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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5號
CTDM,111,金訴,25,2022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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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
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絜鴻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 5月27日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鄭絜鴻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金訴卷第181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收受送達前即111 年5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泛稱「理 由後補」,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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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