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64、2676、29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 定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 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 、第2676號及2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 放後3年內之111年1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1年1月11日 10時47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發鑑定許可書通 知其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局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1L0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 冊(編號:111L005),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 發鑑定許可書在卷可佐,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