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85號
CTDM,111,聲,685,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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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黃懷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6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懷明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巷00號,且應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日八時至十七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全部坦承不諱,深感悔悟並配合司法程 序,搜索被抓時在家中,且年已62歲,有慢性病及糖尿病, 無逃亡之能力與體力可能,且其有妻子及三名女兒,大女兒 有中度智障、二女兒有憂鬱症,家庭羈絆甚深,無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縱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相關毒品或工具 已經扣押,有工作能力,非靠販毒維生。被告已無毒品來源 ,不可能再為販賣。被告非遊手好閒,願提出相當保證金額 ,且會隨時配合司法程序,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罪嫌重大,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 原因,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四、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購毒者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毒品、 手機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罪,罪嫌重大,而所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多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情,故被告上開羈押



之原因仍存。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針對全部販賣毒品犯行均已供承不諱,並經言詞辯論 終結定於111年7月19日宣判,則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 由權益之維護,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被告以相當 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命定期至警局報到之手段,當 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上訴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家庭背景等情,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 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且應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日8時至17時間,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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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