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92號
CTDV,109,重訴,92,20220721,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祥
黃政杰
郭德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張啟銘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買賣價金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應於被告給付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萬元之同時,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7、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而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 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原告公司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因 被告為其公司之董事,嗣於111年2月10日乃具狀以其公司之 監察人葉志祥黃政杰郭德良為共同法定代理人而聲請承 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以新臺幣(下同)4 466萬元為買賣價金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應於被告



給付4466萬元之同時,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57、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 以4166萬元為買賣價金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應於被 告給付4166萬元之同時,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0分之257、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爰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三元為訴外人陳慧娟及現任法定 代理人陳俊凱之父,被告張啟銘則係陳慧娟之夫。被告及陳 慧娟曾於民國102、103年間促請原告公司購置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作為原告公司之「義大招待所」。原告公司起初對於被告 及陳慧娟之提議有所顧慮,亦擔心因此而受有損失,故遲遲 不願同意。被告為促使原告公司購置系爭房地,遂與原告公 司協議,被告並依雙方同意之内容於103年1月3日簽立保證 書乙紙(下稱系爭保證書)交予原告公司收執,原告公司始 於103年1月7日與訴外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由被告之妻陳慧娟出面代理原告公司簽立。原告 公司於購置系爭房地超過2年後,評估系爭房地對原告公司 而言幾無使用價值,反而徒增貸款壓力,而原告公司於107 年12月16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時,於該次會議討論 事項第一案,決議通過「因義大招待所對本公司無使用價值 且公司貸款金額過高,應儘速處理出售」之事項。為此,原 告公司遂於108年4月17日寄發官田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第00 001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其履行系爭保證書,被告業於 108年4月18日收件,然迄今均未獲置理。綜上,爰依系爭保 證書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並應依 原告公司於103 年1 月7 日購買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5,6 60,000元減去現金禮卷1,000,000 元及折舊3,000,000元後 之價金,即41,660,000元為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就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0號房屋),以4166萬 元為買賣價金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應於被告給付41 66萬元之同時,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7



、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
原告公司固主張被告應按系爭保證書以原價購入系爭房地, 惟系爭保證書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記載相對人,自難認兩 造確有達成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保證書性質 上應僅係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非與原告公司訂定之契 約。又原告公司僅提呈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之 會議紀錄,並未提出董事會紀錄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決議承諾 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且因此決定購入系爭房地。是以, 原告公司既難以舉證原告公司有承諾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 而實質上居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系爭保證書形式上又不具 備契約之性質,原告公司自不能單憑系爭保證書即向被告主 張契約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對被告有基於系爭 保證書之契約請求權,然房地市價隨時間波動甚大,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 誠信原則,被告斷無可能约定毫無期限之房屋保證價格購入 契約。準此,被告為促請原告公司購入系爭房地而訂定系爭 保證書,其所約定「購入義大招待所二年後,如天一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欲出售該招待所時,倘因房價虧損本人願意負責 」,應係指若原告公司購入系爭房地後發生房價虧損之情, 被告願意於2年後即105年1月3日以原價購入,以此作為原告 公司於2年内之止損保證。申言之,系爭保證書之目的在於 保證填補2年内之房價下跌損失,並非泛指簽約2年以後直至 無期,只要房價一有虧損,被告即願意於任何時間,無條件 購入系爭房地。再退萬步言,房地市價隨時間之波動起伏甚 大,若系爭保證書真意確係被告應於原告公司購入系爭房地 2年後無期限保證一有虧損即以原價購入系爭房地,則系爭 保證書顯然對被告權益有重大不利且悖於社會常情,亦應屬 違反公序良俗之契約而無效。綜上,系爭保證書所約定購入 之時間為105年1月3日,迄今已時隔多年,系爭保證書保證 原告公司2年内房價損失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故原告公司自 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履行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第十屆第七次董事會係於102年12月29日召開,該次議事 錄記載:「…六、討論事項:案由一、義大招待所購置案…, 2.為提升企業形象,配合業務行銷活動,及具增值潛力,預 計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陸萬整,購置義大皇家招待所(高 雄市○○區○○○街00號)。註:招待所特案贈100萬義大世界現 金禮券。3.評估後此案對於公司有利,但若恐將來因波動影



