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29號
TCDM,105,原易,2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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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毓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年度偵字第2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任「舉基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舉基公司)負責人,執掌公司財產管 理、企業經營等重大事務,係為舉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 102年8月間,其因舉基公司資金週轉所需,依其職務為舉基 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洽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明知該銀行對於該次借貸提出之金融服務建議書第2項第3 點「可投保遠雄人壽平安得意還本型意外險金額1000萬,繳 費期間20年,年繳保費38萬元(第2年存摺扣款1%折扣), 到期領回1.056倍(794萬9357元)」等語,僅屬建議事項, 與該次借貸核貸與否並無全然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以自己為要保人、其不知情之女陳○○(年籍詳卷,時 僅6歲)為被保險人,於同年月26日,均經由臺中商銀業務 員黃馨儀,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及「遠雄人壽新溫 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起訴書誤載為「遠雄人壽平安 得意還本型意外險」),並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該公司業於105年1月1日併入臺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中國信託人壽增有利增額終 身壽險」(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復囑由不知情之舉基公 司會計黃小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舉基公司所有之 資金,繳付前者保險契約之第1期保險費8萬8490元;繳付後 者保險契約之第1期保險費11萬3424元,合計共20萬1914元 ,致生損害於舉基公司之利益。迄被告於103年3月31日離職 後,經現任負責人張育廉清理舉基公司之財產後,始知上情 。案經舉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舉基公司之資金繳付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向銀行貸款, 銀行要求我要保險,這是銀行的要求,他們說要有業績往來



,舉基公司與臺中商銀清水分行本來只有甲存帳戶,沒有貸 款,銀行有這個要求,我就依照銀行提出的授信條件的書面 說明函辦理,上面就有寫要附帶保險,才會准予貸款,原先 辦理的是以我當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後來被退保,因為我身 體健康問題,保險公司拒絕承保,銀行承辦人黃馨儀通知我 ,當天晚上臺中商銀清水分行的經理和承辦人黃馨儀來找我 ,還在銀行斜對面的鵝肉擔吃飯討論,針對我個人簽被保險 人和要保人的文件被退件,當時貸款已經撥下來,銀行告訴 我,如果不改,戶頭的錢就不能動,所以要我改。當天晚上 討論這個事情怎麼辦,問我太太後,才臨時決定就用我女兒 的名義去保,才當場又簽系爭保險契約的要保書。貸款不是 給我用,貸款也要付佣金,保險費等於是付佣金給銀行,所 以我認為保險費不用我個人去墊償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坦承以告訴人舉基公司之資金繳付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雖被告辯稱其為告訴人向臺中商業銀行清 水分行洽辦借款時,業務員黃馨儀以一種影射的方式,表示 有投保的話,借款會比較順利,所以才會投保上開保險云云 。然證人黃馨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服務建議書第2項 第3點之建議,只是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針對客戶所做之 理財規劃,客戶會問可否不搭配,當時回答可以不搭配,因 為臺中商業銀行沒有強制規定;被告借款時,並沒有向被告 陳稱有投保才可以通過貸款等語,被告所辯與證人黃馨儀之 證述不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事實之認定。⑵況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是在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核貸後,才以女兒為被 保險人投保上開保險等語,益見被告投保上開保險,並非核 貸之要件,應與貸款與否無全然關連。⑶退步言,即便投保 上開保險,與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該次核貸與否相關,惟 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知個人財務與公司財務應有分 別,即便其為告訴人公司貸款,而有配合投保之必要,亦可 選擇其他與舉基公司相關之險種供舉基公司享有,或於申貸 成功後,將該等已支付之保險費20萬1914元返還於舉基公司 ,始屬合理。詎其自投保後,歷離職時迄今,均未將該等款 項返還於舉基公司。且被告以舉基公司資金支應第1期保險 費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仍繼續自行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 後續各期保險費用,業據被告及證人黃馨儀分別供、證述在 卷,可見被告確實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願及需求,其應 非係一時應付上開借款之條件所需而投保,足認被告執行舉 基公司上開借款職務時,就上開行為,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並獲有不法利益,已足生損害於舉基公司。此外,



並有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服務建議書、遠雄人壽「遠雄人 壽新終身壽險(98)」及「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 險附約」、中國信託人壽「中國信託人壽增有利增額終身壽 險」保險契約、舉基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及存款憑條均影本各 乙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五、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⑴主觀 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不法意圖;⑵為他人處理事務;⑶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 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⑷損害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 ,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 信罪成立之可能。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要件 ,以行為人存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 ,若無該等意圖則為缺乏主觀不法構成要素,雖有違背任務 之行為,進者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難繩之 本罪(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78年度台 上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乃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徒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 人利益之事實,遽然推定行為人心存該等犯意(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背信罪 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若不具備主觀犯意,縱或 行為人客觀上曾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



