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何思婷
被上訴人 邱心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
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5日結婚,110年1 月28日調解離婚登記。上訴人於於109年7月12日、8月2日與 訴外人即原審共同被告Bergonia Mark Biscarra(下稱Mark) 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及與Mark親密合照,屬逾越一般 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情 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我與Mark並無共同去汽車旅館,合照亦未逾越 一般男女分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經審理後,僅認定上訴人曾與不詳外籍人士共同前往汽 車旅館,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主張之其餘侵權行為成立,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13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依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及goog le時間軸,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且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 陳稱: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並無過高之情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5月15日結婚,110年1月28日調解離婚登記,育有 兩名子女。
㈡上訴人與Mark於109年間同為臺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 ,Mark知悉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為上訴人與Mark之合照,原證3為兩造之對話。 ㈣被上訴人高職畢業,106至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在工地上班 收入不固定,每月約6至7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財產總 額200餘萬元;上訴人高職畢業,現擔任作業員,領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108年度名下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股票投 資財產,總額20餘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據?數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 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 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 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⒈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兩造對話紀錄,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尖銳質以「居然會帶一個沒錢的外勞去開房間,到 底是為了什麼?」、「可是妳做了。還跑去臺南勒」等語 時,上訴人均未予否認,僅分別回稱「就像我姑姑說的, 可能中邪」、「是我的錯,這就是我的錯,整件事都是我 的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上訴人確曾與不詳 外籍人士共同前往位於臺南之汽車旅館,上訴人辯稱上開 對話語意不清且係遭被上訴人誘導云云,並非可取。 ⒉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之google時間軸翻拍照片 ,顯示上訴人曾於109年7月12日、8月2日分別前往位於臺
南、岡山之汽車旅館(見原審卷第25、27頁),與前揭對 話紀錄交互觀之,亦可證上訴人確曾於與不詳外籍人士共 同前往汽車旅館,經被上訴人發覺並質問後,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認錯道歉,上訴人前揭與配偶以外之人共同前往汽 車旅館之行為,足使身為配偶之被上訴人感到羞恥、不快 ,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堪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
⒊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 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否認上 開google時間軸翻拍照片之形式真正,辯稱並非其所有帳 號之紀錄云云,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 。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1月22日未經上訴人同意, 擅自使用上訴人之手機登入上訴人之臉書帳號,發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上訴人與Mark之合照,及上開google時 間軸翻拍照片,上訴人則於翌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 詢問「你為什麼要用我的手機傳『我的照片』到fb去,這樣 對我們現在的關係有任何幫助嗎」等語,有調查筆錄、上 訴人臉書貼文、兩造109年11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 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 3340700號卷第1至3頁、第8至10頁),倘上開google時間 軸翻拍照片確非上訴人之帳號,依常情上訴人理應質問被 上訴人為何使用不實之翻拍照片,上訴人卻未於第一時間 向被上訴人爭執上開google時間軸之真正,亦可徵上開go ogle時間軸確為上訴人之帳號,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 取。
㈡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卻 與不詳外籍人士共同至汽車旅館,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 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洵屬有據;參以兩造自98年5月15日結婚,110年1月28 日離婚,上訴人所為不正常交往行為之情節、對被上訴人造 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兩造身分 、地位、財產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3萬 元為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見原
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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