辦理 罰款,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 亦係以不正當手段阻礙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據此,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1,185,746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7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5月20日通知原告於108年6月1日開工 ,原告提出108年5月21日申請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 日核准進廠申請表提報開工。惟108年6月1日開工後,原告 遲未清運垃圾,原告始告知不能送至屏東,希望伊協助原告 向岡山焚化廠申請進廠處理,經岡山焚化廠於108年7月10日 函同意,並將原告共同投標商財億貨運有限公司納入清運公 司,原告始得在108 年7 月25日、30日、31日將垃圾清運至 岡山焚化廠。惟原告未將樹枝裁剪成適當長度,被岡山焚化 廠以樹材長度過長開進廠人員/ 車輛糾舉單,至108年9 月2 6日始得再次清運垃圾進岡山焚化廠。而原告於108年10月15 日始來函稱伊申請垃圾進廠項目與本案項目不符致無法清運 垃圾等語。然伊並無收到岡山焚化廠要求更改廢棄物項目之 函文。且依系爭採購契約工作說明書所示,原告應提出取得 有效期限內各縣市政府指定垃圾處理進廠許可證明文件等, 原告應自行取得進廠許可,並將垃圾清運至政府許可之廢棄 物處理廠,即原告不僅負有清除之義務,且有將垃圾清運至 政府認可之廢棄物處理廠責任,以防止承攬商將垃圾隨意棄 置。又伊亦協助原告於108年10月5日依原告要求,增加一般 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等項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變更,經高 雄市環保局於108年12月5日核准所請。伊再於108 年12月17 日工程聯繫單通知原告,原告直至109年5月15日始完成相關 證件申請,並經高雄市環保局於109年5月21日同意所請。原 告既於108年9月26日最後一次進岡山焚化廠後,即無再進廠 之情形,顯然未依規定將垃圾清運至政府認可之廢棄物處理 廠。原告應證明已依約清運,並提出廢棄物代處理費收據, 則伊自得以未依約履行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伊未取得一般 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入岡山焚化廠處理之許可,原告可以 拒絕清運,不因此使原告得將垃圾隨意棄置。原告所為1,18



5,746 元結算金額,包含原告未依約履行之項次3 清運垃圾 工作及項次15-b之運輸部分(含卡車及司機)之金額共302, 365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竣工款為883,381 元。又 原告未依約將垃圾清運至政府所認可之廢棄物處理廠,則伊 自得將誤給付之垃圾清運費用863,380 元,及至110年4月20 日止逾期罰款670,000 元自原告尾款中扣抵或抵銷,原告已 無款項可向伊請求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公開招標「108 年度本事業部宿舍公 共區域等室外環境維護工作採購案(案號:MHB0000000)」 (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8 年5 月15日訂立採購契約 ( 原證1 ,審訴卷第31至65頁),約定工作期限自108 年6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執行機關為被 告煉製事業部
㈡系爭採購案工作說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審訴卷第95至110 頁)。
㈢中油煉製部契約單價表(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原告已用 印。洪家容108 年5 月13日簽收。總價12,859,173元。 ㈣中油煉製部於108 年5 月20日通知原告於108 年6 月1日開工 (開工通知/ 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3頁)。
㈤原告提出108 年5 月21日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收受一般( 事業)廢棄物委託進廠處理申請表(本院卷一第35頁),申 請人楊茉莉文件予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下稱中區回收廠)1 08年7月10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870361500 號函(本院卷 一第39至41頁)。函文意旨略以:同意中油煉製部申請變更 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期限至11 0 年12月31日止,核可進廠廢棄物種類及代碼為H-0001一般 垃圾、H-0002事業員工生活垃圾。