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25號、第284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93
號、第5184號、第5186號、第5523號、第7745號),茲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安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月下旬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06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專員」之成年男子 (下稱某甲),容任某甲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張馨云 、蔡欣潔、鄭佩玲(下稱張馨云等3人)施以詐術,致張馨 云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陳奕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張馨云等3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另於110年10月下旬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上開 便利商店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劉專員」之人(下稱某乙),容任某乙或 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 0年10月25日,以陳奕安之郵局帳戶各綁定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橘子支付帳戶)、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LINE Pay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28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至28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 號4至28所示黃玉琳等25人(下稱黃玉琳等25人)施以詐術 ,致黃玉琳等2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至28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至2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 至2 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上開郵局帳戶、橘子支付帳戶、LIN E Pay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黃玉琳等25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三)嗣因張馨云等3人、黃玉琳等2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一 卷第10至22頁;警二卷第2至6頁;警三卷第8至24頁;警六 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 之被害人張馨芸、告訴人蔡欣潔、鄭佩玲(見警一卷第59至 60、77至78、91至93頁)、附表一編號4至22之告訴人黃玉 琳、伍筗安、林冠宇、江怡穎、被害人丁日皓、告訴人許哲 維、陳筱燁、彭子豪、李歆惠、陳慧雯、張振暐、楊子嫻、 何惠芳、陳炳秀、鄭惟齊、劉睿閎、林宥安、被害人陳潔瑛 、告訴人陳佩櫻(見警一卷第105至106、137至141、157至1 58、189至191、207至209、223至227、239至242、253至255 、267至268、275至277、291至292、307至309、319至320、 339至340、359至361、375至377、397至398、417至418頁; 偵二卷第7至9頁)、附表一編號23至27之告訴人呂宜峰、沈 映仁、被害人吳庭嘉、告訴人徐婕、被害人賴宏銘(見警二 卷第7至10頁;警三卷第53至55、65至67頁;警四卷第3至4 頁;警五卷第3至5頁)、附表一編號28之告訴人傅品赫(原 名:傅崇真,見警六卷第7至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
符,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並有被害人張馨云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及接獲詐欺集團電話等資料之手機擷圖、告訴人蔡欣潔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及接獲詐欺集團電話等資料之手機擷圖 、告訴人鄭佩玲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見警一 卷第61至65、81至82、95頁),附表一編號4至22部分並有 告訴人黃玉琳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帳戶交易 明細、臉書及LINE對話擷圖(含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之照片) 等資料之手機擷圖、告訴人伍筗安提供之臉書及留言對話、 LINE Pay付款交易等資料之手機擷圖、告訴人林冠宇提供之 臉書及留言對話、LINE Pay付款交易等資料之手機擷圖、告 訴人江怡穎提供之臉書及臉書私訊對話、LINE Pay付款交易 等資料之手機擷圖、被害人丁日皓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資料影本、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等 資料之手機擷圖、告訴人許哲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照 片、臉書及臉書私訊等資料之手機擷圖、告訴人陳筱燁提供 之臉書及臉書私訊(含轉帳匯款至橘子支付帳戶)等資料之 手機擷圖、告訴人彭子豪提供之臉書及臉書私訊(含轉帳匯 款至橘子支付帳戶)等資料之手機擷圖、告訴人李歆惠提供 之臉書及LINE對話內容(含轉帳匯款至橘子支付帳戶)等資 料之手機擷圖、告訴人陳慧雯提供之臉書及臉書私訊(含轉 帳匯款至橘子支付帳戶)等資料之手機擷圖、告訴人張振暐 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內容(含轉帳匯款至橘子支付帳戶) 等資料之手機擷圖、告訴人楊子嫻提供之臉書、臉書私訊及 LINE對話內容(含轉帳匯款至橘子支付帳戶)等資料之手機 擷圖、告訴人何惠芳提供之臉書及臉書私訊內容(含轉帳匯 款至橘子支付帳戶)等資料之手機擷圖、告訴人陳炳秀提供 之臉書及臉書私訊內容(含轉帳匯款至橘子支付帳戶)等資 料之手機擷圖、告訴人鄭惟齊提供之臉書封面、臉書私訊封 面、LINE封面網路銀行交易及轉帳匯款至橘子支付帳戶等資 料之手機擷圖、告訴人劉睿閎提供之臉書、臉書私訊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匯款至橘子支付帳戶)等資料之手機 擷圖、告訴人林宥安提供之臉書、臉書私訊(含轉帳匯款至 橘子支付帳戶)及LINE對話內容等資料之手機擷圖、被害人 陳潔瑛提供之臉書及臉書私訊(含轉帳匯款至橘子支付帳戶 )等資料之手機擷圖、告訴人陳佩櫻提供之臉書、臉書私訊 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之手機擷圖(見警一卷第107 至127、143至153、159至185、195至201、210至215、229至 233、247至251、257至259、269至271、281至283、293至30 3、311至316、321至331、341至351、363至371、379至392 、401至409、419至432頁;偵二卷第11至17頁),附表一編
號23至27部分並有告訴人呂宜峰提供之交易詳細資訊1紙、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沈映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表1紙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庭嘉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表1紙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捷提供之L INE對話截圖、被害人賴宏銘提供之交易詳細資訊1紙(見警 二卷第11至19頁;警三卷第57至60、69至75頁;警四卷第19 至31頁;警五卷第11頁),附表一編號28部分並有告訴人傅 品赫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網頁截圖、姓名更改紀錄資料( 見警六卷第15、43頁),且有被告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橘子支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 交易紀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7至41、25至 33、43至54頁;警二卷第21至23頁;警三卷第27至36、37至 47頁;警四卷第6至15頁;警五卷第15至21頁;警六卷第19 至28頁;偵二卷第19至28頁;偵三卷第19至4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69至75、85 至89、99至103、131至135、155、187至188、203至205、21 7至221、235至237、243至245、261至265、273至274、285 至287、305、317至318、333至337、355至357、373至374、 393至395、411至413、433至434頁;警二卷第24至25頁;警 三卷第61至63、79至81頁;警四卷第16至18頁;警五卷第23 至24頁;警六卷第11至1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分別交予某甲、某乙,使渠等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被害人張馨云等3人、附表一編號4至28所示告訴 人黃玉琳等25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暨 以該帳戶所綁定之上開橘子支付帳戶或LINE Pay帳戶內(詳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某甲及某乙或轉手者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與被
