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31號
CTDM,111,金簡,231,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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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焜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05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焜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焜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 恐嚇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或轉手者所屬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 ,擄獲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史雙瑋林士騰吳發貴陳見生陳振文郭俊威(起訴書誤載為郭駿威,業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史雙瑋等6人】放飛訓練之賽鴿後 (無證據證明蘇焜偉有幫助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幫助故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 式恐嚇史雙瑋等6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 額至蘇焜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恐嚇史雙 瑋等6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史雙瑋等6人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焜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 金訴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史 雙瑋、林士騰陳振文郭俊威林福年之友人吳發貴、陳



見生之子陳冠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0056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1、113至115、 119至121、125至127、131至133、137至139頁)、證人王曼 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0至94、170至172頁) 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9至100、101至103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經核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是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擄 鴿勒贖集團恐嚇被害人等及洗錢之行為同視,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被害人等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該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有何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恐嚇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史雙瑋 等6人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該6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對擄鴿勒贖份子 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 助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使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史雙瑋等6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除造成被害人6人蒙受金 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 院準備程序始坦承認罪,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千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沒 有人需其扶養(見審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 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 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 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 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 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 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史雙瑋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於108年5月3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史雙瑋,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等語,致史雙瑋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蘇焜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108年5月30日 2萬8,000元 2 林士騰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於108年8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史雙瑋,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林士騰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蘇焜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108年8月21日 5,050元 3 吳發貴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於108年8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發貴,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吳發貴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委請友人林福年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蘇焜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108年8月28日 7,040元 6,020元 4 陳見生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於108年8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見生,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陳見生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委請其子陳冠庭(起訴書誤載為陳冠廷,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蘇焜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108年8月29日 6,010元 5 陳振文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於108年9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振文,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陳振文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蘇焜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108年9月1日 9,030元 6 郭俊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於108年9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郭俊威,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郭俊威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蘇焜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108年9月2日 9,0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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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