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57號
CTDV,110,簡,57,2022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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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康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蘇清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4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於1 11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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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