本同意函有效期限內,倘 貴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運)業者與旨揭焚化廠待營運操作廠 商兩造契約屆滿且未辦理續約者,仍應依前述契約辦理。 ㈦台糖岡山垃圾焚化廠108 年7 月份廢棄物總處理明細表及機 具進廠確認單、過磅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本院 卷43至89頁)形式真正不爭執,當月淨總和72,030公噸。 ㈧108 年7 月24日許春鳳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 161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岡山焚化廠108 年7 月31日進廠人員/車料違規糾舉單(本院 卷第6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記載違反進廠管制規定第五點 ,夾帶未依規定進廠廢棄物,當月累計告誡糾舉3 次以上,



違規人員告誡糾舉3 次以上,違規人員、車輛禁止進廠十天 (樹材長度過長)。
㈩岡山焚化廠108 年9 月份廢棄物總處理明細表,108 年9 月2 6日高雄市岡山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台糖公司岡山垃 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 過磅單(審訴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63至73頁)形式真正不 爭執。當月淨重總和27560 公噸。
中油煉製部108 年10月5 日煉環發字第10810676420 號函( 本院卷一第77頁)檢送高雄煉油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 更資料予環保局。說明:新增植物性廢渣(D-0102)委託 清除及委託處理。新增有機性污泥(D-0901)、非有害油 泥(D-0903 )自行清除及自行處理。變更有機性污泥、非 有害油泥產生量月最大量/ 月平均。刪除污染土壤中間 處理程序相關原物料、產品。
原告108 年10月15日億揚第000000000 字號函(本院卷一第 75頁)。通知被告請儘速核發7 、8 月款項。 中油煉製部108 年10月30日煉購發字第10810733620 號函( 審訴卷第85至87頁)函覆原告108 年10月15日函請求儘速核 發本案108 年7 月及8 月份進度款項。
108 年10月30日申請函(本院卷一第131 頁)變更申請可燃 性一般廢棄物(一般垃圾、事業員工生活垃圾)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植物性殘渣、廢塑膠混合物、其他廢棄物事業活動 產生之廚餘)進岡山焚化廠。
原告108 年12月15日億揚第000000000 字號函(審訴卷第79 至80頁)函覆被告108 年10月30日函文。 中油煉製部108 年12月17日工程(工作)案監造聯繫單(審 訴卷第111 頁)向原告說明已於108 年12月6 日就岡山焚化 廠要求被告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需增列報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已於108 年12月6 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審查核准(環保局函文,審訴卷第112 至114 頁)。 中油煉製部109年1月30日煉購發字第10910047360 號函(審 訴卷第89至90頁)函覆原告108 年12月15日函文。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保事業中心相關通知(本院卷一第 133 至157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109年4月17日億揚第000000000 字號函(審訴卷第81頁 )函請被告依109年3月2日會議決議辦理。 中油煉製部109 年4 月27日煉購發字第10910047360 號函( 審訴卷第91頁)函覆原告109 年4 月17日函文。 109年5月5 日申請函(審訴卷第83頁)變更申請可燃性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進岡山垃圾焚化廠




109年5月6 日億揚第0000000 字號函(審訴卷第82頁)函請 被告於109年5月6日前召開正式會議討論垃圾清運。 中油煉製部109 年5 月12日煉購發字第1099470001號函(審 訴卷第93頁)函覆原告109 年5 月6 日函文。 中區回收廠109 年5 月21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970314700 號函(審訴卷第115 至116 頁)函復被告事業申請變更可燃 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案原則同意。 109 年5 月31日竣工結算各期請領款彙總表(審訴卷第73至 7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製作未完成工作項罰款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3至89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中油煉製部於109 年12月15日煉行發字第10910955540號函通 知原告將辦理結案(原證3 ,審訴卷第71至72頁)。 