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郭宗男
郭再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郭興宗
法定代理人 郭彰修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廖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享祀人為原告之先祖即訴外人郭興宗(第 三代),設立人為訴外人郭西河、郭東理及郭三剛(第四代 )。原告為郭西河、郭東理之男系子孫,即為被告之派下員 ,被告卻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設立人應為訴外人郭圭老(第五代),原 告並非設立人之後代,自無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即 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下逕稱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訴外人郭見雄於107年2月間,委託訴外人蕭○○向高雄市旗山 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11、13條規定申報祭祀公業郭 興宗,並提出本院卷一第117頁繼承系統表,申報被告之派 下現員為郭見雄及訴外人郭坤沅、郭枝和、郭中陞、郭秀娟 、郭桔祥等6人,申報完成經旗山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後,管理人郭坤沅於108年9月間申請變更為郭彰修。 ㈢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4月30日辦 理保存登記為被告所有,當時登記之管理人為郭圭老,明治
45年6月25日變更管理人為訴外人郭炉蔴,大正5年5月4日變 更管理人為訴外人郭石沛,嗣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35年 6月24日收件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由 管理人郭石沛以土地台帳申報被告為所有權人。迄108年3月 15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郭坤沅前,未再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 。(本院卷一第頁341、343頁)
㈣依據戶籍謄本,郭圭老(無戶籍資料可證明出生死亡日期) 之男系子女為郭炉蔴(長子,無戶籍資料可證明出生死亡日 期)、郭石沛(三男,明治31年2月26日生,民國35年12月1 7日死亡)、郭鬧卑(次男,明治27年10月10日生,民國34 年2月9日死亡,絕嗣)、郭阿正(四男,明治34年8月8日生 ,民國36年10月29日死亡)等4人。郭見雄、郭坤沅、郭枝 和、郭中陞、郭秀娟血緣上均為郭石沛之子孫,郭桔祥血緣 上為郭阿正之子孫。(本院卷一第145、147頁) ㈤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郭崑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1年8 月6日死亡)、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郭陳加美,於71年6月28日 ,分別申請於0000地號土地上起造現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00之0號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係由訴外人郭新興、郭祈安、郭麒麟、郭隆吉、郭吉田、 郭有志、郭福田、郭武得所出具,並檢附訴外人即改制前高 雄市旗山鎮大山里里長黃○○出具之派下系統證明向旗山區公 所辦理申請。(本院卷一第405、409、429、431頁) ㈥被告之享祀人為郭興宗。原告主張被告之設立人為郭西河、 郭東理及郭三剛,107年申報前之管理人曾為郭圭老、郭炉 蔴、郭石沛、郭新興;被告則主張其設立人為郭圭老,107 年申報前之管理人曾為郭圭老、郭炉蔴、郭石沛。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 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 關於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 承人為限。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 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 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自己 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係主張權利存在一方,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 告就其享有派下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設立人郭西河、郭東理之男系子孫云云 ,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7 頁)。惟查,姑不論被告之設立人是否確為郭西河、郭東 理及郭三剛,觀諸原告提出之郭氏家族祖先牌位照片,該 牌位上記載郭興宗之下一代為郭西河、郭東理、郭三剛, 次一代為郭光傳,再次一代為「郭龍取」等情(見審訴卷 第45頁),固然屬實。然與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原 告之祖父郭子文之父名為「郭取」乙節互核觀之(見本院 卷二第97至101頁),即難認與上開祖先牌位所載之「郭龍 取」為同一人,原告辯稱「郭龍取」為「郭取」之偏名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 其為郭西河、郭東理之男系子孫乙情,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屬有疑。
⒉又原告雖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之派下系統證明、土地使 用同意書,主張其等之伯父郭新興為被告之派下員,故原 告亦為派下員云云。惟查,上開派下系統證明為改制前高 雄市旗山鎮大山里里長黃○○所出具,記載郭興宗之下一代 為郭光傳、郭春桂、郭光福、郭光丕等4人(見本院卷一第 405、431頁),顯與原告所提出郭氏祠堂之祖先牌位所載 ,郭興宗之下一代為郭西河、郭東理及郭三剛乙情不符( 見審訴卷第45頁),又原告不爭執郭圭老、郭炉蔴、郭石 沛為被告之派下員(見本院卷二第116頁),黃○○卻未於上 開派下系統證明記載曾任被告管理人之派下員即郭圭老、 郭炉蔴、郭石沛,其記載顯非正確完整,自難據認黃○○所 記載之被告派下員名單正確無誤,亦無從證明郭新興、原 告確為被告之派下員。
⒊至原告雖提出○○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系爭農會帳戶於77年至78年、83 年、87年至89年間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 頁),及提出000地號土地104至107年間地價稅繳款書(下 稱系爭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主張郭新 興亦曾為被告之管理人,可推知郭新興及郭崑泉為被告設 立人之男系子孫,原告亦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封面雖手寫記載戶名為「 郭興宗祭祀公業代表人郭新興」等語,然系爭農會帳戶 係於73年間開戶,戶名為「郭新興」,而非上開手寫戶 名等節,業經○○區農會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 第363頁),即難認系爭農會帳戶與被告有關。至原告主
張系爭農會帳戶係用以繳納被告郭氏祠堂之電費乙情, 縱認屬實,因郭新興亦為郭氏家族後代子孫,以其名下 帳戶繳納郭氏家族祠堂電費,亦屬合理,不能僅憑前揭 繳納電費之事實,遽認郭新興曾為被告之管理人。 ⑵又系爭繳款書雖將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郭興宗」之管理 人記載為「郭新興」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旗山分處上開管理人人別之認定依據為何,據復略 以:本處係依000地號土地於83年8月23日之稅籍底冊資 料,登載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郭興宗管理人郭新興 」,因原始登載資料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佐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 ,郭石沛於35年12月17日死亡後,迄107年間被告申報完 成前,依土地登記謄本均查無繼任之被告管理人資料, 及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由管理人郭石沛以 土地台帳申報被告為所有權人,並由不詳人士於38年4月 19日蓋用郭石沛之印章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有繳驗 憑證申報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頁341、343頁), 可知郭石沛死亡後,仍有不詳人士於38年4月19日以郭石 沛之名義代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無法排除有他人持 冒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83年8月23日前向稅捐機關 申請登載被告之管理人為郭新興之可能。況且,倘郭新 興確曾擔任被告之管理人,卻僅就000地號土地之納稅義 務人辦理登記為管理人,而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 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亦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系爭繳款 書之記載,逕認原告主張郭新興曾擔任被告之管理人一 情為真。
⒋原告另執高雄市旗山地政110年3月3日高市地旗字第110701 43900號函(下稱系爭旗山地政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 7頁)、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 函(下稱系爭旗山區公所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 ,主張郭新興曾為被告之管理人云云。然查,依系爭旗山 地政函之記載,僅能證明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 作業時,係依稅捐機關於98年間所提供系爭土地納稅義務 人之相關資料,建置郭新興為利害關係人,並造冊後送公 所進行公告;至系爭旗山區公所函,則僅能證明旗山區公 所曾於辦理祭祀公業清查公告3年後,寄發通知予郭新興 ,告知儘速申報所屬祭祀公業等情,惟稅捐機關所為000 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之登載,並不能證明郭新興為被告之 管理人乙節,業如前述,系爭旗山地政函、系爭旗山區公 所函既均係依據稅捐機關之納稅義務人登載紀錄,將郭新
興列為祭祀公業清查作業之利害關係人,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之管理人為郭新興,原告此一主張,同屬無據。 ㈡從而,經審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原告為被 告派下員之心證,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之派下員,洵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