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後,補充「隨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攜 往不知情之蘇寶年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之「高 源資源回收中心」變換,共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47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 佳;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徐富振達成以25,000元和解,然 迄111年6月28日止,僅賠付1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以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犯罪所生損 害稍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 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 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 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 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告攜往不知情之蘇寶年所 經營、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之「高源資源回收中心」 變換,共變得現金7,470元一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黃智清 、蘇寶年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附卷為憑,是 該7,470元,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4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告10,000元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所賠償之金額超過於其所竊得上開物品變賣而得之金額, 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黃建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12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同不知情之黃智清,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新威段R796-0地 號,徒手竊取搬運徐富振所有而置於該地號上之鐵管300支( 價值新臺幣45000元)至小貨車上,黃建和、黃智清搬運完成 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徐富振發現鐵管遺失報案 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富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和於檢察官前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富振於警詢及檢察官前之指訴情節;證人蘇寶年、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智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乙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本案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