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90號
CTDV,109,訴,490,2022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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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景雲

劉俊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倪翠瑩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倪翠瑩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8,
1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2,88
4元,尚應補繳52,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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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