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雲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高雄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年10月5日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黃志雲所有之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於民國110年6月1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 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㈡查被告黃志雲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後之民國111年1月 5日提起上訴並繫屬本院(簡上卷第5頁),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審理 中業已表示僅就原判決沒收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萬1,9 00元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自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3萬1,900元部分予以審理,至於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遭扣案之現金3萬1,900元,是用於繳 納計程車租金及日常生活所用,並非係我本案的犯罪所得等 語。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經營本
案賭場,沒有與賭客對賭,是由賭客他們輪流當莊家,我再 從賭客輸贏的錢中抽頭得利,但因為被查獲當天,賭博尚未 結束,所以我還沒有獲得抽頭金,當天我身上被查扣的3萬1 ,900元不是抽頭金等語(警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第31 頁至第3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與其於本案審理中供稱 :當天我還沒有賺取抽頭金,就被員警查獲了,該3萬1,900 元原本放在我身上的口袋裡,是員警叫我把錢拿出來,其中 1萬多元是我要用來繳納計程車的租金,剩下的是我的生活 費等語大致相符(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自始 至終均供稱該3萬1,900元非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參以附 表編號1至12之賭客,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遭扣押之金錢, 均係員警在其等身上所扣得,且該金錢並非全為賭資,部分 係私人所用乙節,亦與被告前揭關於員警執行扣押程序時之 情節相互一致,是其所言,要非無據,員警於查獲本案賭場 時,應係不問金錢來源為何,一律要求在場之人將身上金錢 交出扣押無訛。
三、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扣本案3萬1,900 元之過程,經該局函覆:依本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記載 被告遭扣得3萬1,900元,並無詳實紀錄該3萬1,900元原本放 置何處、如何查獲之過程,實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亦未參與現場查緝 勤務,而無法得知3萬1,900元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 有該分局111年3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730300號函及 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4月 1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7897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9 5頁),再經本院察看員警查緝時之密錄器影像,亦僅有被 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之影像,而無紀錄被告本案查獲 過程(詳偵卷證物袋內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由此可知,卷 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現金係被告經營本案賭場之抽頭金, 或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置放之財物,自無法率認3萬1,900 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見及此 ,率然就該現金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沒收被告所有之3萬1,900元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
編號 賭客姓名 110年1月19日警詢內容 出處 1 王畯岷 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的9,500元,不是賭資。 警一卷第199頁 2 邱建濱 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的3萬8,200元,其中一部分是我帶來賭場準備花用之賭金,另一部分是裝在紅包袋內,準備要發放給小孩及親屬所用,而非賭資。 警一卷第43頁 3 吳炳輝 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的6萬3,500元,只有其中1萬多是我的賭資,其他的錢是我的工程款。 警一卷第52頁 4 劉政瑋 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的2,200元,不是賭資。 警一卷第59頁 5 張杏敏 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的700元,不是賭資。 警一卷第67頁 6 鄭俊瑞 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的13萬2,400元,不是賭資。 警一卷第104頁 7 吳峻杰 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的2,600元,不是賭資。 警一卷第135頁 8 蔡益昌 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的7萬200元,不是賭資。 警一卷第141頁 9 吳桀宇 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的3,000元,不是賭資。 警一卷第205頁 10 張慶祿 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的1,200元,是我搭車回去要用的車資。 警一卷第120頁 11 黃乙庭 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的1萬5,300元,是我今天開店的營收。 警一卷第157頁 12 葉淑媛 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的400元,是我要坐計程車回家的車資。 警一卷第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