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8號
CTDM,111,訴,88,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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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釵


蕭金織



黃蕭金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金寶無罪。
事 實
一、丁○○、戊○○、黃蕭金寶3人為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戊○○於民國110年5月31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戊○○、黃蕭金寶之住 處)前,為電線線路問題發生口角,戊○○因此心生不滿,以 水管對隔壁丁○○之住家(即同路段40號)噴水,丁○○見狀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朝戊○○揮打、丟擲,然因戊○○往後 閃躲而未擊中,詎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管朝丁○○揮 甩,丁○○徒手阻擋,並順勢將戊○○推至安西路上,兩人開始 互相拉扯彼此之雙手、頭髮(細節詳如附表所示),黃蕭金 寶在旁試圖勸架未果,連忙找附近鄰居前來幫忙,經鄰居到 場出聲阻止,丁○○、戊○○始停手,致戊○○受有頭皮疼痛、左 側顏面疼痛之傷害,丁○○之傷勢則為右上臂及兩前臂挫傷。 丁○○、戊○○報警提告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丁○○ 及戊○○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 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13頁),嗣於審判程序業 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05 頁),並有證人黃蕭金寶之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 勘驗筆錄(重點節錄詳如附表)、被告戊○○之劉光雄醫院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警卷第18-19、23-24頁、訴字 卷第55-71、75-101頁)。復參以被告丁○○之111年6月1日國 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岡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暨傷勢照片(警卷第21頁、偵卷第 31-47頁、訴字卷第167-168頁),其受有右上臂及兩前臂挫 傷之傷害,與附表所載被告丁○○、戊○○肢體衝突之態樣即徒 手相互拉扯若合符節。是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 確認。
㈡又被告丁○○固另提出①國軍岡山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 書,內容記載:傷勢為「雙肩及頸部挫傷、雙肩旋轉肌破裂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2日至本院骨科就診5次」, ②佳霖骨科專科診所11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註記: 病名係「雙肩及頸椎疾患、頸椎椎間疾患」、「110年6月7 日至110年11月16日共至本院就診42次」,經本院調閱被告 丁○○於上開二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左 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左肩疼痛及活動度不佳而至上 開二醫療院所就醫,且前揭2份診斷證明書所欲表彰之期間 橫跨110年6月至同年11月,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同年5月31 日)將近半年,則其上所載之雙肩旋轉肌破裂、頸椎與椎間 疾患等傷勢是否與本案有關,已有可疑。再參酌附表所示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被告丁○○、戊○○之肢體衝突僅 持續約一分半鐘,期間雙方均徒手推拉,而未使用工具,且 被告丁○○相較之下係屬於氣力上較優勢之一方,過程中緊抓 被告戊○○之頭髮,並數度成功掙脫、閃避被告戊○○之攻勢, 衡情被告丁○○應不致受有身體上極其嚴重,或病程長達半年 之久之傷害,因認前揭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雙肩旋轉肌



破裂、頸椎與椎間疾患等傷勢與本案無關,被告丁○○因被告 戊○○本案犯行所受之傷害,應以其於事發後翌日(即110年6 月1日)就醫,由國軍岡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準甚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丁○○、戊○○為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兩人互相動手使彼此受 傷,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該當刑法 傷害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 爰僅依刑法規定論斷。故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丁○○、戊○○分別對彼此拉扯雙手、頭髮之舉措,從客觀 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 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丁○○、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 手互相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雙方手段及傷勢輕重, 再斟酌被告戊○○有和解意願,惟被告丁○○堅決不願和解,兩 造無法達成共識(審訴卷第81頁、訴字卷第71、194頁), 兼衡以被告丁○○、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丁○○、戊○○用以犯本案之掃把、水管等工具,均未扣 案,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 ,且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 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該等物品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0年5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以木棒攻 擊告訴人丁○○(下稱丁○○)之手臂部位,致丁○○受有右上臂



