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胡正宗
被 告 陳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 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 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 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有準用,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 無管轄權之法院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又按法 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胡正宗據以請求被告陳竑文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8254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1 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併案審理,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本院並非該刑事訴訟 之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