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字第1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原係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下稱和平鄉農會)之職員, 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擔任該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主 辦,負責辦理和平鄉農會在梨山地區肥料之訂貨、貨料簽收 、銷售、收款、填寫出貨單供農友至倉庫提貨等業務,其職 務內容關於肥料之買進為視實際需要分別向臺灣肥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宇祥農化有限公司(下稱宇祥公 司)、金農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農友公司)訂購肥 料,並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共同供運銷物資價款」 ),以供和平鄉農會會計股登載於各該廠商之應付共同供運 銷物資價款明細分類帳,各該廠商請款時,則由戊○○製作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應付共同供運銷物資價款」),經 和平鄉農會分層轉核後付款;在梨山辦事處之肥料銷售則為 欲購買肥料之農友向肥料主辦購買並繳款後,由肥料主辦開 具出貨單後,由購買之農友持單至倉庫取貨,由倉庫管理人 員依據肥料主辦所開之出貨單出貨,肥料主辦於賣出肥料收 款後,則應依時將所收之款項解繳和平鄉農會,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戊○○利用從事肥料買賣業務職務之便,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其接任和平鄉農會梨山辦 事處肥料主辦後之某時起,迄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止,就向 台肥公司購買肥料部分,雖有依規定製作轉帳傳票(「共同 供運銷物資價款」及「應付共同供運銷物資價款」)交和平 鄉農會會計股登帳,然所出售之肥料款則未全部解繳和平鄉 農會,而予以連續侵占入己,計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和平鄉農會帳上庫存肥料價值應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四 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六五元,然經實際清點倉庫庫存僅 餘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之肥料,及被告所賣出而 尚存於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部分肥料款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 ,合計戊○○在任職肥料主辦期間侵占和平鄉農會販賣台肥
公司肥料之款項為二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六點六五元(0 000000點六五元減0000000元減000000 0元等於0000000點六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 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陸續向宇祥公司訂購肥料,惟未依 規定將全部購入肥料製作轉帳傳票,且賣出肥料後,僅支付 宇祥公司部分款項,其餘肥料款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 四十元則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宇祥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發 函向和平鄉農會請求支付貨款,和平鄉農會始知上情。和平 鄉農會於知悉戊○○任職期間有侵占宇祥公司款項後,遂主 動與金農友公司連繫,進而發現戊○○在任職期間,自八十 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陸續向金農友公司訂購肥 料,且未依規定將全部購入肥料製作轉帳傳票,亦僅支付金 農友公司部分款項,其餘肥料款合計四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 元則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中縣和平鄉農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關於卷附⒈和平鄉農會 梨山辦事處肥料倉庫肥料主辦移交報告書。⒉和平鄉農會九 十一年度人事評議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⒊信義聯法法律事 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函。⒋和平鄉農會明細分類帳及 轉帳傳票。⒌宇祥公司出貨單。⒍金農友公司出貨單。⒎和 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日計表。⒏梨山辦事處查核差異說明表 。⒐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供銷業務移 交清冊。⒑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肥 料倉庫肥料主辦業務移交清冊等,均以各該書面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認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充為證據 等語。