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0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560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 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 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不詳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並收取報酬 之情形,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外,倘依 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尚無從證明其知 悉確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沙巴Benny」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沙巴Benny」。嗣「沙巴Benny」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3、5、6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另附表一編號4之丁○○則於初次匯 款至系爭帳戶,因而獲利後察覺有異未再匯款而未遂。甲○○ 再依「沙巴Benny」之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至
指定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因之獲得匯入金額之4%作為 報酬(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無獲利),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國家難以追查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之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甲案金訴卷第22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被告與「沙巴Benny」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 稽(甲案警卷第321至323頁,金訴卷第53至89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 告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亦自陳不清楚該些款項是匯 到何人帳戶(甲案金訴卷第229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3 、5、6部分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另附表一編號4部分,該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犯行之實行,幸因告訴人丁○○初次獲利後未再持續匯 款,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⒊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 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沙巴Benn y」,並親自依指示提領、轉帳款項,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沙巴Benny」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附表 一編號1至3、5、6之告訴人數次匯款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 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足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應僅 各論以一罪。
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 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 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
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是對不同告訴人所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 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詐 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 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為本案詐 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致使國家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附表一 編號1至3、5、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另附表一編號4之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並依約賠償,經告訴人己○○、庚○○、 壬○○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甲案金訴卷第105至106頁 、第119頁、第159至165頁、第185至189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分擔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犯罪 參與程度非深,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被告所獲利益;且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甲案金訴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被 告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前岳母及子女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良好(甲案金訴卷第232頁)之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經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7月間,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 ,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時間、手段、所獲利益等因素,及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依上開說明,就被 告所犯之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案金簡卷第13頁), 其素行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亦能坦 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 至3、5、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並按期依調 解內容給付,有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憑(甲案金簡卷第25至 47頁),足見其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 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己○○、庚○○、壬○○亦表示同意予 以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可佐(甲案金訴 卷第165頁、第187至18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 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於本案判 決後尚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引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款項之報酬,約定為匯入金額 之4%,而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甲案警卷第4頁,金訴卷第48頁、第229頁),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取得其餘報酬,是依告訴人匯 入款項(除附表一編號4外)之4%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總計為20,580元(計算式:514,490元×4%=20,58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 並分期賠償,迄今已依約履行賠償合計250,000元,有前揭 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甲案金簡卷第25至47頁
),故審酌被告目前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甲案警卷第100至103頁),附表 編號1至3、5、6所示款項於告訴人匯入後,已遭被告依指示 轉匯或提領後匯至指定帳戶,並經被告自承在卷(甲案金訴 卷第229頁),其就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分得此部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甲案: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0號相關卷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甲案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78號偵查卷 甲案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卷 甲案審金訴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卷 甲案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0號卷 甲案金簡卷 乙案: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1號相關卷宗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一) 乙案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二) 乙案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三) 乙案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74號偵查卷 乙案影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60號偵查卷 乙案偵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 乙案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1號卷 乙案金簡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旻東」向戊○○佯稱:透過投資阿里金融可賺錢且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7月12日20時15分 10,000元 ⑴戊○○109年7月22日警詢筆錄(甲案警卷第48至51頁) ⑵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甲案警卷第293頁) ⑶戊○○與暱稱「蔡旻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案警卷第294至306頁) ⑷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乙案警二卷第463至472頁) ⑸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之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00至103頁) 無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14日18時10分 50,000元 109年7月14日18時13分 34,990元 109年7月16日14時47分 50,000元 109年7月16日14時49分 50,000元 109年7月16日14時51分 50,000元 2. 