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周振源
具 保 人 周治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111年度執字第14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周振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周治孝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 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 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始得據以認 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上開 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 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函請具保人應於同年6月8日通知(或帶 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署 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具保人自111年3月 9日即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本件函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送達時,具保人既在 監執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向該監所長 官為送達之通知,惟聲請人僅向具保人戶籍地為送達之通知 ,難謂已合法送達,是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 之程序既未完備,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