響股東權益,張啟銘董事表示願意於成交前出具保證書給公 司,載明於2年後如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欲出售該招待所 時,倘因房價虧損張啟銘董事個人願意負責依原價扣除現金 禮券買回該招待所。…決議:全體出席董事6席同意(含委託 1席),過半通過此案。」
 ㈡被告曾於103年1月3日簽立保證書乙紙,其上記載:「本人張 啟銘依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9日第十屆第七次 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義大招待所購置案(義大皇家:高雄市○ ○區○○○街00號),本人保證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義大 招待所二年後,如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欲出售該招待所時 ,倘因房價虧損本人願意負責,依原價扣除現金禮券買回該 招待所,但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售出時,需恢復所有裝潢 及設備等,或同意扣除一定比率之裝潢費用。」 ㈢就大樹區姑婆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原告 係於103年1月7日與泛喬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訴外人陳慧娟受原告之委任,代理原告簽約。 ㈣原告第十二屆第二次董事會係於107年12月16日召開,該次議 事錄記載:「六、討論事項:案一:天一進行義大招待所處 分案。說明:因義大招待所對藥廠無使用價值且貸款金額偏 高,故提議盡速處理出售該招待所。決議:全體出席董事9 位,9人同意照案通過。」
 ㈤原告曾於108年4月17日寄發官田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01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被告履行103年1月3日保證書內容 ,被告108年4月18日收件。
 ㈥訴外人陳三元為訴外人陳慧娟、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陳俊凱 之父。訴外人陳慧娟、被告張啟銘為夫妻,分別為原告現任 法定代理人陳俊凱之姊、姊夫。原告購置系爭房地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陳三元,後於104年11月11日經改選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陳慧娟,再於107年11月11日經改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陳俊凱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何?
 ㈡系爭保證書有無因違反公序良俗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41,660,000元為買賣價金與原 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應於被告給付41,660,000元之 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保證書性質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 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證書, 其內容記載:「本人張啟銘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9日第十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義大招待所 購置案(義大皇家:高雄市○○區○○○街00號),本人保證 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義大招待所二年後,如天一藥 廠股份有限公司欲出售該招待所時,倘因房價虧損本人願 意負責,依原價扣除現金禮券買回該招待所,但天一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售出時,需恢復所有裝潢及設備等,或同意 扣除一定比率之裝潢費用。」(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 並經被告簽名於具保證書人欄位內,而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是就其內容文義觀之,應係為一附有始期為二 年、附有停止條件為系爭房地欲售出而有虧損之虞,其買 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以及價金為購買系爭房地原價格扣 除現金禮卷及一定比率之裝潢費用之含有保證及買賣之混 合契約。
  ⒉又被告陳稱:「(問:當初寫保證書之原意?)是藥廠印 的,印出來之後拿來給我簽名。(問:沒有同意為何要簽 名?)保證書的字眼我有看過,因為董事會同意要買,我 才會簽。當時的董事裡面有人說那兩年後藥廠要擴建,我 是否願意回去,我認為兩年就可以知道有沒有業績成長, 當時業績確實有成長。藥廠在105年沒有擴建,目前藥廠 也沒有擴建。…(問:為何找你簽名?)因為我是陳慧娟 的先生,所以由我來簽是最好。因為陳慧娟擔任董事長特 助是執行者,我為了讓事情可以順利推行,所以我才簽名 。…(問:藥廠何人拿保證書給你簽?)因為有人說由我 做保證人最好,因為我是執行者陳慧娟的先生。如果有問 題,只有我能力可以買回來,我是董事,當然也是股東, 我又是陳三元的女婿。當時他們認為藥廠已經很好,所以 都認為不需要購買。(問:義大招待所是否你推薦公司購 買?)我推薦購買義大招待所,陳三元董事長去看過,認 為這個做招待所很好,所以才決定購買,董事會全員通過 。…(問:有無當過銀行的保證人?)有。岳父及我太太



