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46號
CTDM,111,簡,846,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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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9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君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USB充電器造型針孔攝影機壹個(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君翔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5時19分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 ○道000號國家訓練中心球類館東門旁一樓殘障廁所內,裝設具有 錄影功能之USB充電器造型針孔攝影機1個(含記憶卡1張), 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如廁畫面,適陳○芸(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同日15時22分許,進入上開廁所使用,因而錄得 陳○芸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所暴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國 家訓練中心教練黃達德於同日17時12分許,進入上開廁所使 用時察覺有異,將上開攝影機(含記憶卡1張)取下後交由 該中心人員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翔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2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審易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芸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竊錄畫面擷 圖、同款針孔攝影機資料(見警卷第13至16、18、21至26、 27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4月13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171242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上開 廁所進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竊錄畫面擷圖(見審易 卷第25至36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USB充電器造型針孔 攝影機1個(含記憶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在供 公眾使用之上開廁所內,私自以裝設針孔攝影機之方式竊錄 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隱私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精神上受 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1 頁),素行尚可,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表達願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損害之意(見審易 卷第55頁),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以致雙方未能進行調解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具狀表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 23頁);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出於好奇、利用針孔攝影 機竊錄之手段、情節,暨其自陳研究所就學中之智識程度、 經濟來源為擔任桌球選手而由球團提供之營養金、經濟狀況 小康、無需扶養親屬(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 坦認全部犯行,並表達願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損害之意,足 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念被告為初犯,請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 23頁),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 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 ,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USB充電器造型針孔攝影機1個(含記憶卡1張),係 被告所有並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 ,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二)至卷附竊錄影像光碟1片(置放在偵卷存放袋)及竊錄畫面 擷圖,係本案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而得之證據資料,並非 被告所有因犯本案犯行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被告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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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