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3號
CTDM,111,金簡,73,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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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除下列 事項外,餘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 除附件一、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高投國際-林思綺」更正 為「高投國際-林恩綺」。
(二)附件二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告訴人黃春福提供 之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告訴人黃春福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三)附件一、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元大銀行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毓華、黃 春福、王榆勛(下稱告訴人等3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585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 有掩飾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 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 ,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 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 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 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 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 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 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



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 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熟 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 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 強人所難。
(四)且依案發當時被告年紀僅24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且社 會案件及新聞時事接觸不多,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 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元大帳戶內前 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 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 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元大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 團詐取告訴人等3人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等3人財產損失, 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 ,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吳毓華損失金錢3萬元、告訴 人黃春福損失金錢10萬元、告訴人王榆勛損失金錢10萬元乙 情;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將上開元大帳戶以6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老皮」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6萬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 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不予沒收部分:  
(一)查上開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本件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雖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 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規定沒 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 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 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 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 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 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陳筱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雯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0年7、8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1507巷,將其申辦 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及電話預付卡,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皮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提供其個人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該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 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林思綺」向吳毓 華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吳毓 華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19時5分許,將3萬元匯入陳筱 雯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 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吳毓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毓華訴由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筱雯固坦承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IG看到有人發臨時動態 ,稱有在收簿子,做為博奕用途,一本可給6、7萬元,沒有 風險,因為當時急著用錢,所以便與對方聯繫,對方之微信 暱稱是「老皮」,他有提供一套說法讓伊去跟警方說,因為 伊自己也有朋友在做博奕,所以不疑有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毓華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 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投資網站截圖、被告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吳 毓華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盱衡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 ,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微信暱稱「老皮」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1本帳戶即可獲 利6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稽,上 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別,且依被告之學歷及 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 無合理信賴可言。又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 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 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 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 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本件被告為 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具社會工作經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㈢又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 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對方所言稱之博奕業者並非合法博奕業者 ,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對方使用其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實 欲藉以進行非法行為之用;且參以被告既係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熟悉之人,則其等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並無控制對 方不予濫用及收回該帳戶資料之可能手段,猶率爾將前揭帳 戶資料交予陌生之人,顯見被告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其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 而執意為之,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筱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陳筱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雯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黃春福、王榆勛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筱雯開元大帳戶內。嗣黃春 福、王榆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春福、王榆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黃春福、王榆勛於警詢中之指訴。(二)告訴人黃春福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王榆勛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三)被告陳筱雯開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開元大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 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號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之犯罪行為, 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效力所及,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春福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語萱」與黃春福聯絡,並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春福陷於錯誤。 110年7月29日11時54分、11時5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被告上開 元大帳戶 2 王榆勛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婉婷」與王榆勛聯絡,並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榆勛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11時17分、11時3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被告上開 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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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