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揭和平鄉農會九十一年度人事 評議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信義聯法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函、梨山辦事處查核差異說明表等固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之五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然其 餘書面應均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倉庫肥料主辦移交報告書、和平 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供銷業務移交清冊、 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肥料倉庫肥料 主辦業務移交清冊:查各該移交報告書、移交清冊均係移交 人、接交人就職務移交時,將應移交事項記明後出具之書面 報告,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係屬被告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
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非傳聞證據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認係傳聞證據,容有誤會。
㈡和平鄉農會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 日計表: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各 該和平鄉農會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及日報告,乃農會會計 人員或相關傳票製作人基於營業之需要,而為日常性的連續 記載,通常於業務行為終了時完成記載,且無預期將來可能 充為訴訟證據之用,為商業帳簿之一種,依據前揭規定,應 得為證據。
㈢宇祥公司出貨單、金農友公司出貨單: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出貨單係從事運送業務之司機或 送貨人員,於送交貨物予收受人時,依據其所送交貨物之品 項、明細、數量等記載於出貨單上交由貨物收受人簽收,而 為貨物有依照出貨單所記載內容送交收受人之證明文書,其 記載之內容如與實際送貨之內容不符,收受人可當場校對並 請求更正,甚或拒絕簽收,此種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日 常營業需要而在執行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者,且有收受人簽收 校對其正確性,具有高度信用性,且為商業行為之必要者, 應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業務上 製作之證明文書,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擔任和平 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主辦,負責辦理和平鄉農會在梨山 地區肥料之訂貨、貨料簽收、銷售、收款、填寫出貨單供農 友至倉庫提貨等業務,且對於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調職辦理 移交時,有庫存帳目不清及金額短少之情事,均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雖主管銷售肥料,每 日銷售金額要做傳票繳款。但梨山辦事處之肥料進出有三個 倉庫,各有管理員,並不是伊一個人可以控制的。宇祥公司 和金農友公司部分,也有進出倉庫,至於為何會少這些錢, 伊並不知道,且伊並未侵占起訴書所指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和平鄉農會之職員,且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九十一年五月間止,均擔任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負責 辦理該會梨山辦事處有關梨山地區肥料買賣之訂貨、貨料簽 收、銷售、收款、填寫出貨單供農友至倉庫提貨等業務,業
據被告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九十 一年五月時擔任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主任之巳○○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一一二頁 ),並有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供銷業 務移交清冊、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肥料倉庫肥料主辦業務移交清冊各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㈠第二0七至二一六頁),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採。而被告在該期間內既擔任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 處之肥料主辦,辦理該會肥料之買賣、經銷、填單、收款等 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㈡被告雖曾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接肥料主辦時,即有 帳上庫存肥料不足,數量不符之情事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 前手肥料主辦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肥料主辦移交予 被告時,有依帳上庫存與倉庫實際庫存數量清點移交被告等 情明確,並與證人即當時之倉庫管理人辰○○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證人寅○○與被告移交時,有會同其一起清點倉庫庫存 ,且經清點結果與報表所載之餘額相符等情一致(見本院卷 ㈠第一五七頁),且有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供銷業務移交清冊一件在卷可查;而稽之該供銷業務 移交清冊記載之內容,係就相關肥料主辦經手買賣之肥料, 依其種類、應有數、實有數分別詳實登載於移交清冊之內, 且隨移交清冊附有和平鄉農會肥料收撥存倉旬報總表供查, 應認證人寅○○所為證述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其移交時數 量即有不符;然查移交清冊為業務交接責任義務歸屬之重要 文件,一經簽名確認,則就移交清冊所載事項,即因此由移 交人移交予接交人,相關權責亦因此而得到確認,此為一般 從事業務之人所週知者,被告既已經在移交清冊上簽名確認 受領移交,自足認依移交清冊上所載移交事項,已經實際移 交予被告;另再依該移交清冊之記載,至證人寅○○移交予 被告時,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上庫存肥料應有數量與實 有數量,均為相符;顯見證人寅○○將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 處肥料主辦一職移交予被告時,該辦事處之肥料並無數量不 符或短缺之情形;被告辯稱其受移交時肥料即有數量不符等 情,應不足採信。