亦難驟以背信罪相繩,且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行為人具備主觀 犯意之舉證責任,不得僅只證明違背任務、造成本人之損害 這類客觀事實即謂主觀要素已無證明之需要。經查: ㈠被告就其自101年1月20日起擔任舉基公司負責人,並於102 年8月間,因舉基公司資金週轉所需,為舉基公司向臺中商 銀行清水分行洽借1000萬元時,曾以告訴人舉基公司之資金 繳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卷附臺中 商銀服務建議書、遠雄人壽「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 及「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中國信託人 壽「中國信託人壽增有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舉基公 司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交易往來明細及存款憑條等可憑(見偵字第29182卷P65-6 7、133-151、132、184-191,本院卷P48-57、77-84),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起訴書所載金融服務建議書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業務員黃馨 儀所製作並供予被告者,業經證人黃馨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訛(偵字第29182號卷P178-179,本院卷P163-16 4),該金融服務建議書第2項第3點雖僅記載「可投保遠雄 人壽平安得意還本型意外險金額1000萬,繳費期間20年,年 繳保費38萬元(第2年存摺扣款1%折扣),到期領回1.056倍 (794萬9357元)」字樣,單就上開文義解讀,似可認僅屬 建議事項,然上開第3點之所謂建議事項係列於「主要授信 條件內容」下,其第一項記載:「總授信金額:新台幣10,0 00仟元整」,第二項整體記載為:「總授信額度明細:⒈短 期放款(信保基金保證:新台幣5,000仟元,期限1年…開辦 費按核貸金額1%元計收。⒉中期放款(信保基金保證:新台 幣5,000仟元,期限4年…開辦費按核貸金額1%元計收。⒊可 投保遠雄人壽平安得意還本型意外險金額1000萬,繳費期間 20年,年繳保費38萬元(第2年存摺扣款1%折扣),到期領 回1.056倍(794萬9357元)」(詳見偵字第29182號卷P132 ),上開第3點之所謂建議事項既列於「主要授信條件內容 」下,且於總授信額度明細項下,緊接著短期放款、中期放 款記載,顯然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聯結關係,就此等文字內 容整體解讀,不啻強烈暗示「應投保」所建議之保險,否則 貸款恐怕有困難。參諸證人即當時負責舉基公司會計、財務 業務之黃小琪到院證稱:「(跟銀行洽談借貸資金的過程中 ,銀行端有無提到公司負責人要投保的事?)應該是說就是 一些業務往來,他們只是說希望舉基也可以幫他們承保,因 為它們也有一些保險業務,或做什麼的。(是否銀行方面的 人有說希望公司能幫他投保?)對。(那是銀行何人說的?



)那時候承辦員是黃馨儀,主管是許銘仁許經理。…(是否 許銘仁、黃馨儀他們二位都有提到希望公司跟他們銀行投保 ?)對,因為他們有這項業務,希望互相,可能業務上的交 流。(妳的意思是否指,銀行的承辦黃馨儀、當時清水分行 的經理許銘仁,都有跟公司說希望公司能夠投保,因為他們 有這個業務,希望公司跟他們有一個交易?)對。(妳是否 在場有聽到?)在場。」(見本院卷P134),益證被告辯稱 其為舉基公司向台中商銀清水分行辦理貸款時,應該分行要 求,而依照該分行所提出授信條件的書面說明投保保險,確 屬實情。
㈢按財政部金管會所頒布「銀行辦理財務顧問業務規範」(財 政部金管會93年12月14日金管銀㈥字第0936000527號令訂定 )第3條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財務顧問業務應確實遵守下 列規範:(一)禁止搭售:銀行提供財務顧問之服務,應由 專責部門辦理,與相關業務明確區分並獨立作業,其業務人 員不得以提供授信或投資等承諾或以之為條件,以作為取得 業務之相對條件,以避免利益衝突或違反市場公平競爭之原 則。(下略)」,金融主管機關既明白以上開行政命令規範 銀行銀行提供金融授信或投資業務時「禁止搭售」,則台中 商銀清水分行為避免明目張膽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以 前揭文義曖昧之金融服務建議書,強烈暗示客戶「應投保」 所建議之保險,作為授信貸款條件之原因,即不難理解。至 於證人即臺中商銀清水分行行員黃馨儀於偵查中雖證稱:上 開服務建議書第2項第3點之建議,只是針對客戶所做之理財 規劃,客戶會問可否不搭配,當時回答可以不搭配,因為臺 中商業銀行沒有強制規定,被告借款時,並沒有向被告陳稱 有投保才可以通過貸款云云(偵字第29182號卷P178-179)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金融服務建議書之記載仍證稱:主要 係為宣導公司的金融產品,沒有跟被告說如果有投保的話, 核貸的可能性比較大,該建議書屬於廣告的性質,是要推廣 公司不是只有存放款,還有其他業務云云(詳見本院卷P165 );另證人即臺中商銀清水分行經理許銘仁於本院就上開金 融服務建議書之記載亦證稱:其實這個都是我們一個建議而 已,與貸款沒有關聯,不可能做為撥款的條件云云(詳參本 院卷P143、145、146),均否認該銀行提供之金融服務建議 書第2項第3點之記載與被告申請貸款有何條件關聯,然上開 證人之證述,與該銀行所提供金融服務建議書之實質文義內 容,顯然不符,且金融主管機關既有「禁止搭售」之行政命 令,自難期待上開證人自認曾經陽奉陰違,違反主管機關發 布之行政命令,於本件被告辦理貸款同時強制搭售系爭保險



