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4號
CTDV,106,重訴,24,2022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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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林作毅
林文雄
貴英
林貴金
林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Giok Bin (Ka Annie) Teng


Cheer Ful Lin

Wei Ful Lin

Jack Dong Lin

受告知人 林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 、Cheer Ful Lin、Wei  Ful Lin 、Jack Dong Lin 應就被繼承人林作文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 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找補。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坐落如附表一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訴外人即共有人林作文已於民 國104年4 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201頁),依據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Cheer Ful Lin 、Wei Ful Lin 、Jack Dong Lin【下稱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等4人】分為林



作文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等並無取得我國國籍,均 為澳大利亞國籍(本院卷三第17頁)。原告起訴請求Giok B in (Ka Annie) Teng等4人就繼承林作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6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涉外民 事事件。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 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系爭土地既在 我國,原告與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等4人外之其 餘被告之住所地亦在我國,參酌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 款規 定之法理,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認 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林作文死亡時仍為我國人民並未喪 失我國國籍,僅取得澳大利亞永久居留權,有卷附內政部戶 政司及我國駐澳大利亞代表處函覆可參(本院卷一第104頁 、第200頁反面、第214頁),則本件因繼承所生繼承登記之 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又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 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應以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民 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林作毅林文雄、林貴英林貴金、林逸(下稱被告林作毅等5人)、訴外人林作文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林作文已於104年4月13日 死亡,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 等4人為其繼承人。 登記於林作文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然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故請求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空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被告林作毅 等5人同意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未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等4人, 則依本院所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即如附表三計算找補 金額。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作毅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等 語。




三、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 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內政部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 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本院卷二第28至35頁),澳大利 亞與我國屬於完全平等互惠之國家,故澳大利亞國民取得系 爭土地繼承及分割之權利,未牴觸上述規定之限制。林作文 於104年4月13日死亡,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等4 人為林作文之繼承人,彼等均未取得我國國籍,皆為澳大利 亞國籍,亦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二第17頁、第89頁,本院卷 三第23頁),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6)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第64 至7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Giok Bin (Ka Ann ie) Teng 等4人應就林作文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共有,且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 情,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皆屬都市土地住宅區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 事務所函足稽(本院卷一第54頁)。是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相 同,且共有人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無任何建物,南面臨泰安路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正射影像圖附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36頁),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林作毅等5人 就取得土地之意願甚為積極,渠等復明確同意就分得土地願 維持共有,故如採取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慮及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建地,其經濟 目的係在供建築使用,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等4 人均為澳大利亞籍人士,如按林作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36予以分配,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等4人所受 分配面積不大,恐有妨礙系爭土地日後完整利用,經濟效益 甚微,造成土地之浪費;反之如採原告分割方案即將被告Gi ok Bin (Ka Annie) Teng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分 配與被告林作毅等5人,並分配被告林作毅等5人日後可供建 築使用之土地面積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經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函覆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非屬畸零地,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再由被告林作毅等5人以金錢補償被告Giok Bin (Ka An nie) Teng等4人及原告,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等 4人則不為原物之分配,且原告所提出前開分割方案亦為被 告林作毅等5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45頁、第149頁、第1 94至196頁、第270至273頁),核屬適當分割方案。 ⒊故此,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



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並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 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增減所為之補償等具體情狀,認系爭 土地依原告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 最適當,並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依其應 有部分換算可分得面積,與所示受分配部分尚有出入,自應 就有差額者予以補償互為找補始符公平。本院經囑託華淵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定,鑑定人參酌鄰 近土地價值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作成系爭估價報告 ,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 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及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等因素進行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鑑定系爭土 地之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信。是參酌系爭鑑估 報告之鑑定結果,並考量兩造就系爭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應分 得之面積之差異等情,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之金錢 補償,應各補償如附表三所載共有人應受及應付補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  
 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即被告林文雄前於87年4月20日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正美,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7、60、66、69、72、75頁),本院並依職權對抵 押權人林正美為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本院卷 二第325至327頁),而受告知人林正美迄未提出參加書狀或 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 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等4人 應就被繼承人林作文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6)辦 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應屬可採,各共有人間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為補 償或受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 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 開意旨酌定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1 原告 5/6 2 林作毅 1/36 3 林文雄 1/36 4 林貴英 1/36 5 林貴金 1/36 6 林逸 1/36 7 林作文 1/36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位置土地與面積 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1 原告 ⑴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4.38㎡) 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7.14㎡) ⑶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9.30㎡) ⑷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0.23㎡) ⑸附圖編號A(面積144.4㎡)。 單獨所有 2 被告林作毅林文雄、林貴英林貴金、林逸 附圖編號B(面積85.04㎡)。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5維持共有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三: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表
編號 補償義務人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林作毅 陳林月英 17萬7,634元 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等4人 14萬2,406元 2 林文雄 陳林月英 17萬7,634元 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等4人 14萬2,406元 3 林貴英 陳林月英 17萬7,634元 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等4人 14萬2,406元 4 林貴金 陳林月英 17萬7,634元 鄧玉民等4人 14萬2,406元 5 林逸 陳林月英 17萬7,634元 被告Giok Bin (Ka Annie) Teng等4人 14萬2,4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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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