㈢迄九十一年五月間,和平鄉農會因職務調動,調證人李順冬 接辦被告肥料主辦業務,因證人李順冬到職後,發現倉庫實 際庫存肥料與和平鄉農會會計部門日記表上應有餘額不符, 而拒絕交接,並向農會主管部門報告,經農會派遣會計即證 人丁○○及本會之肥料主辦即證人庚○○前往該會梨山辦事 處盤點、核對等情,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者,且經證人李順冬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六八號 卷第三0頁),核與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時關於 此部分所證述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一頁以下)。 而其盤點,經證人丁○○會同被告及證人庚○○等人,以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結餘盤點,並核對和平鄉農會 日記表上之餘額,發現短差肥料金額為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一 百三十三點六五元(此金額尚包括代銷物資之三萬三千八百 六十七元),亦據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本院調取之和平鄉農會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 月之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與台肥公司買賣肥料傳票卷、和 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之明細分類帳、 和平鄉農會經濟事業部門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日記表 等可查。而依和平鄉農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日記表之記 載,迄該時為止,關於該會梨山辦事處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 之帳上餘額應為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六五元,查 該日記帳係由證人丁○○依據被告向台肥公司買入肥料所製 作之傳票,而連續登載入帳,並有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與 台肥公司買賣肥料傳票卷可查,是該日記帳記載和平鄉農會 梨山辦事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之庫 存餘額為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六五元,自屬可採 。而經清點庫存結果,包括未收款之部分,實際庫存餘額僅 有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另被告已經賣出肥料然 尚未解繳農會,而存放在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號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肥料款計有一百三十 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等情,亦據證人丁○○、庚○○、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屬實;且有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七 日所書立之移交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查,而依該移交報告書附 件二所載,短差應歸墊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 三點六五元,亦核與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與和平鄉農會經濟部門日記表所載內容相 符。而如前所述,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接辦和平鄉農 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時,其肥料帳上餘額與實際庫存餘額 均符相符,且經證人寅○○清楚移交被告;從而可認自被告 任職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調任 他職止,在被告主辦台肥公司肥料買賣之期間,確有虧空之 情事。而其金額之計算,應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日記表 所載應有庫存餘額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六五元, 減去實際盤點庫存餘額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再 減去被告已銷售但尚未解繳,而存放在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 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肥料款
