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67號
CTDM,111,金簡,167,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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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2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昱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昱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將所收受款 項進行轉帳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通訊軟體綽號「Kuala」、「蘋果」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Kuala」、「蘋果」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9時3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Kuala」、「蘋果 」,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Kuala」、「蘋果」則 於110年11月8日某時起,陸續以IG社群軟體暱稱林允兒之帳 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遊管家財務客服」之帳號與林家豪 聯繫,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豪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 戶,吳昱暄則依「Kuala」、「蘋果」指示將所收受款項轉 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Kuala」、「蘋果」嗣後則匯款5,000元至上 開銀行帳戶作為吳昱暄之報酬。待林家豪發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家豪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所提出與暱稱「Kuala」、「蘋果」之LINE通訊對話擷圖 、告訴人林家豪提供之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被告



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與「Kuala」、「蘋果」等人參與本案犯行,然「Kual a」、「蘋果」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依本件卷內 證據尚無法認定「Kuala」、「蘋果」為不同人,於此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Kua la」、「蘋果」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業如上 述;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 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 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 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 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而 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經析述如上,堪 認被告確已展現調解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 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 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本件被詐款項固經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 銀行帳戶收受,惟被告已將收受款項全數轉匯,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款項。至被告實際犯 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36,000元完畢,已高於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10日19時39分許 100,000元 2 110年11月11日11時許 1,000元 3 110年11月11日15時9分許 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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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