決標公告(本院卷一第163 至182 頁)、颱風資料庫(本院 卷一第183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中區回收廠110 年7 月23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1070368000 號函(本院卷一第243 頁)說明略以:查財億貨運於108 年 7 月31日因樹材長度過長被岡山廠開立糾舉單在案。惟當日 仍有予該公司傾倒廢棄物,重量為9.78公噸。財億貨運於10 8 年7 月或岡山廠口頭告誡達3次以上,告誡原因:樹材長 度過長及載運廢棄物未依申報種類規定。8 月份財億貨運未 有進廠紀錄,9 月份方又開始進廠。
岡山焚化廠110年7月19日外車清運日報表,財億貨運有限公 司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載運垃圾種類,事業廢 棄物(本院卷一第249 頁)。
中區回收廠110 年8 月11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1070401200 號函(本院卷一第261 頁)說明略以:廢棄物清除前應先 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 證明文件。申請程序由事業機構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申請函 所列文件,再由本場進行書面審查。岡山廠受理事業機構 申請廢棄物進廠,事業機構需檢附申請函所列相關資料,若 未依規定檢附資料或未蓋公司與負責人章,以資料不符規定 通知不同意。事業機構擬委託清運公司向本廠申請進廠, 亦需檢附清運公司資料。植物性殘渣歸屬於編碼D-0102, 係指植物性廢棄殘渣長度30公分以下者,若單純屬花草、樹 木等經整枝、修剪、割除後之落葉、枯枝雜草通常係歸類於 D-18 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或H-0001一般垃圾。 中區回收廠110 年12月8 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1070665800 號函(本院卷一第407 頁)。說明略以:㈠岡山焚化廠僅於1



08 年7 月31日開立糾舉單一份予財億貨運,其餘均口頭告 誡。㈡檢附照片目測為植物性殘渣。㈢財億貨運108年7月10日 核准函核可進廠僅為一般垃圾、事業員工生活垃圾。㈢108年 7月31日載運之植物性殘渣有部分逾本廠規定(長度30公分 以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 年1 月4 日環署循字第1100081858號 函(本院卷一第443 至444 頁)說明略以:植物性殘渣,係 事業於生產製程中所產生,非屬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植物 性廢棄物(如蔗渣、果菜殘渣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工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尾款1,185,746 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規定 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 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採購案工作期限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原 告已完成工作,僅未提出廢棄物入廠證明,中油煉製部於109 年12月15日煉行發字第10910955540號函通知原告將辦理結 案(原證3 ,審訴卷第71至7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57頁)。原告已完成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規定將垃圾清運至政府認可之廢棄物處理 廠,應扣回1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誤給付之垃圾清運費用86 3,380元等語。然觀諸系爭採購合約所示,第3條契約價金之 給付㈡依實際施作、供應或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 所列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項目及數量給付。(本案 係總價決標實做實算,竣工後依照實做數量按契約單價表所 列單價結算)。工作說明書第11點工作結算及付款辦法所載1 1.2配合本案環境維護工作所產生之垃圾均應於規定之時間內