庚○○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5日18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旻東」、「阿里金融-客服05」向庚○○佯稱:透過投資阿里金融可賺錢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7月11日22時01分 5,000元 ⑴庚○○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乙案警一卷第81至82頁) ⑵庚○○109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乙案警一卷第83至87頁) ⑶庚○○109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乙案警一卷第90至94頁) ⑷庚○○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乙案警二卷第419頁) ⑸庚○○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乙案併警卷第665頁) ⑹庚○○與暱稱「蔡旻東」、「阿里金融-客服05」之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三卷第665至677頁) ⑺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交易明細(警卷第100至103頁) 被告依指示於109年7月14日10時9分匯款45,000元至庚○○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取信於庚○○,使其再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13日20時34分 40,000元 109年7月14日18時30分 45,000元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軒」、「阿里金融-客服05」向乙○○佯稱:透過投資阿里金融可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7月13日19時2分 2,000元 ⑴乙○○11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乙案警一卷第98至104頁) ⑵乙○○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二卷第423至427頁) ⑶乙○○與暱稱「阿里金融-客服05」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乙案警三卷第681至708頁) ⑷乙○○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案警三卷第710至712頁) 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之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00至103頁) 無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13日19時31分 8,000元 109年7月17日22時27分 40,000元 4.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旻東」、「阿里金融-客服」向丁○○佯稱:透過投資阿里金融可賺錢,並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然丁○○於獲利後察覺有異未再匯款而未遂。 109年7月16日19時8分 5,000元 ⑴丁○○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乙案警一卷第106至111頁) ⑵丁○○110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 ⑶丁○○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二卷第430至434頁) ⑷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00至103頁) 被告依指示於109年7月16日21時21分匯款5,550元至丁○○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取信於丁○○以再次匯款投資,惟丁○○察覺有異未再匯款。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全金」、「阿里金融-客服05」向己○○佯稱:透過投資阿里金融可獲利賺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7月5日21時12分 24,500元 ⑴己○○109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乙案警一卷第114至119頁) ⑵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二卷第435至439頁) ⑶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二卷第442至443頁) ⑷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三卷第713至715頁) ⑸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之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00至103頁) 無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12日22時48分 9,000元 109年7月13日22時04分 21,000元 109年7月14日20時11分 20,000元 6. 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金」、「阿里金融-客服05」向壬○○佯稱:透過投資阿里金融可獲利賺錢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7月12日20時15分 5,000元 ⑴壬○○110年1月11日警詢筆錄(乙案警一卷第121至128頁) ⑵壬○○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二卷第449至455頁) ⑶壬○○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二卷第441頁、457頁) ⑷壬○○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乙案警三卷第718頁) ⑸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00至103頁) 被告依指示於109年7月15日21時59分匯款66,505元至壬○○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取信於壬○○,使其再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13日21時19分 50,000元
【附表二】被告依指示轉帳、提款情形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7月6日1時9分許 2,000元 匯入「沙巴Benny」指定之帳戶 2 109年7月8日11時14分許 10,709元 匯入「沙巴Benny」指定之帳戶 3 109年7月10日10時50分許 20,009元 匯入「沙巴Benny」指定之帳戶 4 109年7月10日11時34分許 30,009元 匯入「沙巴Benny」指定之帳戶 5 109年7月11日11時50分許 2,454元 匯入「沙巴Benny」指定之帳戶 6 109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 1,118元 匯入「沙巴Benny」指定之帳戶 7 109年7月13日12時16分許 24,009元 匯入「沙巴Benny」指定之帳戶 8 109年7月14日10時9分許 45,009元 匯入庚○○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 9 109年7月15日15時1分許 23,439元 匯入「沙巴Benny」指定之帳戶 10 109年7月15日18時25分許 106,392元 匯入「沙巴Benny」指定之帳戶 11 109年7月15日21時59分許 66,514元 匯入壬○○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6備註欄所示。 12 109年7月16日21時21分許 5,559元 匯入丁○○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示。 13 109年7月17日10時48分許 100,009元 匯入「沙巴Benny」指定之帳戶 14 109年7月17日16時25分許 50,009元 匯入「沙巴Benny」指定之帳戶 15 109年7月19日10時1分許 40,000元 被告提領現金40,000元,併同其手邊自有現金44,000元,合計84,000元委託被告不知情之友人匯入「沙巴Benny」指定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己○○共新臺幣(下同)18,500元。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3,500元外),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己○○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備註 ㈠依據: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50號、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3月31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業於111年7月15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己○○、乙○○賠償金額15,000元、30,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