計有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合計被告任職期間虧 空之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六點六五元(檢察官原 起訴認尚有侵占和平鄉農會代銷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 處台中辦事處委託代銷之台肥公司肥料款三萬三千八百六十 七元,惟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 ㈣被告雖辯稱梨山辦事處共有三處倉庫,各有管理員,並非其 一人所得控制者,且為何會短少,其亦不知情等語。然經訊 被告任職期間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倉庫管理員,證人丑○ ○證稱買賣肥料之傳票大部分是由肥料主辦填具,倉庫之出 貨單有時由肥料主辦出單,有時由倉管人員出單,如倉管人 員收取之肥料款,應於當日即交付肥料主辦,且其任職期間 ,倉庫肥料並無遺失或被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 三至一三二頁)。證人辰○○證稱其任職倉庫管理員期間, 會每日清點倉庫庫存,並將清點結果向肥料主辦報告,經報 告結果數量均正確,故肥料主辦並未曾要求會同重新清點, 有時候雖然會代勞開傳票,然均係依實際發生數量填寫,且 均將之交給肥料主辦,在其任職期間倉庫並無發生遺失或被 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證人午 ○○證稱其在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至八十八年四、五月間 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倉管工作之出貨、早晚點貨,並每日將 倉庫庫存向肥料主辦報告,如果數量有誤才會同肥料主辦一 起清點,在其任內倉庫庫存未曾發生問題,其是與肥料主辦 對帳,其點的是實貨,帳是肥料主辦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證人壬○○證稱其任職倉管工作內 容是管本倉之進出貨,客戶買完單後,由其負責出貨,在任 職期間每日盤點倉庫庫存,並將盤點結果向肥料主辦報告, 肥料主辦如表示沒有問題,就未再一起清點,在其任職期間 ,有關庫存清點結果,肥料主辦均表示沒有問題;肥料主辦 不在時,其有時會代開出貨單及收款,並向肥料主辦報告, 然不會幫忙填寫傳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二至一六六頁 )。證人子○○證稱其任職倉庫管理人是管理倉庫之肥料及 出貨,有時候有盤點,有時候沒有盤點,盤點後,會將庫存 數量報給肥料主辦,如果數量有誤才會同清點,其有做報表 給肥料主辦,任職期間未發生肥料主辦表示盤點結果有短缺 之情事;肥料主辦不在時,會代為開出貨單及收款,然均會 將出貨單及所收之款項交予肥料主辦即被告,任內並無發生 倉庫肥料遺失或被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六至一 七一頁)。證人乙○○證稱其任職倉庫管理人是負責倉庫肥 料之清點及進出貨,每日下班前都會作肥料的清點,再與主 辦對數量有無錯誤,如果不對,再會同主辦清點。且每日清
點全部數量。主辦不在時,有人來買肥料其會填寫出貨單及 收錢,肥料主辦回來再拿給他,傳票則沒有幫忙代理。在其 任內並未發生庫存肥料與帳目不符之情事,因為盤點表都對 ,但其並未管帳,盤點後向肥料主辦報告,肥料主辦表示沒 問題就是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 證人辛○○證稱倉庫管理員負責之工作為管倉,點肥料,肥 料主辦開單後,由其將肥料給農民。每天都點全部倉庫的肥 料。並與肥料主辦核對,如果當天數量有誤時,才會會同主 辦重新清點數量,任內未曾會同肥料主辦重新清點,因為全 部數量都符合。每天清點結果報給肥料主辦,肥料主辦說對 就不用再清點,說不對就要重新清點。在其任內並無肥料遺 失、被竊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證人 丙○○證稱其任職倉庫管理員之期間為九十年四月到七月間 。與前手即證人壬○○間有辦理交接,並清點倉庫剩餘的肥 料,做成清冊交接;且在任內雖偶有損害一、二包肥料但都 有登記起來,跟主任報告,在其任職三個月內,損害加起來 應該不會超過十包。有每天清點庫存,但是有時候有跟肥料 主辦核對,有時候沒有,任職期間肥料主辦未曾告知肥料有 短缺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而綜合前 述在被告任職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期間之該辦事 處倉庫管理員即證人丑○○、辰○○、午○○、壬○○、子 ○○、乙○○、辛○○、丙○○等人之證述,基本上可得到 一個結論,即各該倉庫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多數(辰○○ 、午○○、壬○○、乙○○、辛○○、丙○○)有依規定每 日清點倉庫實際庫存肥料數量,並將清點結果向當時之肥料 主辦即被告報告,證人子○○雖未每日清點,然如有清點亦 會將清點結果向肥料主辦即被告報告;而各該倉庫管理人員 並未管理帳冊,故均係清點倉庫內之實有肥料數量,而帳上 應有肥料數量倉庫管理人員無從得知,係向被告報告後,被 告如表示沒問題即不再會同被告重新清點,亦即應有肥料數 量與倉庫內實有肥料數量是否相符,因帳冊是由被告管理, 故亦係由被告決定、確認者;且在各倉庫管理人員任職期間 ,未曾發生倉庫肥料遺失或被竊之情事,渠等清點後向被告 報告,被告亦未曾表示肥料應有數量與實有數量有不符合之 情形。且縱然被告不在期間,倉庫管理人員可能有代理賣出 肥料予農友之情形,亦僅代理開立出貨單及收款,不會代理 製作買賣傳票,而所收之款項均有交付被告,以供被告解繳 和平鄉農會等情。經核證人丑○○、辰○○、午○○、壬○ ○、子○○、乙○○、辛○○、丙○○等人之證述,分就其 職務內容、職務執行之情形、與被告間之分工等事實之陳述