沒有強迫我簽保證書,我簽保證書是因為認為業務的推動 及董事會有同意要購買。」(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03至406 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對於系爭保證書之 內容應有相當認識,亦清楚簽署系爭保證書之法律效果, 且係在自由意志下同意而自願簽名於內。而原告公司復於 102年12月29日第十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中業經討論 「案由 一、義大招待所購置案」,係以4566萬購置系爭房地,評 估後此案對於公司有利,但若恐將來因房價波動影響股東 權益,被告表明願意於成交前出具保證書給公司,載明於 2年後如原告欲出售該招待所時,倘因房虧損,被告個人 願意負責依原價扣除現金禮券買回招待所,未來如欲售出 時需恢復原所有裝潢及設備等,或是同意扣除一定比率之 裝潢費用,並提請股東會同意,而經全體出席董事6席同 意(含委託一席),過半通過此案,且被告亦為當時原告 公司出席董事中之一名董事等情,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亦已對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同意,而與被告之意思 表示合致。是被告辯稱 :被告簽署之系爭保證書並無明 載相對人,系爭保證書僅有被告簽名,性質上屬被告之單 方面意思表示,原證6之董事會議事錄亦無法證明兩造確 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公司亦未舉證其確實因系爭保證 書而決議購入系爭房地,自難認系爭保證書有契約之性質 等語,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應係屬於附有 二年始期及附有停止條件之含有填補損賠保證及買賣之 混合契約。
 ㈡系爭保證書有無因違反公序良俗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 、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供參)。
  2.被告又辯稱:房地市價隨時間之波動起伏甚大,若系爭保 證書真意確係被告應於原告公司購入系爭房地兩年後無限 期保證一有虧損即以原價購入系爭房地,則系爭保證書顯 然對被告權益有重大不利且悖於社會常情,亦應屬違反公 序良俗之契約而無效等語,惟查:
   ⑴被告亦陳稱:「…(問:有何陳述?)102、103年董事長



