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8號
CTDM,111,金訴,28,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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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瓊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367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461
、15794、15804號、111年度偵字第617、1119、2038、5970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瓊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瓊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 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 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 他人使用,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猶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7月26日起至同月28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前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編號2至8所示款項 ,編號1則因警據報到場阻止李寶玉匯款而未遂。嗣各被害 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吳淑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下稱信義分局)、吳國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陳珍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下稱楊梅分局)、黃妃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下稱平鎮分局)、張佳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 基隆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臺中三分 局)、甘偉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205頁),乃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舅舅(已歿)再婚配偶小孩 「陳鈺明」向伊表示需要帳戶給公司匯款,伊遂提供前開帳 戶資料予「陳鈺明」並依其指示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號及變更密碼,伊沒有騙人家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而依指示分別交付編號2 至8款項至彰銀及土銀帳戶,編號1雖經指示被害人匯款惟經 警據報到場阻止等情,業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證人陳姵蓉 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7至12頁、併警一卷第173至17 4頁,併警二卷第5至7頁,併警三卷第31至33頁,併警四卷 第29至31頁,併警五卷第3至4頁,併警六卷第29至33頁,併 偵二卷第37至38頁),並有彰銀帳戶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 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結果、土銀帳戶開戶及印鑑卡資 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卷第17頁,併警一卷第53至54 頁,併警二卷第22頁,併警三卷第17至20、25頁,金訴卷第 115至120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金訴卷第181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其所供「陳鈺明」是伊舅舅前妻小 孩,沒有血緣關係,舅舅在伊國中時即過世,伊不知「陳鈺 明」母親姓名,亦未常與「陳鈺明」聯絡,伊不知其住處且 無聯絡電話,「陳鈺明」叫伊出借前開帳戶資料給公司匯款 ,沒說為何不用自己帳戶,伊遂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陳 鈺明」並依其指示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變更密碼 ,伊只有本案2個帳戶,交付當時帳戶內都沒錢,有也只是 零頭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金訴卷第131至136、181、211



至212頁),卻始終未能具體供述「陳鈺明」人別身分,復 未提出通話紀錄或對話內容等具體聯絡資料為憑,顯與常情 有別,自未可認定「陳鈺明」確實存在,是所辯交付前開帳 戶資料予「陳鈺明」一情不足為採,應認被告實係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又被告於110年7月2日申辦彰銀帳戶 網路銀行、約定ATM及網路銀行轉入帳號後,復於同月26日 增加約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另於同月21日申辦土銀帳戶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及同月26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有彰 銀帳戶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登錄/變更/終止資料、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申請書、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為憑( 金訴卷第37至41、112頁),參以彰銀帳戶與土銀帳戶其餘 存(提)款、轉帳、匯款情形,該等帳戶均自同月28日起收 受不明款項,堪認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時間應係同月26日 起至28日間某時,爰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經查 :
1.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金融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 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 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 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0歲且自述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金 訴卷第136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前 開說明其就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而不得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暨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 節理應知之甚詳,猶任意將僅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 係之不詳他人,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 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前開帳戶資料 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彰銀帳戶及土銀帳 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資 料予不詳他人,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作為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受訛詐後轉帳(匯款)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 術行為等同視之,且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 詐騙方式等節有所知悉,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欺集團彼此間有何共 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僅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而未 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過程,本件復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等情有所認知 ,抑或該詐欺集團果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併此敘明。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2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2至8均係犯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編號1僅成立未遂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461、15794、15804號、111年度 偵字第617、1119、2038、597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8),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 究。
 ㈣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他人蒙 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可逃避查緝,對於正常交易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非實際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受僱在工廠上班 ,需扶養同住母親(金訴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前開 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該等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舉除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附表編號1亦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幫助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查 :
一、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 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 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 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故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 轉匯人頭帳戶時,發生詐欺取財既遂結果,而詐欺集團成員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則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雖人頭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間極為接 近,可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部分合致,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但二者既屬不同犯罪行為,著 手與犯罪結果自應個別認定。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 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 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被害人雖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能切斷資金流動軌跡,去化該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連結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洗 錢罪之著手當應以提領與否為斷。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 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 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特定犯罪正犯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正 犯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且該 正犯果已著手提領行為,始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 編號1既因被害人未匯款而無從進行提領,是依前揭說明,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後續就彰銀帳戶亦 無任何提領行為,客觀上難認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被告自無 由成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編號1幫助洗錢 未遂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同編號幫助詐欺未遂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均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 然依卷附交易明細,編號2至8被害人所交付款項轉(存)入



本案帳戶後均再行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依現行實務均得追查 資金去向,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卷內事 證復未足積極證明該等款項果經提領,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令 負幫助洗錢罪責,即與編號2至8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而由本院併與審究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寶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壕」向李寶玉佯以投注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之彩券一定中獎為由,致李寶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0時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華街郵局欲匯款新臺幣(下同)538,000元至彰銀帳戶,惟因郵局人員陳姵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阻止李寶玉匯款而未遂。 無。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28 頁)。 2 吳淑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下午某時,以LINE暱稱「李明浩」向吳淑婷佯以可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吳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土銀帳戶。 110年7月28日16時34分許轉帳1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95頁)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56 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99至165頁)。 3 巫國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君君呀」向巫國榮佯以可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巫國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土銀帳戶。 110年7月28日16時27分許轉帳79,61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173頁)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5 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35至169頁)。 4 陳珍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海(keven)」向陳珍霈佯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致陳珍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9日9時52分許轉帳10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9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3 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35至45頁)。 5 黃妃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7月21日20時許,以LINE暱稱「劉輝」向黃妃如佯以可向推薦券商申請帳號透過MT5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黃妃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土銀帳戶。 110年7月28日16時46分、16時48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 ⑴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2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四卷第87至101頁)。 6 張佳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萌萌財務客服」向張佳穎佯以可操作o.oneofu.work投資平臺獲利為由,致張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8日15時7分、15時8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6,500元,共56,5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17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40 頁) 7 康芯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林小天」向康芯縷佯以可投資雲頂娛樂城虛擬交易平臺獲利為由,致康芯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9日10時2分許存入133,000元。 ⑴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27頁) 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併警六卷第49頁)。 8 甘偉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Lixingyan」及「AGA customer service」向甘偉煌佯以可由網路投資獲利為由,致甘偉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8日14時43分許轉帳154,300元。 ⑴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29頁) ⑵匯款申請書(併偵二卷第4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二卷第41至4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45171號(警卷) 2.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48982號(併警一卷) 3.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76654號(併警二卷) 4.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00038066號(併警三卷) 5.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1100042593號(併警四卷) 6.基隆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14670號(併警五卷) 7.臺中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333733號(併警六卷) 8.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77號(偵卷) 9.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94號(併偵一卷) 10.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0號(併偵二卷) 1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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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河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