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4606號、第15058號、第16107號、第16196號、1
11年度偵字第551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7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貴卿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 月底至8 月初間之某時,至高 雄市楠梓區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竑文(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陳竑文再將上開 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對方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黃貴卿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邢詒龍、蘇祐慶、鍾佳君、朱優待、胡正宗、陳鴻興、
蔡宜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9月10日營存密字第1105009683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邢 詒龍之台新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蘇祐慶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鍾佳君之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朱優待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正宗之匯款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鴻興之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宜苹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臺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供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 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 能論以幫助犯。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知悉辦理貸款,無同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取得上開 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 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 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並 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各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 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 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又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7所 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7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1、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 被告有前因毀棄損壞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 年內犯本 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量刑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 罪(見110 年度偵字第14606 號卷第174 頁),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1年度偵 字第6764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暨被 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 前已有毀棄損壞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 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 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 用,對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 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 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而已 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至被告交付之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邢詒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 月16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劉思瑤」與邢詒龍聯絡,並向其佯稱:在BIGKA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邢詒龍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 年8 月10日 20時46分許 5 萬元 110 年8 月10日 21時8 分許 5 萬元 2 告訴人 蘇祐慶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 月7 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宋安琪」、LINE暱稱「安琪.Anne」與蘇祐慶聯絡,並向其佯稱:其代為投資外匯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蘇祐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 年8 月7 日 17時37分許 4,000元 110 年8 月8 日 15時24分許 6,000元 3 告訴人 鍾佳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 月12日前某時許起,在網路與鍾佳君聯絡,自稱係其研究所學長,並向其佯稱:在kutoken網站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鍾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8 月9 日 13時51分許 27萬9,300元 4 告訴人 朱優待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 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朱優待聯絡,並向其佯稱:在金泰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朱優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8 月6 日14時19分許 25萬元 5 告訴人 胡正宗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 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妍」與胡正宗聯絡,並向其佯稱:在BIGKAN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胡正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8 月7 日15時17分許 9 萬元 6 告訴人 陳鴻興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 月中旬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omi」認識陳鴻興,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e」向其佯稱:在BIGKAN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鴻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8 月12日10時13分許 31萬2,398元 7 告訴人 蔡宜苹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 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蔡宜苹後,向其佯稱:加密幣獲利高,獲利後即可取回現金云云,致蔡宜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8 月10日15時15分許 5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