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91號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緝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編號貳、叁之支票共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十月 六日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緣己○○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間,透過劉成中即綽號小白之男子之介紹認識甲○ ○,因李鴻欲需用資金但苦無調現之途,遂由甲○○以其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以開寶實業社甲○○名義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用的支票中,開立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十七萬元之支票給己 ○○持向他人調現,然己○○向地下錢莊調得現金後,卻將 所調得之十七萬元現金先供為己用,其後雖返還現金二萬元 給甲○○,惟尚有十五萬元未清償,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七日因甲○○又急需用錢,遂由甲○○開立面額十三萬元( 票號AR0000000)之支票交給己○○,由己○○持之向他人 調現十三萬元存入甲○○之支票存款帳戶,以讓先前所開出 之支票(票號AR0000000)得以兌現,維持甲○○之票信, 且因甲○○覺得己○○信用不好,故從該日起,甲○○於交 付支票之同時,均要求己○○開立為支票雙倍面額之本票以 供擔保,因此己○○於該日同時開立一張面額二十六萬元之 本票以為擔保,且同日己○○並交付一張以己○○姊姊名義 開立之面額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的支票及 以己○○名義所開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給甲○○,以為清 償其先前挪用之十五萬元,然該張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雖己 ○○向甲○○保證會將錢存入其姊姊之支票存款帳戶,然經 甲○○再為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嗣再因己○○ 前向地下錢莊調借之十二萬元無法清償,且甲○○亦積欠他 人十五萬元,遂由己○○想出一個辦法,即由甲○○開立面 額更大之支票交給己○○,由己○○去向他人調借現金以付 票款,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甲○○又持面額十七萬元 (票號AR0000000)、十五萬元(票號AR0000000)之支票交 給己○○向他人調現,並由己○○簽立面額十七萬元、十五 萬元、六十四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給甲○○以供擔保,惟甲
○○因有上開多次請己○○調現之經驗而更不信任己○○, 並對己○○心生嫌隙。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甲○○ 先前所開立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號,面額各十五萬 元、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即將屆期,己○○透過丁○○之介 紹,覓得丙○○可提供二十九萬五千元之現金以供週轉,遂 緊急與甲○○聯繫,約在臺中市○○路、五權路口之五權國 中附近見面,己○○即與其直銷下線庚○○開車一同前往上 址,甲○○因對己○○心有不滿,且戒懼己○○於之後的支 票到期時不付款而影響其信用,遂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票 號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支票之發票人欄,先 行蓋妥非屬其印鑑章之印文,前往上址,於同日下午三時多 許,將如附表所示之僅蓋有錯誤印文之三張空白支票交給己 ○○,並授權己○○僅可在使票號AR0000000、AR0000000, 面額各十五萬元、十四萬六千元支票兌現之金額範圍內,以 此三張支票票貼,己○○隨即趕往臺中市○○區○○路上之 新竹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向丙○○調現,丙○○即要求己○○ 開立每張面額各十二萬二千元,合計面額共三十六萬六千元 之支票,但己○○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00 0、AR0000000支票上,誤載大寫金額為「壹拾貳萬元整」、 小寫金額為「122000」,致大寫及小寫金額不符,丙○○遂 要求己○○直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AR0000000之支票 上填寫「叁拾陸萬陸仟元整」、「366000」、「92年3月 21日」後交付作為票貼,丙○○並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二 分零八秒匯款二十九萬五千元存入甲○○之上開支票存款帳 戶內,而使甲○○所開立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 得以兌現。
二、惟己○○嗣後又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持已填載面額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000 、AR0000000支票,在超出甲○○之授權範圍內,自行填載 發票日均為「92年4月29日」,至臺中市○區○○○街 十三號一樓向趙美慧調得現款共二十四萬元後供己花用。三、事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AR0000000支票於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屆期,於同年四月一日經徐進通即丙○○之哥 哥提示不獲付款,經銀行通知甲○○,甲○○旋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申報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票號AR0000000、AR0000000之支票遺失並請求止付。 迨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 分別經執票人林沈瓊珠、顏進中提示,均因係掛失票據而遭 退票。
四、案經甲○○告訴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並坦 承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已填載面 額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 票,自行填載發票日均為「92年4月29日」後,至臺中 市○區○○○街十三號一樓向證人趙美慧調得現款共二十四 萬元供已花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時,除蓋有開寶 實業社、甲○○之印章外,其餘都是空白的,當時因為時間 緊急,所以沒跟甲○○說要開多少面額,甲○○也沒有限定 授權金額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以 他人名義擅為簽發票據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 ,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 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二)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坦承:甲○○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是限定用來籌款以支應甲○○ 所開立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票號AR0000000、AR0 000000,面額各十五萬元、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的票款等 語,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一致,顯見證人甲○ ○就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應僅授權被告於讓票號AR00 00000、AR0000000支票得以兌現之範圍內,持以向他人調 取現金而已。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持如附表編號一之票號AR00 00000支票,透過案外人丁○○之介紹,向證人丙○○調 得現金二十九萬五千元,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零八 秒匯入證人甲○○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丙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 各一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 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四大甲字第○九四○○○ ○○六七號函附支票存款對帳單一份、同分行於九十四年 六月六日以九四大甲字第○九四○○○○一九四號函附匯 入匯款清單一份、新竹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於九十四年七月 八日以竹商銀黎明字第09400140號函附證人丙○○匯款二 十九萬五千元至開寶實業社之匯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
