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 之本案財物雖未返還被害人,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其所竊財物非鉅,暨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本案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如諭 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號
被 告 陳春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美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趁宋依潔進入全聯福利 中心採買之際,徒手竊取宋依潔所有且掛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蔬菜1袋(價值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宋依潔發現機車上之蔬菜遭竊,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蔬菜1 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春美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宋依潔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陳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其所竊得之蔬菜1袋,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宋依潔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明在卷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