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16號
CTDM,111,金簡,21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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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682、63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2、383、3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 除下列事項及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附表一編號5「詐騙經過」欄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更正為 「以通訊軟體Whatsapp」。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土銀帳戶、永豐 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詩芹、陳英玉孔繁 姍、THANG THUC VAN、被害人林佩臆(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 5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 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 ,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 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 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 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 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 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 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 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 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 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 ,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案發當時被告年紀為25歲,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送貨員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2 個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 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2 個帳戶內 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 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 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 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提供本件2 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 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 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 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5 人損失如附件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 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分別匯入本件土銀帳戶、永豐帳戶 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 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件被告將上開2 個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 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 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 ,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 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 ,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 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 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 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82號
111年度偵字第630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84號
                  
  被   告 李承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隱匿詐欺所得 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 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 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張詩芹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被害人、遭 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入上 開永豐帳戶內。嗣經張詩芹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詩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英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孔繁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THANG THUC V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承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2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看到徵才廣告,對方收走伊的存摺、提款卡說要匯薪水用,之後伊就聯絡不上對方云云。 二 1.告訴人張詩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三 1.告訴人陳英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四 1.告訴人孔繁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LINE、WhatsApp對話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五 1.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臆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六 1.告訴人THANG THUC VAN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七 上開土銀帳戶、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土銀帳戶內,且其中部分款項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二、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供述之應徵工作過程並不合常理 ,且其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等均無所知,即逕行 將帳戶貿然交予對方,如何確保對方會將上開帳戶返還?被 告對接受其應徵工作之人既無任何信任基礎,卻甘冒無法取 回存摺、提款卡之風險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能認 識顯然非屬正常且合法之使用金融帳戶行為;參以被告就雙 方之對話擷圖或通聯紀錄,本應積極保留,以作為日後糾紛 發生時之證明憑據,惟其竟供稱:該男子叫伊把通聯紀錄都 刪掉,伊也覺得奇怪,但當時急著找工作,沒想那麼多云云 ,綜此,被告前開辯稱、行舉均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信 。
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 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



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 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帳 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等帳戶係供他人用於 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 意。況現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2帳戶交付不 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 其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 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 ,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 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1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侵害告訴人張詩芹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詩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詩芹佯稱:操作BBLS 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詩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20時28分 22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英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英玉佯稱:操作TMX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英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5時12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3 孔繁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2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孔繁姍佯稱:操作CITI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孔繁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入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52分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52分 5萬元 4 林佩臆(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佩臆佯稱:操作Prosper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佩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30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0年11月9日12時31分 5萬元 5 THANG THUC VAN(中文名:湯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THANG THUC VAN佯稱:操作Z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THANG THUC VA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21時32分 5萬5060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0年11月9日10時51分 9萬9000元 2 110年11月9日11時1分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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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