運往本公司所屬地磅過磅,以過磅單為依據付費,實做實算 。又依工作說明書4.1.2垃圾清運工作:(包括宏南、後勁工 作範圍約150388平方公尺)約定內容觀之,垃圾清運工作包 括司機及每輛車至少派2位隨車清潔工作人員,負責清運轄區 內承攬商自行清掃道路、綠地及修剪榕樹、樹籬、割草等所 產生之垃圾、樹枝葉及草屑等。舉凡道路、綠地上的垃圾、 隨意丟棄的家具及建築廢棄物,需一併清運等語。足見將包 括宏南、後勁工作範圍掃除乾淨,並清運離開,即屬完成工 作,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而被告亦係基於原告已將上開工 作完成,始為付款,則被告事後反悔,稱係承辦人員不瞭解 而予以支付,應予扣回,尚非有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未於3日內將垃圾清運,至110年4月20日止逾期 罰款670,000元,亦應予扣抵等語。本院審酌: ⒈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8年7月10日高市環 中資岡字第10870361500號函(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所示, 被告申請變更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岡山焚化廠,將財 億公司納入清運公司,業經中區資源回收廠同意乙情,堪以 認定,被告稱申請入廠許可係原告之義務一節,已屬有疑。 ⒉被告辯稱依工作說明書4.3垃圾處理應由承攬商自行負責。8.3 .1承攬商需自備兩輛自動傾卸裝置…卡車,以上車輛承攬商必 須於施工會議前提出取得有效期限內各縣政府指定垃圾處理 進廠許可證明文件,給監造單位審查,若無法提出者,視同 無能力承攬,本事業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辦理。8.7經政府機關許可的廢棄物處理廠,每月進 廠許可量需60(含)公噸以上,承攬商應於開工前將相關文 件交予監造部門審查,否則不予開工。9.11廢棄物處理部門 得標廠商需清理至合法之最終處理廠,如有違反者,其衍生 之環境罰單悉由承攬商負完全責任。11.3廢棄物待處理費依 實際數量檢附政府指定廢棄物處理地點或經政府認可之廢棄 物再利用公司之廢棄物代處理費收據,每月隨工作結算報銷 等約定,得知原告應自行將垃圾清運至政府許可之廢棄物處 理廠,且進廠許可亦應由原告自行取得等語。然依上開8.3.1 、8.7條款之文義所示,原告提出之進廠許可證明文件,均係 提供予監造廠商審核有無承攬能力之用,並非指承攬商須將 垃圾清運至上開進廠許可證明所載各縣市政府之焚化廠。又 依9.11條款所示,係規範承攬商應自行負責違約所造成之罰 單,明示原告如有違約之情形,原告需自行賠償,且亦應可 知被告得依該規定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向原告請求賠償, 然並非謂未至合法之最終處理廠,即屬拖延而得罰款。至上 開11.3條款則係指廢棄物代處理費之報銷,需以合法之處理



廠收據為請款之依據。尚無可逕認原告有自行取得入岡山焚 化廠許可之義務。
⒊原告於108年7月25日、30日、31日將垃圾清運至岡山焚化廠, 因進廠垃圾有樹枝未裁剪成適當長度,被岡山焚化廠以樹材 長度過長開進廠人員/車輛違規糾舉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工作說明書所示,原告工作項目關於樹木修剪部分,為割 草、道路及綠地清掃、本工作案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運、 轄區內各種成型樹木、灌木、樹籬等修剪工作、籬笆樹補種 、維護、花壇草花栽種及維護、樹木修剪。關於垃圾清運部 分負責清運自行清掃道路、綠地及修剪榕樹、樹籬、割草等 所產生之垃圾、樹枝葉及草屑等。舉凡道路、綠地上的垃圾 、隨意丟棄的家具及建築廢棄物,需一併清運等(工作說明 書第3點以下,審訴卷第97頁以下)。僅就轄區內仍生長之植 物高度、形狀之修剪為規範,並無原告應將欲丟棄之樹木裁 剪至合宜而以一般垃圾、事業員工生活垃圾型態進焚化廠之 長度規範,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將欲丟棄之樹木裁剪至適當大 小始送進焚化廠等語,亦非有據,而不足採。且被告雖辯稱 原承攬廠商即以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員工生活廢棄物申請進廠 並經許可,然觀諸岡山回收廠過磅單所示,種類均載事業廢 棄物(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而中區回收廠110年12月8日 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1070665800號函亦說明該場所轄岡山焚化 廠代操作廠商台糖公司確僅開立108年7月31日一份糾舉單予 財億貨運,至於其餘進廠次數,傾卸平台人員均採口頭告誡 (無書面紀錄)告知財億貨運,其進廠廢棄物種類未符合規 定,惠盼儘速變更進廠種類為宜。財億貨運依108年7月10日 核准函,核可進廠種類僅一般垃圾、事業員工生活垃圾,財 億貨運全數載運植物性殘渣稱為「夾帶未依規定進廠廢棄物 」,開立糾舉單以期財億貨運可洽中油公司研議變更進廠廢 棄物種類,俾使處理過程更趨完善等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2 2頁)。可見岡山焚化廠就原告將被告處之廢棄物送進岡山焚 化廠時,對廢棄物種類之認定已有改變,尚不能因先前之進 廠許可認定係原告未將廢棄物裁剪而令岡山焚化廠改變認定 結果。
