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
代 理 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丘燕芳
馬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1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丘燕芳與被告馬明雄為母子關係,被告丘燕芳於民國1 07年3月起至108年7、8月間,明知名下無財產,也無還款 能力與意願,卻仍隱瞞上開情節,以「我會還錢」等語向 聲請人蔡○○商借款項,並以「要求匯款到馬明雄帳戶內」 一法,讓告訴人誤會被告馬明雄作為被告丘燕芳債務擔保 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前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4萬6, 000元到被告丘燕芳指定帳戶內,而被告丘燕芳於詐得上 開款項後旋即拒絕還款,也不講明還款日期,經聲請人多 次催討無果,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被告丘燕芳提支付命令 ,因法院執行無果,聲請人始知被告丘燕芳名下無財產, 而發覺被告丘燕芳對聲請人隱瞞還款能力,使聲請人誤信 被告馬明雄擔保被告丘燕芳之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馬明雄 協助被告丘燕芳躲避債主追債等節。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0年度調續字第99號對被 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591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然橋 頭地檢與高雄高分檢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不當,爰依法聲請 交付審判等語,理由略以:
⒈原駁回再議處分採信被告丘燕芳陳述聲請人要借錢給他 人賺取利息,所以拜託被告丘燕芳為之,認為被告丘燕 芳與聲請人間無借貸關係,但又認定被告丘燕芳與聲請 人之間有基於同事情誼,由聲請人借款給被告丘燕芳, 前後認定有所矛盾。
⒉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敘明聲請人借款予被告丘燕芳期間
長達一年半,已考量借款風險利益進行評估為之,假設 被告丘燕芳曾有借款並對聲請人部分還款,此節亦屬被 告丘燕芳使聲請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債信良好之詐術 。
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馬明雄自始知悉被告丘燕芳債 信不佳事實,卻未對於被告馬明雄將帳戶出借予被告丘 燕芳之理由加以詳查,有調查不備之違法。被告馬明雄 將其帳戶借予被告丘燕芳使用,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多 係以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情事,足認被告馬明雄應係為 幫助被告丘燕芳躲避債主之追償和強制執行,協助被告 丘燕芳隱匿其可實際支配的資產而將帳戶交給被告丘燕 芳使用。
⒋復依被告馬明雄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丘燕芳於歷 次收到款項後旋即提領完畢,並未將錢回流被告馬明雄 之帳戶,亦顯見被告丘燕芳沒有還款能力也沒有還款意 願。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 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於110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 無理由,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1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由本 人收受,聲請人遂於111年4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列 印資料、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上聲議卷第37頁,聲判卷第5頁) 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之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自陳與被告丘燕芳所述,被告馬明雄自始未參與 借款過程,應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予被告丘燕芳使用,且遍 查全卷尚乏事證足認被告馬明雄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被告 丘燕芳合謀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與被告丘燕芳LINE對話紀錄,堪認被告丘 燕芳所辯係為聲請人找人向聲請人借款,部分已償還、部 分借款人過世、跑路等理由致未全部清償,尚非無據。
㈢依聲請人所述及與被告丘燕芳之對話紀錄,足徵聲請人前 曾借款予被告丘燕芳,時間長達近1年半,於被告丘燕芳 每筆款項未還款或完全清償前,聲請人仍持續不斷借款予 被告丘燕芳,顯係基於其與被告丘燕芳同事信賴情誼使然 ,經審酌雙方關係各情後,考量借款之風險利益,經自由 意志評估後始同意為之,如無證據證明被告丘燕芳在借貸 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本意,尚難以事後被告丘燕芳無力或 不為清償情事,推定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丘 燕芳曾有對聲請人償還部分借款,亦難認被告丘燕芳於借 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3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3月起至107年9月間,有陸續以無摺存款方 式將款項存入被告馬明雄之郵局帳戶,被告丘燕芳並曾經 簽發本票予聲請人及向聲請人借款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票影本等 件可佐(他卷第7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述被告2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然依聲 請人所指述之內容以及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等紀錄,至 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透過被告馬明雄之帳戶,將上開金額 交付予被告丘燕芳,然就交付上開金額之原因、經過,聲 請人固然指稱被告丘燕芳有以「我會還錢」等語向其商借 款項,並「要求匯款到馬明雄帳戶內」,惟卷內尚無證據 資料證明被告丘燕芳究竟係以何事由、何等言詞內容請求 聲請人交付款項,則在被告丘燕芳供稱係聲請人欲出借款 項賺取利息,而透過被告丘燕芳尋覓借款人,復依聲請人 提供其與被告丘燕芳之LINE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曾表示「 我的錢你都沒收回來本金給我」等語,含有抱怨被告丘燕 芳未將聲請人之本金向他人收回之意,核與被告丘燕芳辯 稱聲請人所交付之金錢有其他借款人等節相合,且依聲請 人提出由被告丘燕芳所開立之本票金額亦僅合計4萬元等 節,此部分就聲請人指述被告丘燕芳以個人名義向聲請人 商借上開70餘萬元款項乙節,已難盡信。
㈢且無論聲請人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丘燕芳,係 出於借款予被告丘燕芳本人抑或他人,仍須有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丘燕芳、被告馬明雄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方 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始能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縱使被告丘燕芳曾向聲請人表達「我會還錢」等語,核 與一般借款人向貸款人表達借款、還款事宜之態度無違,
實難認屬於隱匿個人財產資力之詐術方法。又聲請人雖指 述被告丘燕芳「要求匯款到馬明雄帳戶內」乙節,使聲請 人誤信被告馬明雄作為被告丘燕芳之擔保人,然被告丘燕 芳與被告馬明雄為母子關係,家人之間借用金融帳戶作為 收付金錢之工具,尚與一般生活倫常無明顯相違,亦無從 逕以其他行為人以交付人頭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類 比。即便聲請人確依被告丘燕芳指示將出借之款項匯入被 告馬明雄之郵局帳戶內,亦不足證明被告丘燕芳曾有向聲 請人表示被告馬明雄係債務保證人之意,而實施佯裝被告 丘燕芳具有足夠還款能力與擔保之詐術方法。且告訴人亦 自陳將款項交付被告丘燕芳過程中,均未與被告馬明雄接 洽(他卷第23頁),則在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馬明雄曾以 任何方式向聲請人佯裝為被告丘燕芳之債務保證人,並隱 瞞被告丘燕芳還款能力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馬明雄將 金融帳戶交予其母親被告丘燕芳使用乙節,係屬於對聲請 人實施詐術之行為。
㈣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丘燕芳曾經部分還款亦屬於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之詐術方法乙節,查聲請人自陳借款予被告丘燕 芳係基於同事情誼、要幫忙被告丘燕芳而同意借款,被告 丘燕芳曾經還款8萬元,當時覺得被告丘燕芳有領薪水應 該還得起,被告丘燕芳曾經還款部分金額等語(他卷第33 至34頁),足認聲請人於將款項交付被告丘燕芳之前,已 進行相關風險評估,縱使於交付款項後,被告丘燕芳因故 未能如期還款,亦無從逕認被告丘燕芳於向聲請人請求交 付款項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併此敘明。
㈤是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達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未足認定被告2人所涉前開 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