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65號
CTDM,111,聲,76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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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川因偽造文書等17罪,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 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111年4月28日刑事合併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 ,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 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1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8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 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6年3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 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③有期徒刑2月 ④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2日 ①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1日 ②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6日 ①106年10月8日、106年12月26日 ②107年11月13日 ③108年5月8日 ④108年6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109年度簡字第1605號 109年度易字第14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7月28日 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109年度簡字第1605號 109年度易字第1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7月28日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63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64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9641號 編號1、2、3、4、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2月 ④有期徒刑4月 ⑤有期徒刑4月 ⑥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8日 ②108年10月12日 ③108年10月23日 107年6月10日 ①107年6月13日 ②108年4月16日 ③108年4月11日 ④108年5月25日、108年5月29日 ⑤108年5月31日 ⑥108年5月1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109年度易字第11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26日 109年12月29日 110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109年度易字第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10日 110年3月30日 110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20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28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992號 編號1、2、3、4、6所 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編號1、2、3、4、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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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