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 ,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 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知悉不能 因為貸款、求職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等語(見 偵一卷第35頁),是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某甲、某乙, 其主觀上當預見渠等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 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匯 後將產生追緝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四)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 一編號1至3被害人張馨云等3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供作為掩 飾、隱匿張馨云等3人之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上開一行為提供助力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事實 欄一之(二)部分,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綁定橘子 支付、LINE Pay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騙附表一編號4至28告訴人黃玉琳等25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及供作為掩飾、隱匿黃玉琳等25人之犯罪所得財物使 用,如同事實欄一之(一)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 23至28所示犯罪事實,因與已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22所示 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吿所犯上開2次幫助洗錢罪,交 付時間、對象均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 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上述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規定均應予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張馨云等3人、附表 一編號4至28告訴人黃玉琳等25人受騙,分別受有合計新臺 幣(下同)6萬5,969元、12萬4,250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 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單 純提供帳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暨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祖母及姑姑均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 審金訴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綜合斟酌被告2次提供帳戶之犯行均於110年10月間、各提 供1個帳戶、被害人數分別為3人及25人,因此幫助詐欺集團 詐得金額共計19萬0,219元、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之侵害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又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一 卷第12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無法認 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及檢察官王柏敦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張馨云 110年11月1日16時14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張馨云,佯裝為王品集團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交易異常將進行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馨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18時35分許 1萬8,987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蔡欣潔 110年11月1日16時43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蔡欣潔,佯裝為東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可能遭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欣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18時4分許 6,99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鄭佩玲 110年11月1日16時9分許起, 陸續以電話聯繫鄭佩玲,佯裝為西堤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有一筆錯誤之團體消費紀錄,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紀錄云云,致鄭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18時18分許 3萬9,987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黃玉琳 110年10月28日8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黃玉琳在批發大買賣臉書社群平台,瀏覽LINE暱稱「蔣怡萱」所刊登販售「喜貝sp2悅刻批發零售台現貨」之不實訊息,致黃玉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9日14時40分許 6,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伍筗安 110年10月24日19時許起,伍筗安在弘光科大學生二手物品交流區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臉書暱稱「JosephLu」所刊登販售「無線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伍筗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LINE Pay支付之方式,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5日11時33分許 6,000元 上開LINE Pay 帳戶 6 告訴人 林冠宇 110年10月25日15時24分許起,林冠宇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臉書暱稱「王淑秋」所刊登販售「iPhone12」之不實訊息,雙方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逆流而上的魚」)進行聯繫,致林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LINE Pay支付之方式,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5日15時24分許 5,000元 上開LINE Pay 帳戶 7 告訴人 江怡穎 110年10月25日12時許起,江怡穎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臉書暱稱「Tracy Hua」所刊登販售「電動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江怡穎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LINE Pay支付之方式,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5日12時許 3,800元 上開LINE Pay 帳戶 8 被害人 丁日皓 110年10月27日11時50分許起,丁日皓先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收購「Jordan11」鞋子之訊息,即有臉書暱稱「丁貴華」之人以私訊主動與丁日皓聯繫,佯稱其有鞋子可出售云云,致丁日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17時40分許 6,8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9 告訴人 許哲維 110年10月27日某時起,許哲維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臉書暱稱「林紹逸」所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許哲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15時23分許 1,0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10 告訴人 陳筱燁 110年10月27日10時許起,陳筱燁在北投區出清換現金之跳蚤市場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臉書暱稱「David Gi」所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陳筱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11時56分許 1,6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11 告訴人 彭子豪 110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起,彭子豪先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收購「GUCCI」外套之訊息,即有臉書暱稱「Jennifer Chuo」之人以私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唯恩)主動與彭子豪聯繫,佯稱其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彭子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13時46分許 1萬8,1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12 告訴人 李歆惠 110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起,李歆惠在澎湖二手專賣區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臉書暱稱「Shin Chien」、LINE通訊軟體暱稱「月月」所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李歆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9時45分許 4,0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13 告訴人 陳慧雯 110年11月1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7日10時許)起,陳慧雯在西螺囝仔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臉書暱稱「雷夢」所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陳慧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9時20分許 1,0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14 告訴人 張振暐 