足見以如附表一所示票號AR0000000支票,即可達使票號 AR0000000、AR0000000支票兌現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票號AR0000000、AR0000000之支票,即不 可再持以使用,否則即有逾證人甲○○之授權範圍甚明。(四)然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 已填載面額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000、 AR0000000支票,自行填載發票日均為「92年4月29 日」,向證人趙美慧調得現款二十四萬元供己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證人趙美慧、林沈瓊珠、顏進中、藍光輝、林景 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各一 紙在卷可憑,此舉自屬逾越證人甲○○授權之範圍,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即屬無權製作,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是被告空言;因為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時 間緊急,所以沒跟甲○○說要開多少面額,甲○○也沒有 限定授權金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五)此外,就如附表編號一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本院九 十四年七月四日審理時到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姊姊開立 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三紙、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六紙、 保管條一紙存卷可佐,更徵被告與證人甲○○間,確自九 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有由被告持證人甲○○支票向他人調 現,且被告將調得之其中十七萬元供己使用之事無訛,是 被告與證人甲○○因以支票調現之事而生嫌隙,致證人甲 ○○有在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上,蓋非屬印鑑章之印文的 動機,亦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000、 AR0000000支票,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至臺中市○區○○○街十三號一樓向證人趙美慧調得現 款二十四萬元供己使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因其所交付者,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容,不另成 立詐欺罪名,併此敘明。被告逾越證人甲○○之授權範圍,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有價證券,持以向證人趙美慧 借款,固值非難,然其偽造支票數目僅二張,犯罪危害並非 鉅大,此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是認情輕 法重,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
需錢孔急,思慮不詳,致罹重典,迄未與證人甲○○、林沈 瓊珠、顏進中達成和解,且犯後未能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之態度,殊屬失當,惟考量其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 借款之金額共為二十四萬元,尚非甚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六年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共二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在臺中 市內某地與證人甲○○談話,其間證人甲○○離座而將隨身 攜帶之皮包置於座位上,被告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證人甲○○置於皮包內之如附表所示的票號 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空白支票三紙,得手後 ,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開寶實業社及證人甲○○之印章 ,蓋於上開三張空白支票,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將AR000000 0號空白支票之金額填載為三十六萬六千元,發票日填載為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偽造支票行為並為背書後,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到臺中市○○區○○路上之新竹商業銀 行黎明分行向證人丙○○調現,使證人丙○○(起訴書誤載 為:不詳時間、地點,持向不詳姓名人士佯稱調現,使該不 詳姓名人士)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因認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三紙支票均 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就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票號AR0000000支票亦涉有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如附 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係由甲○○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 之五權國中對面的馬路上所交付,其取得時,支票上已蓋有 發票人章,並隨即持向丙○○調現二十九萬五千元存入甲○ ○之支票帳戶,其並無竊盜、偽造印章及偽造票號AR000000 0支票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與被告間,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曾由被告 持證人甲○○面額十二萬、十七萬元之支票向他人調現, 然被告將調得之其中十七萬元供己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經證人甲○○證述不移,顯見證人甲○○對被告 之信用已生懷疑。