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建溶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溶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花蓮縣某跳蚤市場內,購 得已開鋒武士刀1把(刀械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號, 全長64公分、刀柄長16.3公分、刀刃長47.7公分),並自該 時起至107年3月間將上開武士刀交予陳國政之時止,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且將該把武士刀藏放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住處。嗣警方於107年5月26日自陳國政處 扣得上開武士刀(所涉持有刀械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 經陳國政具狀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溶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國政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通話譯文、勘驗筆錄、光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取得上開武士刀時起至交予證人陳 國政時止持有該把武士刀,係行為之繼續,僅論以繼續犯之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性,其行為應予非難。併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始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期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
四、未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該刀業於陳國政所犯前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中,經宣告沒收 ,且判決已確定,本院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