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33號
CTDM,111,聲,733,202207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育誠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13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育誠(下稱被告)與其他共 犯並不熟識,參與程度非深,且參與之週薪為新臺幣(下同 )1萬元,核算月薪尚非甚鉅,原羈押處分認定被告參與程 度非輕,洵有違誤;本案檢察官已蒐證、調查完備,偵查終 結而提起公訴,有關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均已檢送 至本院,縱然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應僅係證據取捨問題,被 告實無串供滅證之實益與可能性;被告於偵查中業經羈押3 個多月,深自反省警惕,不敢再犯,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 被告有反覆實施之情,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虞,無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可採行提高具保金、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段 或附加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各項,以作為撤銷羈押之 附加條件,已足達到使追訴、審判進行順利,並警惕被告; 本案縱有羈押之原因,實難認有羈押之必要,原羈押禁見處 分重大侵害人權,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 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關於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被告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重大。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7月8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四、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處分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論述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 銷羈押,然查:
  ㈠本件於警方進行搜索時,被告自承為其所使用之手機,有 遭毀損及遠端重置之情形,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被告否 認犯行部分,與共犯或證人所述不符,且本案尚有其餘犯 罪組織成員、賣簿者等人尚由檢察官偵辦中,足認被告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加入共犯孫子澐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再招募共犯李天 琦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在組織內負責看管他人行動自由 ,避免詐欺取財所用之人頭帳戶遭提早掛失,並協助購買 組織所需物品,也有加入組織使用之TELEGRAM群組,即可 每週領取1萬元,可見其涉入程度非輕;被告並自承於111 年2月底、3月初時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直到111年3月17日 遭警查獲為止,亦可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 行期間非短,其所為對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又依其於偵 查中曾自陳之工作狀況難認穩定、經濟狀況非佳,足使人 相信若被告再處於相同或類似情境下,仍有再犯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高度危險,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虞。
  ㈢被告雖以前經偵查中羈押已知警惕,不敢再犯,然審酌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使眾多被害人受害,危害社會治安甚巨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 則被告請求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尚非有據。
  ㈣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