110年11月4日12時許起,張振暐在五倍券各式門票交流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臉書暱稱「林慧君」、LINE通訊軟體暱稱「初心」所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張振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4時8分許 8,5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15 告訴人 楊子嫻 110年10月22日12時許起,楊子嫻先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收購鞋子之訊息,即有臉書暱稱「楊羅琴」之人留言並以私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歡顏)主動與楊子嫻聯繫,佯稱其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楊子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1萬4,6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16 告訴人 何惠芳 110年10月28日9時許起,何惠芳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臉書暱稱「Hong Chen」所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何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11時12分許 1,8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17 告訴人 陳炳秀 110年11月2日16時45分許起,陳炳秀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臉書暱稱「林蘭」所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陳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9時50分許 2,0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18 告訴人 鄭惟齊 110年10月25日12時許起,鄭惟齊在典藏女人二手名品競標網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臉書暱稱「Fisher Valen」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寶兒)所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鄭惟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5日14時許 1萬5,0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19 告訴人 劉睿閎 110年10月20日某時起,劉睿閎先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收購鞋子之訊息,即有臉書暱稱「呂玉梅」之人以私訊主動與劉睿閎聯繫,佯稱其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劉睿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13時14分許 4,3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20 告訴人 林宥安 110年10月27日8時58分許起,林宥安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臉書暱稱「郭慶興」、LINE通訊軟體(暱稱「暖陽」)所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林宥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9時46分許 1,5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21 被害人 陳潔瑛 110年10月28日某時起,陳潔瑛在金門全新二手婦嬰用品交流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臉書暱稱「莊明輝」所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陳潔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台灣Pay支付之方式,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 1,0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22 告訴人 陳佩櫻 110年10月25日10時許起,陳佩櫻先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收購電鍋之訊息,即有臉書暱稱「Kim Lee」之人以私訊主動與陳佩櫻聯繫,佯稱其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陳佩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12時51分許 1,95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23 (即111偵4393併辦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呂宜峰 110年10月24日14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張思齊」之名義在臉書刊登販賣小白兔暖暖包之貼文,呂宜峰詢問後,「張思齊」以臉書私訊、LINE向呂宜峰佯稱:買1送1,2盒80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呂宜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LINE Pay支付之方式,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5日15時37分許 1,000元 上開LINE Pay帳戶 24 (即111偵5184併辦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沈映仁 110年11月3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王柏翰」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象牙宮之貼文,沈映仁詢問後,「王柏翰」以臉書私訊、LINE向沈映仁佯稱:價金6,000元云云,致沈映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12時37分許 6,0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25 (即111偵5184併辦附表編號3) 被害人 吳庭嘉 110年10月28日7時4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Naomi Ni」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滑板車之貼文,吳庭嘉詢問後,「Naomi Ni」以臉書私訊向吳庭嘉佯稱:先付一半訂金,另一半到貨付款云云,致吳庭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11時7分許 1,4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26 (即111偵5186併辦附表編號4) 告訴人 徐婕 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煙彈之貼文,徐婕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成員向徐婕佯稱:與其他買家併貨,其他買家急著出貨,儘速匯款云云,致徐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共匯款3次,其中1次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5日10時43分許 5,0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27 (即111偵5523併辦附表編號5) 被害人 賴宏銘 110年11月7日15時3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Carol Lin」之名義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Harman Kardon喇叭之貼文,賴宏銘詢問後,「Carol Lin」向沈映仁佯稱:先付款後取貨云云,致賴宏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LINE Pay支付之方式,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7日17時3分許 3,700元 上開LINE PAY帳戶 28 (即111偵7745併辦部分) 告訴人 傅品赫 (原名:傅崇真) 110年10月27日23時許,推由其中某成員以「林科勝」之名義在臉書刊登販賣音響之貼文,傅品赫(原名:傅崇真)詢問後,「林科勝」以臉書私訊向傅品赫佯稱:可以3,200元販售云云,致傅品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3,200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一) 陳奕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之(二) 陳奕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標目對照表
【起訴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9670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3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卷,稱審金訴卷。 【111年度偵字第4393、5184、5186、5523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刑分偵字第11074053300號卷,稱警二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115100號卷,稱警三卷;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25441B號卷,稱警四卷;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628549號卷,稱警五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3號卷,稱偵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卷,稱偵四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稱偵五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3號卷,稱偵六卷; 【111年度偵字第7745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255800號卷,稱警六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5號卷,稱偵七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