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朱南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陳价旨
嚴錦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价旨前於民國100 年間,邀同被 上訴人嚴錦雀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伊已如數交付款項,兩造 並簽立借款及債務清償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自100 年11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如有1 期 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由陳价旨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 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伊保管,約定陳价旨應自10 1 年1 月1 日起,會同上訴人於每年1月1 日自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依序提領16萬元、12萬元;於每年7 月1 日自郵局 帳戶、臺銀帳戶依序提領12萬元、12萬元,以為清償,如陳 价旨未出面,即為同意伊單獨領取。詎陳价旨於108 年擅自 向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掛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陳价 旨自108 年起即未再為還款,尚積欠本金65萬1,805 元未償 。㈡陳价旨於102 年3 月19日向伊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20 萬元借款),伊旋於同日委由訴外人即伊配偶陳怡臻如數匯 款至陳价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未約定清償期,伊以 109年8 月27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向陳价旨為終止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還款。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1,805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陳价旨應給付上訴人 2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公證書附件,借款金額實為180 萬元,且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於100 年11月4 日交付上訴人保管迄今,上訴人自101 年1 月1 日 起至108 年9月1 日止,已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共381萬5,14 0 元,超逾被上訴人應清償者。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無從認定2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置辯。於原 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然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28萬9,000 元時,101年上半年尚未開始,僅能抵充100年11、12月之利 息,故上訴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 日止,自 行從陳价旨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總計381萬5,140 元 ,已逾依系爭契約應清償之金額,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另與陳 价旨間有系爭2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 於本院補述:㈠陳价旨於100年1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45萬元 ,於同年8月10日借款15萬元,於同年11月4日借款140萬元 ,而於同年11月4日以系爭契約確認借款總額為200萬元,未 約定100年間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自101 年1 月起 提領陳价旨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款項應抵充101年上半 年之利息,較符合兩造契約意思,故應以如附表一之抵充順 序為正確。㈡陳怡臻已證述係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20萬元借 款匯給陳价旨,並非六合彩賭金,故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還款等語。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4,945 元(原審聲明請求65 1,805元與此金額間之差額,因未上訴已確定),及自109年 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㈢陳价旨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述:㈠系爭契約第2
條之每年1月1日應係計算上個半年之利息,上訴人於101 年 1 月1 日自陳价旨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提領28萬9,000元 應抵充前一年約2個月利息6萬3,562元,蓋101年1月至6月之 利息尚未發生,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抵充順序,陳价旨已清償 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利息與本金債務,倘認尚未清償,系爭 契約約定週年利率20%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2 05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16%無效之限制,故被上訴人於110年 7月20日後,無須就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利息給付上訴人 。㈡陳怡臻所匯20萬元並非借款,陳怡臻亦證稱不清楚匯款 目的,上訴人亦無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 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陳价旨向上訴人借得2 0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利率20%,嚴錦雀為連帶保證人,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於同日做成公證書 並錄影。
㈡兩造同意系爭契約所載利息不包括100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 ㈢陳价旨將郵局帳戶與臺銀帳戶之存款簿、印章及提款卡交付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陳价旨或自行,於每年1 月1 日,自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各提領160,000 元、120,00 0 元,及於每年7 月1 日,自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各提領12 萬元、12萬元,以為清償。
