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0號
CTDM,111,訴,210,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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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松邑



黃柏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704、12093號、12813、131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松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黃柏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無SIM卡)沒收。 事 實
一、孫松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U 」、「謝宥宏」委託處理 其等與陳寶國間金錢糾紛,孫松邑據此委請不知情之王幼宣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其他名義邀約陳寶國於民國11 0年8月28日下午某時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泮咖啡店」見 面,孫松邑黃柏崴林冠宏(下稱孫松邑等三人,林冠宏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遂輪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同日11時許從臺北南下,並於同日17時58分許 於上開咖啡店附近遇見陳寶國並與之對話,因陳寶國無意協 商且欲離去,孫松邑等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 聯絡,由孫松邑黃柏崴拉扯並毆打陳寶國臉部、身體後強 行將其拉上甲車,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陳寶國自由,俟於甲車 上陳寶國仍不願配合協商,孫松邑等三人基於私行拘禁犯意 聯絡輪流駕駛甲車返回臺北,其餘人則於後座開管陳寶國並 於即將抵達三重區前將其雙眼蒙住,並於同日22時許駛抵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某宮廟(下稱前開宮廟)後將其拘 禁在該建築物內,期間孫松邑持現場安全帽毆打陳寶國頭部



陳寶國因上開咖啡店附近遭孫松邑黃柏崴毆打及於前開 宮廟遭孫松邑毆打,致受有頭部挫傷、下唇擦傷、胸部挫傷 、右側腕部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嗣陳寶國在前開宮廟行動 自由遭限制約3小時後始由孫松邑等三人駕車於翌(29)日1時 許載其至臺北市市民大道臺北轉運站搭車南下。二、案經陳寶國(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孫松邑黃柏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孫松邑黃柏崴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刑事案件當事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與承審法院間有 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經應受 訊問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之意見,法院認無礙被告 防禦權有效行使者,得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 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 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民國111 年7月21日審理期日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流行期間,依據司法院、行政院111年5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 第1110015896號、院臺法字第1110176096號令,為上開傳染 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施行期間;被告孫松 邑該次期日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為免 提解過程中遭遇無法控制感染風險,及防止監所引發群聚感 染之風險,認有當事人不宜到場之情況,而其所在地有適當 影音傳輸科技設備可直接訊問、陳述,經其及檢察官同意後 (訴卷第8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無礙其防禦權有效行使情 況下以影音傳送科技設備進行本件審理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 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 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 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 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 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四行固提及「被告孫松邑見東窗事發,要求陳寶國向警方表 示係自願與渠等離開並留下身分證」,所稱「留下身分證」



是否有就強制罪犯罪事實起訴之意,容有疑義。就此公訴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口頭明確表明有關「留下身分證」乙節僅係 記載案發經過內容而無涉強制罪(訴卷第52頁),足以表明 檢察官起訴範圍不含強制罪,本院即以此為審理範圍,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證人王幼宣於警偵(警一卷第23至 28、32至36頁,偵一卷第43至46、59至65頁)及證人黃麗桂汪立煒於警詢(警一卷第52至55頁、警三卷第61-1至66-3 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Etag通行資料(警一卷第43至44、62至66、70至71、73至76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孫松邑黃柏崴迭於警偵及審判中 坦認不諱,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遭被告孫松邑等三人強行帶往新北市 三重區某建築物拘禁,且在該建築物內被告孫松邑有毆打告 訴人,然被告孫松邑於警偵已明確供稱上開建築物地址為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且伊有在宮廟內持「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4頁);另起訴書雖未 記載被告孫松邑等三人抵達前開宮廟及載告訴人至臺北轉運 站時間,然此部分涉及告訴人遭拘禁時間久暫而有究明必要 ,審酌甲車Etag通行紀錄顯示110年8月28日21時47分行經國 道一號五股三重收費閘門,足資認定甲車抵達前開宮廟時間 約同日22時許,又被告孫松邑供稱抵達臺北轉運站時間為翌 (29)日1時許,佐以該時段告訴人與被告孫松邑間有Telegra m通訊紀錄(警一卷第45頁),足認告訴人抵達臺北轉運站 時間應係翌(29)日1時許,起訴書就上開兩部分記載均容非 明確,遂由本院分別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所謂「私行拘禁」係屬主要性規 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次要性規 定,若行為人先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 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不應宣告次要性規定罪名(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 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



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 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孫松邑等三人於110年8月28日18時許先以上開方式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再於同日18時許至翌(29)日1時許先後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於甲車及前開宮廟內合計長達約7小時 ,已屬私行拘禁行為,其等先構成刑法第302條「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次要性規定,再構成「私行拘禁 」主要性規定,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又 告訴人指稱案發時被告孫松邑等三人詢問水錢之事後要求伊 上車,伊不肯始遭敲打背部,另於前開宮廟內遭人持不詳物 品打等語(警一卷第33頁,偵一卷第63頁),佐以告訴人傷 勢尚屬輕微,足認被告孫松邑黃柏崴案發時地及被告孫松 邑於前開宮廟對告訴人施以強暴雖致告訴人受傷,然主要係 基於協商債務目的而為,應認係妨害自由過程實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而不另論傷害罪。
(三)核被告孫松邑黃柏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林冠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於110年8月28日18時許於上開咖啡館 強行押走告訴人起至翌(29)日1時於臺北轉運站釋放告訴人 止犯行始終結,應論以繼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松邑、黃 柏崴涉犯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恰,惟因刑 法第302條第1項同時規定私行拘禁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係 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又被告孫松邑黃柏崴實施妨害自由強暴行為致告訴人 受到上開傷勢,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應另論刑法 第277條第1條傷害罪再與妨害自由罪構成想像競合,亦有違 誤,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孫松邑黃柏崴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上開金錢糾紛 ,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加以拘禁,時 間長達約7小時,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恐懼,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受所損失,實有不該,另被告二人 雖坦認犯行,但供詞尚有諸多掩飾幕後共犯而未能翔實,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孫松邑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且兩度動手傷 害告訴人,及被告孫松邑黃柏崴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訴卷 第60、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孫松邑供稱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為其所有且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黃柏崴



林冠宏南下高雄事宜(警一卷第8頁);被告黃柏崴亦供案 發時有使用所有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無SIM卡)與被告 孫松邑聯繫(警二卷第19頁),足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 告孫松邑黃柏崴各自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孫松邑黃柏崴各自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孫松邑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乙頂據 其供稱係前開宮廟所有(訴卷第94頁),既非其所有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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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