⒋又依岡山焚化廠過磅單所示,原告清除至岡山焚化廠之廢棄物 ,均經岡山焚化廠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則原告系爭採購案所 清運之垃圾,如欲送至岡山焚化廠,即應依岡山焚化廠之認 定,申請事業廢棄物清運許可。又依中區回收廠110 年8 月1 1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1070401200 號函(本院卷一第261 頁 )說明略以:廢棄物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 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申請程序由事業



機構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申請函所列文件,再由本廠進行書 面審查。岡山廠受理事業機構申請廢棄物進廠,事業機構需 檢附申請函所列相關資料,若未依規定檢附資料或未蓋公司 與負責人章,以資料不符規定通知不同意。事業機構擬委託 清運公司向本廠申請進廠,亦需檢附清運公司資料。植物性 殘渣歸屬於編碼D-0102,係指植物性廢棄殘渣長度30公分以 下者,若單純屬花草、樹木等經整枝、修剪、割除後之落葉 、枯枝雜草通常係歸類於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或H-0001一般垃圾等語。足見如需申請進廠許可,需由被告 負責填寫申請書,檢附申請函所列文件,如擬委託清運公司 向岡山焚化廠申請進廠,亦需檢附清運公司資料,交由岡山 焚化廠審核。被告雖辯稱申請為原告之義務,且稱岡山焚化 廠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有誤,然本件既欲將廢 棄物運送至岡山焚化廠,即應依岡山焚化廠之認定為之,且 如被告認岡山焚化廠對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有誤 ,亦應由被告向岡山焚化廠反應。被告辯稱非由清除機構自 行向焚化廠提出進廠申請,而係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填表申 請等語,尚無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依工作說明書4.2.11市區宿舍環境清理,以點工方 式,每兩週一次。以上工作除第4.1.3-⑴項後勁菜市場項外, 其他項所產生之垃圾承攬商應負責當日清理完畢,並於3日內 將廢棄物清運至各縣政府認可廢棄物處理廠,每月定期部分 ,每次工作應依說明書所訂之月份於當月完成,有限定工作 期限者應依工期完成,否則依約罰款,廢棄物未於3日內清除 時,每日罰1000元至清運完畢。原告未提出進入岡山焚化廠 之確認單,又不能證明有依約將垃圾清運至政府認可之廢棄 物處理廠,則原告顯然未依約履行等語。然而被告煉製事業 部先後應原告之要求,向岡山焚化廠申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岡山焚化廠,已徵被告煉製事業部於履 約過程認同原告之主張。且被告煉製部於109年5月12日以煉 行發字第109947001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存放於右沖宿舍區之 垃圾問題,請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清運等語,亦可知垃圾置放 於右沖宿舍區,乃經被告同意。再依109年5月15日申請函所 示(審訴卷第83頁),截至109年5月15日被告始完成變更預 定清除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植物性殘渣。又原告於109 年5月22日依被告之通知,將垃圾清運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57頁)。另原告雖未提出進廠證明,被告並無 證據證明原告將垃圾隨意棄置。原告確實將垃圾清除,僅因 是否得送至岡山焚化廠之情形有爭議,經被告指示將廢棄物 堆置於右沖宿舍區,則被告即不應以此為由,辯稱原告未依



約按時清除而未完成工作。
⒍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於3日內將垃圾清運至各縣政府認可廢 棄物處理廠應予罰款670,000元等語,亦非有據。則被告主張 可資扣抵或抵銷等語,亦不足採。
㈤另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尾款為1,185,746元,然應扣除109年5月 最後期款因未提供廢棄物最終處理單據,工作未完成,302,3 65元不予付款,竣工款僅883,381元(計算式:1,185,746-30 2,365=883,381)等語。然承上所述,依兩造合約約定,廢棄 物最終處理單據乃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所必須之證明,並非 請求報酬尾款之要件,業如前述,則被告逕認可就此部分金 額予以扣除,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工作,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1,18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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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