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98號
CTDM,111,聲,79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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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欣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欣蘭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欣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編號1所 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 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 1年度執聲字第554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 別為肇事逃逸罪、幫助洗錢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 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 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9月4日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109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110年2月19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111年5月16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1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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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