是陳三元我的岳父,陳慧娟是董事長的特助也是我的太 太,當時是要如何增加業績與企業形象,所以有購買高 雄辦公室、藥廠也設立觀光工廠,為了增加形象、業績 ,購買義大招待所…我要簽保證書是因為董事會同意藥 廠當時沒有擴建的需求,董事會評估有能力投資在其他 的事件上,所以同意購買義大招待所,我才會為了讓事 情好推動、為了讓執行者陳慧娟順利執行,所以我簽保 證書,兩年的字眼出現在保證書,是因為我個人認為董 事會有說兩年内不會投資,所以我認為兩年足夠可以評 斷這事情是否可以做,買了義大招待所之後,企業的業 績、形象都有提升,且來住的中醫師反映都很好,是這 正面的企業形象提升。…」(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01至402 頁)顯見被告簽定系爭保證書,係為防止原告購入系爭 房地招致虧損而危及原告公司之經營,且為了增加業績 與企業形象。則被告既已自承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動機及 目的,則系爭房地依市場供需機能而可能有致虧損之可 能,顯為被告所能認知,應可肯認被告簽訂系爭保證書 係自願承擔系爭房地所生任何虧損之風險,以撫平當時 原告公司購入系爭房地做為高雄招待所產生之不安及疑 慮。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時任原 告公司董事,其亦參與原告第十屆第七次董事會通過購 買系爭房地為高雄義大招待所之決議,並對原告出具之 系爭保證書內容為同意而簽署,以遂其推薦購買系爭房 地為招待所之目的而能順利進行,而由系爭保證書內容 之文義及目的觀之,係為原告公司購置系爭房地可能失 利之保障,原告因而要求被告簽署系爭保證書,以填補 可能之投資損失,於一般社會常情要屬正常,亦無違經 驗法則。又系爭保證書既為彌補可能之投資損失為目的 ,無論損失多寡,被告自須為其損失負責,且房價有漲 有跌,漲的時候原告可能獲利出場,可能繼續持有;跌 的時候可能認賠售出,可能賣不出去而由被告依約承買 ,等待不動產回春時再伺機出售,斷不能僅因房地市價 波動甚鉅,被告可能招致莫大損失,即謂系爭保證書違 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況被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保證書有 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4,166萬元為買賣價金與原告公 司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應於被告給付4,166萬元之同時,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  1.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9 9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附有 始期與停止條件之含有填補損賠保證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已如上述。則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買受系爭房地,必須其始 期屆至及停止條件成就,系爭保證書始生效力。經查:   ⑴系爭保證書係於103年1月3日簽署,所附二年之始期於本 件於109年4月7日起訴時已屆至,堪予認定。至被告辯 稱系爭保證書應於二年過後立刻行使請求權,系爭保證 書並非無限期保證,已逾越系爭保證書之文義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而與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不合,且被告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有此僅保證二年之 文義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系爭保證書內容之文 義解釋及目的不合,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所辯亦無依 據。
   ⑵又系爭保證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即「如天一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欲出售該招待所時,倘因房價虧損」,其是否成 就,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第12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其 內文記載「…六、討論事項:案一:天一進行義大招待 所處分案。說明:因義大招待所對藥廠無使用價值且貸 款金額偏高,故提議盡速處理出售該招待所。決議:全 體出席董事9位,9人同意照案通過」(見本院審訴卷第 59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另原告亦 提出與訴外人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簽立之 委託銷售契約書、108年6月1日、108年11月19日及109 年5月31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以下合稱銷售契約書 )(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9至207頁)為證,該銷售契約 書就系爭房地之委託內容,於108年5月27日記載「委託 銷售價格:4380萬元整」;於108年6月1日記載「委託 銷售價格變更為:4000萬元整至4300萬元整,若承買方 之承買總價款達4000萬元整以上時,即同意出售。」; 於108年11月19日記載「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3800萬 元整至4200萬元整,若承買方之承買總價款達3800萬元 整以上時,即同意出售。」;於109年5月31日則未變更 委託銷售價格;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房地皆 未賣出。另原告陳稱:「(問:是否直接去賣掉系爭房 地,差額向被告求償?)不是有人要買,原告不賣,因 為還有貸款,如果有人要買,原告就可以清償貸款,沒 有有人要買,原告不賣的情形…,依照勘驗現場的狀況



,可以知道不動產就是閒置,原告還要負擔貸款利息, 對於原告來說發生當時董事會的疑慮,所以才會起訴本 件的請求…不是原告不去找買主,且近幾年實價登錄資 料,這個地區沒有成交量。」(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3至2 4頁)。是系爭房地確有降價仍難賣出之情形,且原告 亦於107年12月16日召開之第十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 盡速處理出售該招待所(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61頁), 則系爭保證書內容所述原告欲出售該招待所而系爭房地 價格虧損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 曾有訴外人願意與原告接洽出租及買賣系爭房地事宜, 而原告故意拒絕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被告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要無可採。
  2.又系爭保證書為要求被告買回系爭房地,其買賣價金依原 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57頁) 載明為4566萬元整。則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計算,則為41 66萬元【計算式:4566萬元-100萬元(現金禮卷)-300萬 元(裝潢折舊,折舊超過50%者,仍以50%計算。計算式:6 00×(1-50%)=300)=4166萬元】,此有經原告提出之系 爭保證書及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 行基準(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3至37頁)為證,則原告請求 上開金額,尚屬有據。 
  3.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所附始期二年業已屆至,及其停止 條件亦已成就,則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系爭保證書內容,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4,166萬元為買賣價金與原告公司 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應於被告給付4,166萬元之同時,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1/1頁


參考資料
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