,互核尚屬一致,且其等執行倉庫管理之工作,如向被告回 報之實際庫存數量如有與帳上應有庫存數量不符時,被告顯 係可即時發覺之人,而在其等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曾有此表 示,此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者,應認證人丑○○、辰○○、午 ○○、壬○○、子○○、乙○○、辛○○、丙○○等人所為 之證述,應屬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進出有三個倉庫, 各有管理員,非其一人可以控制,至於為何會少這些錢,其 不知道,且並未侵占起訴書所指金錢等語。然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 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 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 即足。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擔任和平鄉農 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主辦,負責辦理和平鄉農會在梨山地區 肥料之訂貨、貨料簽收、銷售、收款、填寫出貨單供農友至 倉庫提貨等業務。而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與前手即證人 寅○○交接職務時,並無肥料短少或應收款欠缺之情事。而 被告任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職務調動,因後手即證人李順冬 發覺倉庫肥料庫存餘額與帳上應有庫存餘額不符,而拒絕交 接並向上報告後,經和平鄉農會派遺證人丁○○、庚○○前 往查核,發覺該會梨山辦事處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至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帳上餘額應為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六 十五點六五元,然清點庫存結果(包括未收款之部分),實 際庫存餘額僅有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另被告 將已經賣出肥料然尚未解繳農會,而存放在和平鄉農會梨山 辦事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肥 料款則有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等情,經扣除後合 計被告任職期間有關台肥公司肥料賣出款項短少之金額為二 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六點六五元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而 證人丁○○所製作和平鄉農會經濟部門日報表,其中關於台 肥公司肥料庫存餘額(即日報表上存貨餘額),係依據被告 向該會提出之買賣肥料傳票(買進會計科目為「共同供運銷 物資價款」、廠商請款會計科目為「應付共同供運銷物資價 款」、賣出肥料亦係由被告收款並製作傳票後,將所收之款 項解繳和平鄉農會)。又在被告任職期間之倉庫管理人員即 證人丑○○、辰○○、午○○、壬○○、子○○、乙○○、 辛○○、丙○○等人在管理倉庫之期間,按日盤點結果與被
告對帳,被告均未表示有何不符之處,而被告既係和平鄉農 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主辦,負責肥料之訂貨、貨料簽收、銷 售、收款、填寫出貨單供農友至倉庫提貨等業務,且應於收 款後,依時將所收之款項解繳農會,為實際管理該會關於台 肥公司肥料買賣之人,自應對於帳上庫存肥料數量知之甚詳 ,否則其如何管理倉庫管理人員,又如何與倉庫管理人員每 日核對倉庫實際庫存與帳上應有庫存是否相符。而查在被告 任職期間所短少之金額達二百八十萬餘元,而和平鄉農會梨 山辦事處所銷售之台肥公司肥料,依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被告移交予證人李順冬之肥料主辦業務移交清冊所載, 其所經銷肥料之價格在一百餘元至三、四百元之間,重量在 十公斤至四十公斤之間,可推知價值二百八十萬餘元之肥料 ,其數量至少應係以萬包計,其重量則至少以十萬公斤以上 計算;被告既係管理並應知悉實際應有庫存之人,則在上揭 倉庫管理人員即證人丑○○、辰○○、午○○、壬○○、子 ○○、乙○○、辛○○、丙○○等人管理倉庫期間,按日清 點倉庫實際庫存而與被告對帳時,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倉庫實 際庫存與帳上應有庫存不符之理,而其竟對各該倉庫管理人 員表示倉庫庫存與帳上應有庫存並無不符之處,自與常理相 悖。又因台肥公司係按時向和平鄉農會請款,且和平鄉農會 迄本件案發時並未積欠台肥公司肥料款等情,亦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在向台肥公司買入肥料 時有依規定製作轉帳傳票供證人丁○○登帳;而如前所述, 在被告擔任肥料主辦期間,其係唯一管理和平鄉農會梨山辦 事處有關台肥公司肥料買進、銷售、收款之人,而在此期間 肥料倉庫又未曾發生短少之情事;且參諸至和平鄉農會派遺 證人丁○○、庚○○前往盤點、核對時,被告尚有存放在和 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未解繳之肥料款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等 情,應認本件唯一之可能係被告在賣出肥料時,未依規定每 日將所賣出肥料製作轉帳傳票並將所收之款項解繳和平鄉農 會,而陸續將其中二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六點六五元,予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吞入已;否則如何說明,該 二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六點六五元,為何會在被告任職期 間得以憑空消失;被告所辯其不知道為何會短少如此龐大之 肥料款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另關於宇祥公司部分之肥料款,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交接職務止,共尚積欠宇祥公司肥料款 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未清償,且有關和平鄉農會梨 山辦事處之向宇祥公司訂購肥料均係由被告為之,事發之後