㈣上訴人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8 年9 月1 日止,從被上訴人 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領取共計381萬5,140元,提領之時間及 金額細目如附表二所示。
㈤陳价旨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現仍由上訴人持 有。
㈥上訴人之配偶陳怡臻於102 年3 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 戶給陳价旨。
㈦上訴人請求返還20萬元借款之準備書狀於109年8月27日送達 陳价旨。
七、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6頁):
㈠上訴人於101年1月1 日提領之28萬9,000 元,是否應先抵充1 01 年1 月至6 月之利息20萬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萬4,945 元及自109 年1月1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 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价旨於102 年3 月19日有無成立20萬元 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价旨給付20萬元及自109 年9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金錢 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0 年11月4 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陳价旨向上訴人借得200萬元,週年利率20% ,嚴錦雀為連帶保證人,陳价旨並將郵局、臺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起 至116年7月1日,自行或會同陳价旨,於每年1月1日自郵局 帳戶、臺銀帳戶各提領16萬元、12萬元,及於每年7 月1 日 ,自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以為清償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復有系爭契 約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堪信為真。足見兩造係就借款 期間每年1月1日、7月1日上訴人得自行或會同陳价旨提領之 金額為一般性之約定,並未言明101年1月1日提領之金額即 須先行清償101年1月至6月間尚未發生之利息。倘依上訴人 之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抵充順序,即101年1月提領之28萬9,00 0 元先行抵充尚未發生之101年1月至6月間之利息20萬元, 無異於允許上訴人於放貸2個月後即可收回20萬元之本金, 形同形式上借貸陳价旨200萬元,並按200萬元計算各期利息 ,實際上僅借貸180萬元之預扣利息效果,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與消費借貸之要件相符,亦不符合誠信原則,自難准許 。是以,系爭契約應解釋為自101年7月1日起,始得抵充已
發生101年1月至6月期間之利息,較為合理。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雖同意系爭契 約所載利息不包括100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乙情(見本院卷 第217頁),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以如附表二即原審 判決附表,先抵充100年11月4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利息共6 3,562元,再行抵充原本之計算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 25、220頁),而不主張逕行抵充原本此一較為有利之計算 方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受拘束,是就系爭200萬元借 款清償之抵充順序及金額,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抵充順序及計 算方式,嗣已清償完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 萬4,9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與陳价旨另於102 年3 月19日成立20萬元借貸之 法律關係云云,無非係以指示其配偶陳怡臻於102 年3 月19 日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給陳价旨及陳怡臻之證詞,為其論 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有於102 年3 月19日指示其配偶陳怡臻前往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匯款20萬元至陳价旨之一銀帳戶之事實,為上訴 人、陳价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復有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考(見原審卷第94頁),固堪 信為真。
⒉惟依上訴人與陳价旨之前系爭200萬元借款之過程,分別係先 於100年1月10日交付45萬元、100年8月10日交付15萬元,末 於100 年11月4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 正處,交付號碼為FA0000000 、面額為120萬元之支票1 紙 及現金20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 復有45萬元之保管條、15萬元之保管條、面額120萬元之支 票可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並據原審法官勘驗公證人 蕭家正提供之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 卷第128至130頁),足見上訴人借款與陳价旨時,通常會要
求簽立字據或票據作為證據,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 ⒊關於系爭20萬元借款部分之爭議,依上訴人所述,本次20萬 元借款係陳价旨於102年3月19日白天時間,親自到上訴人家 中表示欲借款,上訴人當天要上班沒有空,就叫配偶陳怡臻 當天去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倘依上訴人所述,陳 价旨既已親自前往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又有現金20萬元可即 時出借,理應可即時要求陳价旨簽立字據,以保障上訴人之 權益,亦無再囑託陳怡臻於當日抽空前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臨櫃匯款之必要。且證人陳怡臻到庭證稱:伊係上訴人配偶 ,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9日拿20萬元給伊,叫伊匯到陳价旨 之一銀帳戶,伊跟陳价旨是鄰居,但伊跟他沒有往來,也不 清楚匯款原因,有聽上訴人說是借款,上訴人在忙時就會叫 伊去匯款,伊沒有過問,不清楚上訴人與陳价旨間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並未見聞上訴人與陳价旨間有 何討論、商議借貸之情事,亦與上訴人所稱陳价旨到家中借 錢之情有所歧異。
