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緝字第719、720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
477、1334、27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景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 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月9日下午2時52 分許後同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 行○○分行停車場,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 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蔡景文華南銀行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蔡景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
作蔡景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以此方式轉匯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景文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118頁、第134頁、第139頁),核與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43 6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金訴卷第3 1頁至第37頁)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 敘明。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 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知悉將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 團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19頁 )。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 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 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華南銀
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共5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7、1334、275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 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 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 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 、被害人數5人;及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每 月收入新臺幣約0萬元之○○○○工作,與○○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140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 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 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 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 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 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 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 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 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 ,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雖將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然此 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所匯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取得,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經被告用 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 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 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 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20 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 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張○○(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9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泰國大師」、「龍婆亞」之名義,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張○○詐稱增加財運、事業運及領取今彩539頭獎獎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5月20日上午9時4分許、4萬9,500元 *告訴人張○○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見警一卷第11頁、第80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79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營通字第110002114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3頁至87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8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頁至14頁) 2 黃○○(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阿贊桐」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詐稱有偏財運,有今彩539頭獎獎金待領取,須依指示匯款支付規費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匯款。 ⑴110年5月19日晚上9時44分許、4萬元 ⑵110年5月19日晚上9時48分許、4萬元 ⑶110年5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5萬元 *LINE聊天紀錄(見警二卷第49頁至第97頁) *黃○○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7頁、第35頁、第39頁、第45頁) *黃○○國泰銀行帳戶之台幣帳戶明細(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0185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5頁) 3 郭○○(見併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詐稱有凱雷科技集團之投資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⑷匯款。 ⑴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1萬4,950元 ⑵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4萬9,203元 ⑶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1萬0,437元 ⑷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2萬9,820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凱雷科技集團網頁(見併警一卷第49頁至第57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59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營清字第110002767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61頁至第6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一卷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4 黎○○(見併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lylee顧問-張宇晨」向黎○○詐稱有凱雷科技集團之投資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2萬9,82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二卷第19頁) *凱雷科技集團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營清字第110002767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8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二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 5 李○○(見併警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詐稱有凱雷科技集團之投資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⑴110年5月30日下午4時39分許、5萬元 ⑵110年5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9,220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9頁至第47頁) *易支付網站及凱雷科技集團網站擷圖(見併警三卷第49頁至第5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營清字第110002767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三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