宇祥公司有與被告及和平鄉農會之會計部門對帳,被告亦確 認宇祥公司所指之肥料,其均有收到;被告或和平鄉農會雖 有陸續匯款給宇祥公司,但八十九年六月以後的貨款,有時 匯至宇祥公司,但是因不知道是匯那筆貨款,所以最後是以 總額扣除之方式確認被告向宇祥公司所購買之肥料欠款為一 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等情,業據宇祥公司人員癸○○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宇祥公司八十九年六 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出貨單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其有向宇祥公司叫前揭肥料,並有與證人癸○○對 過帳、確認出貨單,然未確認金額等語。應認證人癸○○、 己○○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又依宇祥公司提出之出貨單雖 有部分係由證人甲○○簽收者,然查證人甲○○係和平鄉農 會梨山辦事處勝光分倉之負責人,負責勝光分倉肥料之銷售 ,銷售所得之金額則依時匯入梨山辦事處帳戶,而宇祥公司 之肥料並非其向宇祥公司直接叫貨,都是由梨山辦事處叫貨 ,其迄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都有跟農會把帳算清楚,並未積 欠農會款項等情,亦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癸○○證述都是由被告向宇祥公司叫貨等情相符 ,自屬可採。而此部分積欠宇祥公司之貨款並未在和平鄉農 會帳上,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且依和平鄉農會梨 山辦事處明細分類帳記載關於宇祥公司部分,和平鄉農會梨 山辦事處自八十九年六月起係分別於①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進硫酸鉀二百包,②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進硫酸鉀五百包, 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進硫酸鉀一千三百五十包、鈣鎂肥一 百包、④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分別進硫酸鉀七百包、五百包, ⑤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進硫酸鉀五百包,⑥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進鈣鎂肥一千包,⑦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硫酸銨 六百包,⑧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進鈣鎂肥五百包,⑨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七日進尿素五百包,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進硫酸鉀 三百五十包,分有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分類明細帳可查; 而依證人癸○○所證情節及其所提出之出貨單等,被告任職 之梨山辦事處在前揭期間內分別於①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進 硫酸鉀六百包,②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進硫酸鉀五百包,③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進硫酸鉀六百包、鈣鎂肥一百包,④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進硫酸鉀五百五十包,⑤八十九年八月一 日進硫酸鉀七百五十包,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進台肥特一 號八百包,⑦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進台肥特一號六百六十 包,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進鈣美肥三百包、土改肥五百包, ⑧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進土改肥六百包,⑨八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進鈣鎂肥九百三十三包,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進土改肥四百包、鈣鎂肥三百五十包,⑪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進士改肥一千包,⑫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進裕農銨四百包, ⑬九十年三月六日進裕農銨六百二十五包,⑭九十年三月十 五日進裕農銨六百二十五包,⑮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進台肥特 一號一千包,⑯九十年六月七日進台肥特一號六百八十包, ⑰九十年六月七日進裕農銨五百五十包,⑱九十年六月三十 日進硫酸鉀五百包,⑲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進裕農銨七百包, 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進硫酸鉀五百包,㉑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進硫酸鉀五百包,㉒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進台肥特一號共一千 零五十包(二十公斤二百五十包、二十五公斤八百包),㉓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進硫酸鉀七百五十包,㉔九十年九月一日 進裕農銨七百五十包,㉕九十年九月一日進台肥特一號一千 包,㉖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進台肥特一號一千零四十包,㉗九 十年十月十六日進裕農銨六百二十五包,㉘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進鈣鎂肥一千包,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裕農銨 