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8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偉與徐和勳為朋友關係,且係蕭漢之小舅子(徐和勳 、蕭漢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83號提起公訴),渠等均明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 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 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 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賴柏 偉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23分許,得 知徐和勳正在探詢有無賺錢管道,遂依蕭漢之指示告知徐 和勳若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即可牟利,徐和勳即於同月10 、11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密碼提 供予賴柏偉,賴柏偉再以Messenger傳送予蕭漢使用。徐和 勳復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住處,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上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蕭漢使用。嗣蕭漢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L INE電話予李陳素珍,佯裝為李陳素珍之姪子,並佯稱:因 做生意欠人錢,有借款需求云云,致李陳素珍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23萬元匯至上開玉山帳戶內,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 36分許轉帳50,015元至溫勝任(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3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帳49,815元至謝 慶霖(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其他不 詳帳戶內後,繼而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徐和勳並因此獲得報酬5,00 0元。嗣因李陳素珍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偉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和勳、蕭漢、 溫勝任及證人賴鈺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 陳素珍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 0、12、16至18、20、21、24至28、31、32、39、40頁;110 偵57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4、55、184至189、225至231頁 ),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提出之切結 書、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溫勝任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慶霖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徐和勳提出其與賴柏偉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第49至61頁〈均正面〉、第6 5、67、89至97、101至105、109頁;偵一卷第155至173、19 7至20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受蕭漢委託向徐和勳表示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可獲得報酬,因此取得徐和勳所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密碼等資料,被告再將之轉交予蕭漢使用,徐 和勳復再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蕭漢使用,蕭漢再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受託向徐和勳表示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 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由 此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當預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轉 交徐和勳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作為匯款使用之目的,可能為不 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 欺犯罪之情,卻仍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助 力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觸
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本案所犯既係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其並未實際 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有如前述,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詎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 不法私利,率然提供他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顯然不顧及該 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 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 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 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遭受詐騙之告訴人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在 水電公司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姐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審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刑度,則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 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㈥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應 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 ,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 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 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 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犯罪手段及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各該情狀,故本院 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 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爰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交 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至被告若有違反本 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 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 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定。經查,被告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使用,且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玉 山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 領一空等情,均如前述;因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上開玉 山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 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所為僅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則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亦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