及兩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蕭金寶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蕭金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丁○○之指 訴及其國軍岡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論 據。訊據被告黃蕭金寶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31日18時許,與 丁○○一起身處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惟堅決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其見丁○○、戊○○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頭 髮,才以雙手試圖將兩人隔開,但其力氣太小而未能勸架成 功,只好到附近請鄰居前來幫忙,鄰居到場後,丁○○、戊○○ 始停手,其並未徒手或持木棒毆打丁○○,而無傷害犯行可言 等語。
四、經查:
㈠依附表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黃蕭金寶見 丁○○、戊○○互相拉扯,即伸手試圖阻止,惟旋遭該二人甩開 (編號3),丁○○順勢掙脫戊○○之控制,同時手持續抓拉著 戊○○之頭髮,並出力將戊○○拖往馬路中央,被告黃蕭金寶嘗 試勸阻但再度失敗,跟著戊○○一起被丁○○往馬路上拖移,丁 ○○、戊○○持續拉扯彼此,被告黃蕭金寶放棄勸架,往畫面上 方走去,接著偕同鄰居前來,鄰居對丁○○、戊○○說話後,兩 人始停手(編號4、5)等情,且證人戊○○亦證稱:其和丁○○ 在拉扯時,黃蕭金寶在一旁要我們分開、不要再打,但最後 是黃蕭金寶請鄰居過來阻止,其和丁○○才分開等語一致(警 卷第3、6頁),足認被告黃蕭金寶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 僅為勸架而有碰觸丁○○身體之動作,然始終無徒手或使用工 具攻擊丁○○之行為,其前揭所辯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觀諸丁○○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1-37頁),其雙手之紅 腫、瘀斑呈現片狀,而非遭木棍毆打後留下之長條狀,本案 復未扣得木棍等犯罪工具,則丁○○關於遭被告蕭黃金寶持木 棒毆打之指訴,自難遽採。又丁○○固於審理中屢次主張被告 黃蕭金寶家中監視器有攝錄到其遭被告黃蕭金寶攻擊之畫面 ,是被告黃蕭金寶故意不提出等語(審訴卷第62頁、訴字卷 第212頁),惟此為被告黃蕭金寶所否認(審訴卷第63頁)



