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展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1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學展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學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之小北百貨右昌店前,趁葉俊驛因積欠他人債務急 需還款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葉俊驛每 日需償還本息1,300元,須於30日內清償完畢,共計需償還 本息3萬9,000元,其中9,000元為利息,張學展當場交付2萬 2,000元予葉俊驛,換算月息為30%(9,000÷30,000=30%)、 年息為360%(30%×12=360%,起訴書誤載為927%,應予更正 ),藉以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葉俊驛另簽發金額3 萬9,000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嗣葉俊驛依約定迄今已給付 1萬1,300元予張學展,後因無力償還本息,乃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俊驛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0、13、14頁;偵卷第2 5、26頁),復有被告與被害人於110年8月24日在右昌派出 所簽立之協議還款資料、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22882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19至25、27、29、31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事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 知悉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趁被害人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之際,而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計息方式貸與前述款項,而上開借款 之年利率高達360%,除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 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 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 殊超額之情形,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應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高利 貸牟取不法利益,趁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借與款項之際收 取高額利息,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希望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被害人於111年5月20日提出 清償債務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5頁);兼衡以 被告實際貸予被害人之金額、已收取利息之多寡暨其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 事臨時工、跑外送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哥哥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32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 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刑章,然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顯 見其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惕勉,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有如前述;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 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 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 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
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 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 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承認有向被害人收取1萬1,300元之利息等語(見審 易卷第31頁),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被告貸予3 萬元之債權,被害人尚積欠7,900元,有上開和解書1份附卷 可參;應已足以剝奪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屬被告與被害人間借貸債權之擔保 及借款資料,依通常交易習慣,被告嗣後如獲清償借款本息 ,須將上開債權之擔保品返還與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