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6號
CTDM,111,訴,166,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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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明

住○○市○○區○○○○○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冠州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懷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懷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 號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表所示之人。嗣經警 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民國111年3月3日1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懷 明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 表二編號2、5、6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港務總隊)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黃懷明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第17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47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健 安、李祥宇於警詢所述及偵查之具結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 39至47、82至92頁、他卷第13至16、21至24頁),並有本院 110年聲監字第55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099號、111年聲監 續字第40號、第129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 122號搜索票、港務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 料等件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至12、179至190、252、267 、279至280頁、警一卷第128至134、153至159頁、警三卷第 11頁),及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未明確敘 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購毒者林健安支付價金之時點,查 證人林健安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29日3時13分許有至被 告住處向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當場被告有拿海洛因給我 ,但我是過兩天後17時許才拿1,000元到被告住處給他等語 (見偵卷第15頁),被告亦稱林健安是隔兩日後17時許才給 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故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又起訴書雖未記載所販賣之毒品重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1,000元大約是可以打2次的量,3,500元大概是可以打6 、7次的量,500元的量就是夠打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52、53頁),亦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都 是賺自己吸食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又參以第 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價格,販賣之人苟 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依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藉販賣毒品 牟利之情,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行為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經本院106年聲字第374號才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7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經本院107 年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 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2號、第101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43、101至1 0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而起訴書所記載被



告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雖較為簡略,但已明確敘 及執行完畢日期,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請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 事實,經被告當庭自承不諱,並經本署提出相關判決供 參,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 頁),堪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均同樣係針對國家強加執法之毒品禁令之 違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又本 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除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於附表 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上游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無上述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 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 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 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必須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而非漫無限 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行為人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 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 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港務總隊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 ,經該隊覆以:因黃懷明之供述,警方掌握「黃國榮真實年籍資料及販毒事證,有職務報告1份可考( 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25頁),又港務總隊持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647號,於111年6月27日執 行搜索並逮捕黃國榮黃國榮坦承於110年12月15日1 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與文昌路口附近公園 ,以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4台錢 之海洛因給被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港務 總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160至168頁)。是審酌前開資料,可知被告供出海 洛因來源黃國榮後,並配合警方偵辦,雖尚未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仍在偵查中,但審 酌黃國榮目前坦認於110年12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4台錢與被告,且黃國榮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有被告與黃國榮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相關 事證應已足達於起訴門檻,故可認檢警確有因被告供 述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
    ⑶再繹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購毒者之時間,附表一編號1為 110年11月30日而係在其於110年12月15日向黃國榮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無從認有何關聯性。至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分別係於110年12月29日、1 11年1月19日、111年2月3日、111年2月4日所為,均 係於其向黃國榮該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後 。雖時間上有些許間隔,但被告自陳其施用海洛因的 用量不大,約3至5天使用1次,每次0.1公克,於12月 15日向黃國榮買入海洛因15公克,買進來的海洛因可 以加葡萄糖撐久一點,被查扣的10.24公克海洛因也 是這4錢裡面,但是裡面有葡萄糖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96、197頁),是因其購入之量非少,縱使扣除 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毛重10.24公克海洛因及自行施用 份量,確實仍有足夠份量售與附表一編號2至5之購毒 者,故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
    ⑵被告雖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不論行為人販賣毒 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 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 該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 施用毒品惡習之行為,雖屬不該,然衡以其販售之價 值為1,000元,價額甚低,數量非多,是其惡性顯難 與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 程度業有顯著差異。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 該刑度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判斷,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另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故本院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尚得依同法第17項1 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至3分之2,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 ,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同情之虞,爰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併 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均有累犯之加重情 形(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之二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二減輕事由,均各 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 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犯案



時間為110年11 月至111年2月間,購毒者有2人,共5次之 流通情形,販賣價金分別為500元、1,000元、3,500元, 是各該宣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酌以被告偵審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士官學校畢 業之智識程度,送貨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太太腳殘 廢、大女兒中度智能障礙、二女兒憂鬱症等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並有其大 女兒身心障礙證明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業如前述,雖各 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 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 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 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 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 量被告之購毒者人數,及前述犯罪期間等情,就被告所涉 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 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港務總隊 以毒品初篩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篩檢照片可證(見警一卷第13 5至136頁),被告亦陳稱其向黃國榮購入之海洛因,賣給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後所剩餘者業經扣案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應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



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等毒 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購毒者有給 付各該編號「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時間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亦係被告所 有而供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 販毒所用,業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是上開物品, 屬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次販毒犯 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7、8所示之物,被告稱 :如附表二編號3、8的玻璃球管、吸食器是我吸食用的, 附表二編號4之夾鏈袋賣給別人之前不會用到;000000000 0號SIM卡平常就插在手機裡面,但是跟購毒者聯絡不會用 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54頁),及附表二編號1之 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 海洛因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3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經過 販賣金額 主文及沒收 1 黃懷明 林健安 110年 11月30日2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巷00號黃懷明住處 林健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懷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懷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供施用二次)之海洛因1包予林健安,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1,000元 黃懷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懷明 林健安 110年 12月29日3時13分許 高雄市○○區○○○○○巷00號黃懷明住處 林健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懷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懷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供施用二次)之海洛因1包予林健安林健安於同年月31日17時許交付右列現金給黃懷明。 1,000元 黃懷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懷明 林健安 111年 1月19日3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林健安住處外 林健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懷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懷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供施用六、七次)之海洛因1包予林健安,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3,500元 黃懷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懷明 李祥宇 111年 2月3日12時17分許 高雄市○○區○○○○○巷00號黃懷明住處 李祥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懷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懷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供施用一次)之海洛因1包予李祥宇,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500元 黃懷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懷明 李祥宇 111年 2月4日0時48分許 高雄市○○區○○○○○巷00號黃懷明住處 李祥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懷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懷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供施用一次)之海洛因1包予李祥宇,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500元 黃懷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8公克)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3 玻璃球管3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分裝夾鏈袋1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 手機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卷證目錄
港務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10200267號卷(警一卷)港務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10200407號卷(警二卷)港務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00201185號卷(警三卷)港務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10200209號卷(警四卷)港務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10200210號卷(警五卷)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298號卷(他卷)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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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