,本院考量卷內目前所存之監視錄影畫面業已拍攝紀錄本件 糾紛之始末經過,並當庭勘驗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黃蕭金 寶在其中所扮演之角色已臻明確,不論被告黃蕭金寶是否有 未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均無礙於本院上述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黃蕭金寶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論據,無 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 告黃蕭金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編號 檔案名稱及時間區段 內容 1 檔名:監視器畫面.MP4 顯示時間18:20:03-18:20:16(影片長23:40-23:53) (訴字卷第63頁) 戊○○拿水管噴洗地面,接著將水管舉高往隔壁40號騎樓的方向噴,之後丁○○出現,右手拿著掃把往戊○○方向揮,戊○○隨即往後退一步,並未被丁○○掃把揮到,手上的水管仍對著40號方向噴;後方黃蕭金寶則是在一開始左手拿著黑色鞋子,看到戊○○往隔壁噴水的動作後,就往前走觀看,之後隨著戊○○往後退的動作,也一起往戊○○後方退,並自畫面右下角處退出鏡頭外。(如訴字卷第84-85頁之附圖20、21) 承上,丁○○拿掃把揮向戊○○後,收回掃把的動作連帶將水管自水龍頭上扯下,戊○○往後退,手上則拿著被扯掉的水管。(如訴字卷第85-86頁之附圖22、23) 戊○○接著拿起水管往丁○○方向甩,丁○○則右手舉著掃把往戊○○方向丟,掃把未丟中戊○○而掉落在戊○○前方的地面上。(如訴字卷第86-87頁之附圖24、25) 2 檔名:監視器畫面.MP4 顯示時間18:20:16-18:20:49(影片長23:53-24:26) (訴字卷第63頁) 承上,丁○○跨越水泥條衝向戊○○,戊○○再舉起水管往丁○○方向甩,丁○○一邊向前一邊舉起雙手擋住甩過來的水管,戊○○再往後退並要再舉起水管甩向丁○○時,丁○○來到戊○○面前,雙手舉起將戊○○往畫面右方推到畫面外,自己也跟著退出畫面,之後從畫面右上方的馬路地面上的影子看出有三個人互相拉扯的畫面。(如訴字卷第87-88頁之附圖26、27、28) 3 檔名:110.05.31戊○○提供.MP4 影片長00:08-00:23 (訴字卷第67-69頁) 承上,先看到黃蕭金寶的背影,其前方看到戊○○的身影,背景音則傳來男性說話:「已經在打了」等語,接著看到戊○○拿起水管往前甩的動作,下一秒丁○○的身影出來,推著戊○○往馬路中間移動,並看見丁○○以右手抓著戊○○的左側頭髮往下,戊○○彎著身子低下頭,一旁黃蕭金寶右手伸出向著戊○○的頭髮上方,戊○○則伸出右手抓住丁○○的頭髮,隨即丁○○頭往後仰甩開戊○○的右手,同時間水管掉落在地上,之後戊○○又再伸出右手抓丁○○,抓一下沒有抓到,再抓第二次後,抓到丁○○的左側頭髮,丁○○左側頭髮被抓住後,也跟著低頭,變成兩人互相拉扯的場面,一旁的黃蕭金寶雙手伸出去拉住兩人,但被拉扯中的兩人甩動,不久黃蕭金寶即被甩到一旁。(如訴字卷第93-96頁之附圖38至43) 4 檔名:110.05.31戊○○提供.MP4 影片長00:24-00:46 (訴字卷第69頁) 承上,黃蕭金寶被甩開後,再伸手往前,戊○○、丁○○則還互相拉著頭髮,接著,丁○○掙脫戊○○抓住頭髮的手,頭抬起來後,雙手仍抓著戊○○的兩側頭髮,並出力抓著往馬路中央拖,黃蕭金寶則動作跟不上,右手搭著戊○○的背,跟著戊○○一起被丁○○拖移,之後戊○○伸出右手往前抓,伴隨著身上側背的包包掉到地上,之後戊○○又再次伸手要抓丁○○,仍未抓到,兩人又從馬路中央拉扯到馬路邊,黃蕭金寶則放開雙手站在馬路中央,接著就往畫面上方走,並邊走邊指著戊○○、丁○○的方向,此時丁○○單方面雙手抓著戊○○兩側頭髮往下拉,致戊○○的頭更低。(如訴字卷第96-98頁之附圖44至48) 5 檔名:110.05.31戊○○提供.MP4 影片長00:46-01:38 (訴字卷第69-71頁) 承上,丁○○抓著戊○○頭髮往下壓,戊○○一直低著頭,之後畫面上方鄰居走過來,丁○○抓著戊○○的頭髮兩側看著鄰居走過來,戊○○、丁○○也在此時轉了個方向,並看到戊○○的左手拉住丁○○的右手臂,而丁○○的右手臂抓著戊○○的左側頭髮,隨著鄰居走過來的同時,丁○○的動作放慢下來並看著鄰居走過來,戊○○此時抬起頭,並舉起自己的左手抓著丁○○的右側頭髮,丁○○馬上頭往後仰,甩開戊○○伸過來的左手,雙手繼續拉著戊○○的兩側頭髮往下,戊○○又再次低著頭,左手抓著丁○○的右手臂,接著鄰居走過來雙手伸向戊○○、丁○○二人,此時丁○○放開雙手,戊○○起身抬起頭,後戊○○、丁○○各站在鄰居的左、右側,鄰居往前以雙手將兩人距離隔開,接著丁○○站在鄰居右側,指著戊○○並對鄰居說話,戊○○則雙手插腰站在鄰居左側面對丁○○,之後也指著丁○○對鄰居說話,之後鄰居牽著丁○○拍拍丁○○右肩,走回40號騎樓處,戊○○走到馬路上將掉落的包包跟水管撿起轉身,丁○○則站在水泥地與馬路間的界線,繼續對著戊○○講話,接著戊○○走回42號騎樓處,影片隨即結束。(如訴字卷第99-101頁之附圖49至5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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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