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陳維文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林郁芩律師
被 告 陳立騰
陳正吉
陳正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黃氏鳳(HUYNH THI PHUONG)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6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訴外人戊○○及陳維中為兄弟,其等父 親即訴外人陳和鳳於民國85年間因年紀漸增,難以繼續耕作 ,遂分配其名下不動產,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當時原告及戊○○尚無 從事農業計畫,乃約定將系爭土地本由原告及戊○○分別持有 之1/3 之應有部分,均暫時登記於陳維中之名下,故系爭土 地斯時僅登記為陳維中1 人所有,此有原證1土地分割前暫 行委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佐,可知系爭土地 名義上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維中,惟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原告 、戊○○及陳維中3 人分別共有。原告及戊○○固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陳維中名下,惟陳維中自始並無管理、處分、使用之權 利,系爭土地一直為原告與家人一同管理、使用。而借名登 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復 於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於陳維中死亡 後即已消滅,故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被告陳維中之繼承人已
無任何理由,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自得依委任 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維中之繼承人即被 告丙○○、甲○○、乙○○、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3 移轉登記予原告。綜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丙○○、甲○○、乙○○、己○○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3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丙○○、甲○○、乙○○則以: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告起訴程序不合法。又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除原土地所 有人陳和鳳及戊○○、原告用印及簽名外,其餘陳維中、見證 人黃靈典、李來基均未簽名或用印,姑不論戊○○簽名、用印 是否真正,對於借名人即陳和鳳之簽名及用印,原告即應負 真正之舉證責任。且出名人即被繼承人陳維中並未簽名或用 印,則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 自己之既有財產或未來財產,登記於他方(出名人)名下, 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人之契約。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借名 契約關係存在於借名人陳和鳳與出名人陳維中之間,該2 人 為借名契約之當事人,然除陳和鳳之簽名、用印是否真正存 疑外,系爭協議書上卻無陳維中之簽名用印,且見證人黃靈 典、李來基亦未簽名或用印,實有悖於常情。故系爭協議書 上存有借名人陳和鳳簽名用印真正之疑義,且未有出名人陳 維中之簽名或用印,即不得作為本件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 依據。又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間僅載「中華民國100 年」月 及日係空白,則系爭協議書究於100 年之何月何日於陳和鳳 旗山自宅作成,無法得知,亦與常情不符。陳和鳳係於100 年11月26日死亡,若作成日期係於該日期之後豈非有偽造之 嫌,且系爭土地係於85年7 月20日辦理登記,為何在15年後 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另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約定土地分 割前之各項稅賦、增值稅、投資費用由3 人共同負擔,土地 所增生之利益,亦由三方平均享受,惟系爭土地自登記於陳 維中所有後,系爭土地所有之負擔及利益均由陳維中1 人承 受及享受,即使用、管理均由陳維中為之,且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亦由陳維中持有保管,均無借名登記之表徵。又於系爭 協議書本文末記載計乙式三頁七份,惟其上之名僅有6 人, 且陳維中除未簽名用印外,亦未曾持有該份協議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已出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和鳳所有,於85年7 月20日間登記為陳維中
所有,陳和鳳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嗣陳維中於107年11月 16日死亡,系爭土地乃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丙○○、甲○○、乙 ○○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
㈡陳維中之繼承人為被告丙○○、甲○○、乙○○及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 年6 月15日函覆本院,經查 該院現有電腦資料,查無受理被繼承人陳維中(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限 定繼承)事件(審訴卷第103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陳維中有無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陳維中與原告及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債務契約 ,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依其內容觀之,應屬陳和鳳於85年 7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其子即原告丁○○及戊○○、陳維中 三人,此三人應有部分相同,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僅陳維 中為自耕農,依當時法令僅自耕農始能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乃約定原告及戊○○之應有部分先委託借名登記在陳維中 名下,由其保管,委託期間非經原告及戊○○同意,陳維中不 得擅自處分,日後三兄弟欲分產時再行平均分割由陳維中辦 理贈與或買賣方式登記予原告及戊○○,此有協議書可證,足 見上開協議內容,委託借名登記存在原告、戊○○與陳維中間 ,而本件原告係基於上開協議書,就原告與陳維中之借名登 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 消滅後回復原狀之債權關係,對陳維中之繼承人即被告為請 求,依債權關係之相對性,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訴訟標的,與 訴外人戊○○與陳維中之借名登記契約,雖係同一系爭土地, 惟其等之應有部分不同,不須合一確定,本件非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原告單獨一人起訴,程序並無不法。(二)陳維中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陳維中與原告及戊○○就系爭土 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原證一的協議書是我 親自簽名,按指印,我父親在簽時,陳維中說不要,他表示 要用代書,我父親表示土地要給我們三兄弟分,土地是父親 所有,父親跟我商量說要給陳維中保管,我父親說要將土地 辦一辦分給我們兄弟,陳維中不要找律師,要用代書,所以
才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協議書是指田地的部分,建地的部 分有另外寫書面,因為我們在外面工作,陳維中在家裡,所 以我們才約定由陳維中保管,事後陳維中曾經有幫我們辦理 過戶事宜,但陳維中只有辦理老家房子的過戶,系爭田地及 房子坐落的土地都並沒有辦理過戶,系爭協議書是在我父親 死亡前簽的,上面陳和鳳的簽名是我父親簽的,父親有交待 系爭土地要分給三兄弟,陳維中知道等語,有本院110年1月 13日筆錄可證,由戊○○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且陳維中生前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惟因陳維 中想自己找代書辦理,故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2、陳和鳳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後,遺產僅存高雄市○○區○○里○○ 路0段000巷0號(下爭系爭房屋),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觀之,原告及戊○○、陳維 中三兄弟分得系爭房屋各三分之一,此有上開文書可證,上 開事實,亦核與戊○○於本院之證詞相符,更堪認證人戊○○之 證言可採信。
3、依上開陳和鳳之遺產繼承資料及戊○○之證詞,可證於100年間 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陳和鳳死亡後,陳維中並未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戊○○及自己三兄弟共有,而陳維中於107 年11月16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既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則原告依據委任關係消滅後,請求陳維中之繼承人 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己○○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