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6號
CTDM,111,訴,11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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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 行中)
義務辯護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477號、第12338號、第12449號、第12450號、第1
2451號、第1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胡英郎4次、林雍鎮2次、林志勇4次、黃順靖2次、董豐 銘1次(交易之方式、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佩倫施用(轉讓之方式及毒 品數量均詳附表一編號14)。嗣經警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持 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與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40頁、第479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 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警一卷第3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 第47頁;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院卷第133頁至第142頁、 第467頁至第485頁),經核與證人董豐銘於警詢之證詞、證 人胡英郎林雍鎮林志勇黃順靖鄭佩倫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警二卷第121 頁至第128頁、第141頁至第164頁、第181頁至第191頁、第2 07頁至第216頁、第229頁至第234頁;他一卷第107頁至第10 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59頁至第 260頁、第295頁至第29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及本院核發之本案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8號起訴書(證人鄭佩倫施用毒品部 分)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7頁至第58頁;警二卷第19 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29頁 至第135頁、第165頁至第179頁、第195頁至第206頁、第217 頁至第225頁;他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院卷第163頁至第17 8頁、第38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HTC手機1支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 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 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附 表一所示之胡英郎林雍鎮林志勇黃順靖董豐銘間既 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且被告亦 於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每次獲利1、2百 元等語(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獲有價差之利益,而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外 ,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鄭佩倫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該毒品已達前揭加重標 準,且鄭佩倫已成年,故依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前述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轉讓海洛因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



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 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 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有其適用;苟其他共 犯或正犯之犯行業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現,或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縱 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亦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 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 76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姊夫」、「一阿」 之人及馬金明吳晉嘉,惟被告未提出綽號「姊夫」之真實 姓名、交通工具、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致未能進行後續調 查;而員警至「一阿」住處埋伏、蒐證後,亦未發現有販毒 之跡象;另馬金明於110年10月15日即因案入所勒戒,故未 能查得其販毒之事證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 13日橋檢信結110偵11477字第1119014072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5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 1792500號函、111年5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2694 00號函、111年5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046900號 函及各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院卷第123頁 、第161頁、第189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可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姊夫」、「一阿」 及馬金明。另吳晉嘉雖因販賣毒品予被告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89號、第11207號起訴( 院卷第387頁至第391頁),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2號 案件審理中,然觀諸本件被告於該案中110年7月22日首次製 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業已提出被告與吳晉嘉間於110年3月之 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指認(院卷第403頁至第415頁),依此 時序脈絡可知,員警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吳晉嘉前,已 對其等通話內容進行通訊監察,而早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吳晉嘉販毒之情事,縱被告事後供述有向吳晉嘉購買毒品 並加以指認,員警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對吳晉嘉發動調查或 偵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供述與吳晉嘉遭查獲間,自欠 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據此,被告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並轉讓第一、二級毒品 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 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毒品 之數量,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家 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48 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先後於110年3 月至同年8月間為之,所販賣之對象為5人,轉讓對象為1人 ,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毒品購買金額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HTC手機1支,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供 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13之藥腳所用之物等語(院卷第13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 編號1至13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不明白色結晶1包 、電子磅秤1臺、空夾鏈袋1批、玻璃球吸食器3個、現金2萬 2,200元,均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院卷第137頁),且亦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9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15頁),惟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該2包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語(院卷第137頁),既 均非被告本案販賣所剩,即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



由檢察官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購買/轉讓金額 方式 主文欄 1 胡英郎 110年4月8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00元 胡英郎以門號0000000000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英郎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英郎 110年4月21日15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胡英郎以門號0000000000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英郎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英郎 110年7月11日21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胡英郎以門號0000000000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英郎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胡英郎 110年8月18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胡英郎以門號0000000000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英郎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雍鎮 110年3月23日13時許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萬丹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林雍鎮以門號0000000000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雍鎮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雍鎮 110年4月3日14時24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後庄火車站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林雍鎮以門號0000000000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雍鎮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志勇 110年3月27日8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林志勇以門號0000000000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勇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志勇 110年3月27日19時15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的產業道路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林志勇以門號0000000000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勇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志勇 110年4月12日20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林志勇以門號0000000000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勇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志勇 110年5月2日23時23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林志勇以門號0000000000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勇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順靖 110年4月15日17時55分許 屏東縣屏東高屏大橋旁歐悅汽車旅館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黃順靖以門號0000000000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順靖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順靖 110年5月1日12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黃順靖以門號0000000000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順靖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董豐銘 110年3月5日14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之萊爾富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董豐銘以門號0000000000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董豐銘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鄭佩倫 110年8月22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予鄭佩倫施用。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302公克) 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871公克) 4 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不明白色結晶1包、電子磅秤1臺、空夾鏈袋1批、玻璃球吸食器3個、現金2萬2,200元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4321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028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3454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30號卷,稱他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稱他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77號卷,稱他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稱偵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38號卷,稱偵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9號卷,稱偵三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稱偵四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1號卷,稱偵五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03號卷,稱偵六卷 十三至二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21號卷、第330號卷、第399號卷、第699號卷、第769號卷、第779號卷、第780號卷、第781號卷、第784號卷,稱查扣字221卷、查扣330卷、查扣399卷、查扣699卷、查扣769卷、查扣779卷、查扣780卷、查扣781卷、查扣784卷 二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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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