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75號
CTDM,111,附民,75,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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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蕭金釵
被 告 黃蕭金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蕭金釵與被告蕭金織、黃蕭金寳3人為 姊妹,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故發生口角,被告蕭金織以水管揮擊及徒手拉扯頭髮 之方式攻擊蕭金釵,被告黃蕭金寳則以徒手拉扯及以木棒攻 擊蕭金釵之手臂部位,致原告蕭金釵受有右上臂及兩前臂挫 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1萬9,470 元(原告蕭金釵對被告蕭金織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則另裁定移送民事庭處理)。
二、被告黃蕭金寶則聲明:事發當天其僅有勸架,而無毆打原告 蕭金釵成傷,請求駁回原告蕭金釵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蕭金寶被訴之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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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