契約,故證人許銘仁、黃馨儀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㈣據證人黃小琪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以陳炳毓的名義去投 保,因為送件的時候,因為他的身體狀況,保險公司認為這 個要承保,可能合約上會有困難,所以當初就有先跟臺中銀 行講,因為那天下來的時候,臺中銀行這邊,保費有先扣款 ,可是保險公司那邊,在資料審核的階段,就覺得這個健康 問題可能沒有辦法承保這份保單,所以有跟臺中銀行說,這 個可能保單沒有辦法成立,所以後來改由陳炳毓的女兒陳○ ○,用陳炳毓的女兒陳○○去投保。」等語(見本院卷P134 ),核與證人黃馨儀於本院證稱:原先被告決定投保時之被 保險人為被告本人,嗣因被告之身體狀況不適於投保,故改 以被告之女兒為被保險人,當時確曾為此在某鵝肉店商討此 事,在場人除伊之外,包括被告、被告配偶,被告女兒、證 人黃小琪,及證人許銘仁等人(詳參見本院卷P164、165) ,及證人許銘仁於本院證稱:曾與被告在鵝肉店見面等情( 見本院卷P148)均相符,則被告辯稱其原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投保台中商銀清水分行「建議」之保險契約,嗣因為身體健 康問題,遭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經證人即銀行承辦人黃馨儀 通知後,當天晚上曾與臺中商銀的經理和承辦人黃馨儀在銀 行斜對面的鵝肉擔吃飯乙節,堪信確屬實情。又據證人黃小 琪證稱:貸款撥款當天,保險費19萬元(證人證述時誤稱為 1萬9000元)即先經銀行扣款,後來是保險公司因為被告的 身體的狀況拒保,臺中商銀清水分行有予退款,所以會有大 約19萬元的扣款紀錄,後來又有退回,然後再另外用陳秋燁 去投保,再扣款差不多20萬元左右的保費等語(詳見本院卷 P137),核與舉基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 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於102年8月23日確有19萬元的轉帳 及退款(更正)紀錄記載相符(見本院卷P82),足認被告 辯稱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原先確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 投保,並已經台中商銀清水分行扣繳19萬元之保險費,嗣因 身體狀況因素遭保險公司拒保,因而改以其女兒為被保險人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確屬實情。至於證人許銘仁於本院證述 時雖否認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為該銀行授信貸款之條件, 然其亦明確證稱:舉基公司之貸款雖經總行核准,然清水分 行仍有權決定是否撥款等語(詳見本院卷P146),再參照前 述各情,足見被告辯稱:當時貸款已經撥下來,銀行告訴伊 ,如果不改以其女兒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戶頭的錢就不能動 等情,應非杜撰。
㈤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 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本人或其家屬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 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法第3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據 此可知被告之女兒對於被告有保險利益,而被告之女兒對於 當時被告任負責人之舉基公司,則無保險利益,被告以舉基 公司之資金,以被告之女兒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利於己而 不利於舉基公司。然據證人黃小琪到院證稱:「(妳剛提到 有關於保費充被告佣金這件事,是否每一期的保費都當佣金 ?還是只有第一期?)沒有,應該是說第一期,然後第二期 的保費,應該是我自己的疏忽,他有交代我說,第一期這樣 繳完之後,第二年,請我把它減額繳清,就是這份保單不再 續繳,結果我第二年,作業上可能馬上忘了,忘了跟臺中商 銀處理,把這份保險單處理掉,所以第二年有從陳炳毓臺中 商銀的存摺裡面扣款了第二期保費,扣款了之後,後來有再 跟臺中商銀申請把這二份保單解除。」等語(見本院卷P141 ),參諸系爭二件保險契約嗣後確曾於104年9月7日經要保 人即被告通知終止,各有遠雄人壽終止保險契約通知書、台 灣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保險資料、中國信託人壽終止保險契約 申請書等可憑(本院卷P44、49、56),堪信證人黃小琪上 開證述可以憑信。據此足認被告辯稱:這個保險不是我要保 的,是銀行要求要有保險,互相有往來才願意核貸那筆貸款 ,事實上伊根本不需要這個保險,保費於104年就沒有繳納 ,103年就不應該繳這筆保費,但於102年簽立契約時就有寫 自動扣繳的帳戶名稱,是用伊的帳戶,103年自動扣繳伊才 想到這個保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確屬實情, 則被告其女兒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主觀上並非出對系爭保險 契約之需求,而係出於舉基公司資金缺口亟待取得貸款,應 可認定
㈥被告以其女兒為被保險人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目的既係 為順利獲取銀行貸款以填補舉基公司資金缺口,且形式上判 斷,獲取該筆貸款確有利於舉基公司資金周轉,則被告縱使 以舉基公司之資金繳付系爭保險契約之第1期保險費,仍難 遽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舉基公司利益之 意圖。本件被告以其女兒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主 觀上既不存在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欠缺主 觀不法構成要素,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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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