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13號
CTDM,111,簡,913,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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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婉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蕭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 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王元銘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遭 被告花用殆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警卷第5 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9142號
  被   告 蕭婉秀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婉秀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千越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鳥松加油站」(下稱千越鳥 松加油站),趁員工楊王元銘暫時離開加油站島屋站台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島屋站台內,徒手竊取楊王 元銘負責保管、放在桌上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枚, 得手後旋即逃逸,得款已花用殆盡。嗣楊王元銘發現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楊王元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婉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王元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5張、現場照片1張。二、核被告蕭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不法所得現金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 經查:千越鳥松加油站固提出刑事委任狀委由楊王元銘對被 告之本件犯行提出告訴,然千越鳥松加油站為受本公司管轄 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法人格,自 無告訴權可言,應認本件委任不生效力。惟楊王元銘為千越 鳥松加油站之員工,對被告竊取之財物有管領權限,楊王元 銘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應認其為本案告訴人,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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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