⒋上訴人雖執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採信陳怡臻之 證詞,認定上訴人委請陳怡臻迭於102年8月12日、102年12 月13日、103年3月12日,各匯款72萬元、72萬元、15萬元, 共159萬元,至陳价旨之子即訴外人陳宗煜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族分行之帳戶,係基於上訴人與陳宗煜間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乙情,有該案確定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6 頁)。惟查,⑴陳怡臻於該案結稱:上訴人說陳宗煜要跟他 借錢,上訴人交代伊去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 與本件證稱不清楚匯款系爭20萬元原因等語不同(見本院卷 第201、202頁),亦無前述本件上訴人與陳怡臻就陳价旨是 否親至上訴人家中借錢一事有所歧異之情形,⑵且上訴人之 前於100年1月10日交付45萬元、100年8月10日交付15萬元, 於100 年11月4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 正處交付面額為120萬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20萬,並簽立本 件系爭契約等情,借貸對象均係陳价旨,可見書立字據此為 其等間借貸之模式,尚難以借貸與陳宗煜之模式比擬為本件 上訴人交付陳价旨系爭20萬元之原因,⑶而陳宗煜既係透過 其父即陳价旨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方於101年11月起,以 陳价旨為連帶保證人,乃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約定借貸期 間自101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止,復於上開102年8月12 日、102年12月13日、103年3月12日,再向上訴人借款上開3 筆共159萬元,陳宗煜本身與上訴人原非舊識,衡情並無其 他交付金錢之原因,與陳价旨、上訴人間之交情不可比擬, 是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陳宗煜係借款159
萬元之證據與本件之採證基礎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 系爭20萬元亦為借款之論據。
⒌是以,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其與陳价旨間就20萬元 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陳价旨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九、綜上所述,㈠就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清 償抵充順序及計算結果已清償完畢為可採,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餘額45萬4,9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㈡就系爭2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消費借 貸之合意,上訴人請求陳价旨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陳价旨清償200萬元借款之抵充順序,金額:新台幣元):
還款年度 還款金額 還款利息 還款本金 尚欠本金 101年上半年 289,000 200,000 89,000 1,911,000 101年下半年 243,740 191,100 52,640 1,858,360 102年上半年 243,400 185,836 57,564 1,800,796 102年下半年 243,600 180,080 63,520 1,737,278 103年上半年 243,400 173,728 69,672 1,667,606 103年下半年 243,600 166,761 76,839 1,590,767 104年上半年 243,300 159,077 84,223 1,506,544 104年下半年 243,600 150,654 92,946 1,413,598 105年上半年 243,300 141,360 101,940 1,311,658 105年下半年 243,400 131,166 112,234 1,199,424 106年上半年 243,700 119,942 123,758 1,075,666 106年下半年 243,500 107,567 135,933 939,733 107年上半年 248,000 93,973 154,027 785,706 107年下半年 211,600 78,571 133,029 652,677 108年 263,000 65,268 197,732 454,945
附表二(陳价旨主張清償200萬元借款之抵充順序,金額:新台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抵充利息 抵充原本 本金餘額 2,000,000 101/1/1 289,000 63,562 225,438 1,774,562 101/7/1 243,740 177,456 66,284 1,708,278 102/1/1 243,400 170,828 72,572 1,635,706 102/7/1 243,600 163,571 80,029 1,555,676 103/1/1 243,400 155,568 87,832 1,467,844 103/7/1 243,600 146,784 96,816 1,371,028 104/1/1 243,300 137,103 106,197 1,264,831 104/7/1 243,600 126,483 117,117 1,147,714 105/1/1 243,300 114,771 128,529 1,019,185 105/7/1 243,400 101,919 141,481 877,704 106/1/1 243,700 87,770 155,930 721,774 106/7/1 243,500 72,177 171,323 550,452 107/1/1 40,000 55,045 (利息尚不足15,045) 0 550,452 107/2 40,000 24,219 15,781 534,671 107/3 40,000 8,911 31,089 503,582 107/4 40,000 8,393 31,607 471,975 107/5 40,000 7,866 32,134 439,842 107/6 48,000 7,331 40,669 399,172 107/7 41,000 6,653 34,347 364,825 107/9 85,000 12,161 72,839 291,986 107/11 85,600 9,733 75,867 216,119 108/1 83,000 7,204 75,796 140,323 108/3 83,000 4,677 78,323 62,000 108/5 83,000 2,067 80,933 (18,933) 108/7 84,000 (631) 84,631 (103,564) 108/9 55,000 (3,452) 58,452 (162,016) 合計 3,815,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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