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同棟大樓之鄰居,雙方因大樓事務處理而有嫌 隙,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8時37分至同日下午9時9 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乙○○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樓之0之住處前方公共空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要讓小孩有屁眼啊!」、「你以後生孩子要讓他有屁 眼,有眼睛可以看路啦」、「選到這個骯髒鬼人(台語)」 、「奧少年(台語)」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0、21頁;審易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 頁;偵卷第20至2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表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3頁〈均 正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 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 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 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 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
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 、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 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 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 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相符(最高法院住有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為上述言語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上開住處 門口前方公共空間,該處為可供特定多數住戶持門禁卡自由 通行之公共場所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22頁),復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自屬「公然」狀態無疑。再者,被告上開所陳述「要讓 小孩有屁眼啊!」、「你以後生孩子要讓他有屁眼,有眼睛 可以看路啦」、「選到這個骯髒鬼人(台語)」、「奧少年 (台語)」等語,均屬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足以令人 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見聞者亦能體認 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已屬「侮辱」之詞語無疑。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大樓事務處理發生口角爭執,並非處於 理性溝通之情境,猶針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顯欲藉此表 達內心氣憤、不滿,而出言譏罵告訴人,足見被告主觀上有 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前述時間、地點,以「要讓小孩有屁眼啊!」、「你以後 生孩子要讓他有屁眼,有眼睛可以看路啦」、「選到這個骯 髒鬼人(台語)」、「奧少年(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為之,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依 一般通常社會觀念,各行為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行為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大樓事務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 ,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述不堪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顯 見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誠屬可 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 迄今未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致其所犯致 生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無業 ,家中尚有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