六百包,㉚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進鈣鎂肥五百包,㉛九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進尿素五百包,㉜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進硫酸鉀三 百五十包;經以被告提供相關傳票等予和平鄉農會會計部門 而由會計即證人丁○○所製作完成之該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 處明細分類帳關於與宇祥公司肥料買賣資料,與宇祥公司所 提出被告與宇祥公司之實際買賣資料相比對,非但被告實際 向宇祥公司購入之肥料種類、數量遠高於帳上記載之種類、 數量,其相關買賣之時間、次數亦不相符;顯可推知在宇祥 公司所主張和平鄉農會尚欠之肥料款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 四十元,係因被告向宇祥公司叫貨後,未如實製作轉帳傳票 供和平鄉農會會計部門登載,且於將相關向宇祥公司購入肥 料出售後,將所得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被告所辯不知 情等語,亦不足採信。
㈦再查關於金農友公司部分,經和平鄉農會與金農友公司對帳 之結果,確短差四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元之事實,業據證人 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八十六年起在和平鄉農會任會 計股長,有跟金農友公司對帳過。對帳結果和平鄉農會沒有 進那麼多貨,但是金農友公司說有。差異換算結果金額為四 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其係按照業務單位梨山辦事處做出 來的帳與金農友公司的帳核對,差異就是四十七萬五千零八 十六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四頁以下),且有金農友公 司提出之出貨單十三張在卷可查,並有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 處明細分類帳可資佐憑,又依金農友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其中 有八張均係由被告親自簽收者,一張為案外人黃鑫簽收,一 張為證人辛○○簽收,一張為證人丑○○簽收,另二張則未
簽收,查證人辛○○、丑○○為倉管人員,其二人在被告不 在之時代為簽收,核屬事理之常;而被告為肥料主辦負責向 金農友公司進貨,是否有此進貨自應知之甚詳,況多數均係 由被告親自簽收者,由此可見各該金農友公司所出肥料貨品 確係由被告向金農友公司進貨者,且既經簽收,顯有入倉, 而查被告為肥料主辦人員,在其任職期間,倉管人員與其對 帳結果,又無異常,已如前述。又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與金農友公司對帳結果差異之四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 元係和平鄉農會帳上所無者,顯見此部分之金額與被告向宇 祥公司進貨之情形相同,即被告於向金農友公司進貨後,雖 有入倉及賣出,然並未如實製作相關傳票供和平鄉農會會計 單位登帳,致該會並無此部分買進肥料之資料,且於購入肥 料出售後,將所得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辯不知為何會 有差額,及未侵占款項等語,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主辦,負責辦理和平 鄉農會在梨山地區肥料之訂貨、貨料簽收、銷售、收款、填 寫出貨單供農友至倉庫提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任擔任和平 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之職務,竟不知誠信執行職務, 而利用買賣肥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金錢之犯罪動 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手段,又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達四百九 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二點六五元,其所侵害之數額甚鉅,因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龐大,惟犯後已經賠償和平鄉農會一百三 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三點六五元,並和平鄉農會亦已另經被 告任職時之前後任梨山辦事處主任即證人巳○○及案外人胡 錦源等人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亦即關於台肥公司肥料款部分 ,和平鄉農會已經全部獲得賠償,已稍減因被告犯罪所生之 損害;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即和平鄉農會之關係為僱傭關係 ,被告之學歷為專科肄業智識程度,平日以打零工為生,育 有二名子女,分別為二歲及三歲,其生活狀況較為清苦等情 ,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侵占如事實欄所記載之款項外,在任 職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之期間,於辦理和平鄉農
會受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台中辦事處)委託辦理 肥料銷售時,另侵占該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代銷肥料款三萬 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因被告於受委託辦理代銷肥料時,係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嫌(見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㈡)。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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