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21號
CTDM,111,金簡,221,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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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437、438、439、440號、111年度偵字第8336、
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下列事項及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 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證據欄編號二2.「告訴人邱舒蔓提供之交易明細」更正 為「告訴人邱舒蔓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二)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均更正為「110年9月8日」。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森暉謝智芮、邱舒蔓、林文襄、吳俊幃、林品筠、陳品霓、邱虹 瑩、洪侑偉、劉科薪、趙金軒、楊佳璇邱瓊儀及被害人卓 怡君、范淵淞等15人(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15人)詐取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 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 ,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 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 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 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 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 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 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 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 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 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



,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案發當時被告年紀為21歲,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待業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 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 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 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 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15人匯款, 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15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1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 歪風,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15人損失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錢 ,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 行、前有詐欺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1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分別匯入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 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 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曾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 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 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 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



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730號

  被   告 張祥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 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朱森暉等15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朱森暉等15人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朱森暉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祥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廷仔」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1.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朱森暉等1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朱森暉提供之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卓怡君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智芮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邱舒蔓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文襄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俊幃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品筠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品霓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許虹瑩(原名許維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洪侑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科薪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趙金軒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佳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害人范淵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瓊儀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朱森暉等15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查詢表及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止扣明細查詢 佐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朱森暉等15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張祥祐固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辯稱: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廷仔」,他於110年某月的5 日在我家跟我借的,因為他剛上班,說薪水要用匯的,所以 就借我的帳戶去領薪水,說他趕著用錢,約定轉帳是「廷仔 」叫我去申辦的,我不知道公司薪資轉帳不需要約定帳號, 因為我手機壞掉了,所以沒有對話紀錄云云。惟查,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其無法提供「廷仔」向其借帳戶供薪資轉帳 之相關證據供本署調查,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 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 之認識。而被告已成年,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 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 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 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 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 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入上開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朱森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成員並佯稱:加入網頁,投資可獲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110偵16105號之警卷 2 被害人 卓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不實兼職廣告,待被害人加入LINE後,該成員並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8時29分許 4萬3000元 同上 3 告訴人謝智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張貼不實廣告,待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成員並佯稱:註冊可獲得體驗金,並可入金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6時26分許 110年9月7日16時28分許 110年9月7日17時50分許 110年9月8日15時42分許 110年9月8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偵3058號之警卷 4 被害人范淵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7時12分許 110年9月7日17時12分許 110年9月7日17時16分許 5萬元 1萬6000元 1萬元 111偵3676號之警卷 5 告訴人邱舒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成員並佯稱:可加入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3時45分許 30萬元 111偵4387號之警卷 6 告訴人林文襄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APP張貼不實兼職廣告,待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成員並佯稱:加入網頁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21時19分許 6000元 同上 7 告訴人吳俊幃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私訊告訴人,待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成員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3時38分許 110年9月8日13時39分許 110年9月8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林品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22時2分許 110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110年9月8日15時11分許 110年9月8日17時34分許 3萬元 3萬2000元 4萬元 2萬元 同上 9 告訴人陳品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成員並佯稱:可協助於線上博奕網站套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10 被害人許虹瑩(原名許維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不實廣告,待被害人加入LINE後,該成員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入金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同上 11 告訴人洪侑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張貼不實兼職廣告,待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成員並佯稱:可協助虛擬貨幣代操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20時41分許 1萬元 同上 12 告訴人劉科薪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張貼不實兼職廣告,待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成員並佯稱:加入網頁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同上 13 告訴人趙金軒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成員並佯稱:可加入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5時54分許 110年9月7日17時33分許 5萬元 3萬元 同上 14 告訴人楊佳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張貼不實兼職廣告,待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成員並佯稱:加入網頁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4時47分許 110年9月7日14時51分許 110年9月7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3萬元 1萬9000元 111偵8336號之警卷 15 告訴人 邱瓊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張貼不實徵才廣告,待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成員並佯稱:加入網頁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20時16分許 1萬元 111偵9730號之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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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