嗣證人甲○○因短缺資金又苦無調現之 途,且被告雖返還現金二萬元,惟尚積欠十五萬元未清償 ,故證人甲○○仍委由被告繼續持其之支票向他人調現, 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因證人甲○○急需用錢,遂 由證人甲○○開立面額十三萬元(票號AR0000000)之支 票交給被告,由被告持之向他人調現十三萬元存入證人甲 ○○之支票存款帳戶,以讓證人甲○○先前所開出之支票 (票號AR0000000)得以兌現,且因證人甲○○覺得被告 信用不好,故從該日起,於交付支票之同時,均要求被告 開立為支票雙倍面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因此被告同時開立 一張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並交付一張以被告 姊姊名義開立之面額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 日的支票及以被告名義所開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給證人 甲○○,以為清償其前挪用之十五萬元,然被告姊姊所開 立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雖被告向證人甲○○保證會將錢 存入其姊姊之支票存款帳戶,然經證人甲○○再為提示, 仍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再因被告前向地下錢莊調借之 十二萬元無法清償,且證人甲○○亦積欠他人十五萬元, 遂由被告想出一個辦法,即由證人甲○○開立面額更大之 支票交給被告,由被告去向他人調借現金以付票款,故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證人甲○○又持面額十七萬元(票 號AR0000000)、十五萬元(票號AR0000000)之支票交給 被告向他人調現,並由被告簽立面額十七萬元、十五萬元 、六十四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給證人甲○○以供擔保等情 ,已詳如前述,是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前 ,雖多次開立支票交給被告持向他人調現,但因被告有挪 用之行為,甚且交付其姊姊之支票亦退票無法兌現,自易 使證人甲○○心生怨懟。再者,在支票上蓋非屬發票人之 印章,僅會造成銀行拒絕付款給執票人之結果,對發票人 之信用尚無影響。從而,證人甲○○既對被告就以支票調
現之事產生不信任感,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又急 電告知可代為週轉現金時,證人甲○○唯恐再次受騙,在 不影響其自身信用之情況下,在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上, 蓋非屬印鑑章之印文,自有可能。
(二)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院證述 :在九十二年間,己○○曾將車停在臺中市○○○○○路 邊,下車後,站在路旁,旁邊也有一臺車,對方沒有下車 ,車子窗戶搖下來,被告與對方溝通講話,後來被告上車 時,手上就拿了三張支票,己○○有拿三紙支票給其看, 當時其看到是甲○○的票,其上除了甲○○的印文外,沒 有金額、日期的記載,其看了就還給己○○,後來己○○ 就將車子開到臺中市○○區○○路之新竹商業銀行,拿票 向人調現軋票等語綦詳,足見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 日在臺中市○○路、五權路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 ,而非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內某地與證人甲○ ○談話時,趁證人甲○○離座而將隨身攜帶之皮包置於座 位上之際,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甚明。
(三)再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庚○ ○是看到支票上有證人甲○○等之印文,才知道被告所取 得的是證人甲○○的支票,此更徵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三張支票時,其上已蓋有證人甲○○及開寶實業社的印 文。是被告應無盜刻開寶實業社及證人甲○○之印章後蓋 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空白支票的行為。
(四)至於證人甲○○雖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三張空白支票是己 ○○所竊取,其上印文非其所蓋,其也無請己○○持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他人調現云云,然此不惟與證人庚 ○○、丙○○之證詞不符,且與證人甲○○之上開帳戶確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由其所不認識之證人丙○○存入二 十九萬五千元之事實不符,是證人甲○○上開指述,應有 避重就輕之虞而無足採。
(五)再者,證人甲○○僅有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票號AR00 00000、AR0000000之支票申報遺失,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 一紙在卷可稽,茍證人甲○○認為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 均係被告所竊取,為何僅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 申報遺失,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如附表所示之三 張支票是遭被告竊取云云,實啟人疑竇。
(六)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審理時到院證述:「 己○○為了要軋第一次我開其中那張十二萬元這張支票, 他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去軋,後來為了還這筆錢,他來求我 ,求我救他,但因為我本身也有向人借了十五萬元,己○
○想出一個辦法,叫我開面額更大的支票,由他拿去向人 調錢借現金過來付票款。至於更大的金額的支票面額是多 少我忘了。印象中我後來開的更大面額的票跟二十九萬五 千元應該有關連」等語,核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AR 0000000支票,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交給證人丙○○ ,並由證人丙○○於當日匯款二十九萬五千元至證人甲○ ○上開支票帳戶內,使得證人甲○○所開立之票號AR0000 000、AR0000000號,面額各十五萬元、十四萬六千元之支 票得以兌現等情相符,可見就如附表一所示票號AR000000 0之支票,應係由證人甲○○空白授權後,交給被告持向 他人調現以使證人甲○○先前所開立之票號AR0000000、A R0000000支票得以兌現,則事後票號AR0000000、AR00000 00支票既因被告向證人丙○○借得款項存入而兌現,被告 就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AR0000000支票,自難認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嫌。
(七)綜上,被告並無竊取如附表所示票號AR0000000、AR00000 00、AR0000000之支票,亦無偽造開寶實業社及證人甲○ ○印章而蓋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且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票號AR0000000支票之填載及行使,均在證人甲○○授權 範圍,即與竊盜、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 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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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帳號 │ 大寫金額 │小寫金額│發票人 │ 付款人 │ 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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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R0000000 │94年3月21日 │480010│叁拾陸萬陸│366000 │開寶實業社│臺灣中小企業│業經徐進通│
│ │ │ │22752 │仟元整 │ │甲○○ │銀行大甲分行│提示而退票│
├──┼──────┼──────┼───┼─────┼────┼─────┼──────┼─────┤
│ 二 │AR0000000 │94年4月29日 │480010│壹拾貳萬元│122000 │開寶實業社│臺灣中小企業│業經林沈瓊│
│ │ │ │22752 │整 │ │甲○○ │銀行大甲分行│珠提示退票│
├──┼──────┼──────┼───┼─────┼────┼─────┼──────┼─────┤
│ 三 │AR0000000 │94年4月29日 │480010│壹拾貳萬元│122000 │開寶實業社│臺灣中小企業│業經顏進中│
│ │ │ │22752 │整 │ │甲○○ │銀行大甲分行│提示而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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