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67號
CTDM,111,簡,767,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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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以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南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南宏謝羽柔前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9年6月2日離婚 ,其2人於婚姻期間同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之住處。葉南宏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 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 9年4月21日稍前之某日,在上開住處取得謝羽柔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汽車行照後,復於109年4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提供謝羽柔所有上開證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謝明育」在本票上填寫謝羽柔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 址等個人資料,並以謝羽柔之名義簽立面額新臺幣6萬元之 本票1紙(葉南宏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連同謝羽柔所有前開證件資料,一同交 付予吳志忠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 之謝羽柔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謝羽柔之利益。嗣於同年11 月10日下午9時許,吳志忠(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 重誹謗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 書)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詐欺詐賭欠錢跑路欠 債渣男渣女抱怨中南北部台灣副本團」社團網頁中,張貼內 容:「夫妻檔詐術騙錢開水果攤,錢借走了就辦假離婚,請 出面處理」等,以及在臉書「幹幹叫.全省副本團」社團網 頁中,張貼內容:「詐騙兩夫妻,請出面處理債務」,並均 於上開貼文下方刊登謝羽柔前開證件資料。嗣經謝羽柔友人 瀏覽上開社團網頁後告知謝羽柔謝羽柔經上網查看,並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志忠聯繫後,始得知此事乃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羽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其發現個人資料遭作為借款擔保及遭刊登上網之情節,以及 證人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 一卷第3至19頁〈均正面〉;南偵卷第14頁正反面;偵卷第28 、29頁;偵緝卷第59、60、70、8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吳志忠在上開臉書社團網頁貼文、吳志忠與告訴人之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各1份、以謝羽柔名義簽 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翻拍擷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21至55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告訴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個人 資料,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夫妻關係 ,婚姻期間曾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 ,因而取得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行照等個人資料 ,然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不得非法利用該等個人資 料;詎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 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於前揭住處取得之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提供予謝明育在本票上填寫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 地址等個人資料,並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1紙後,連同告 訴人前開證件資料一併交付予吳志忠作為借款之擔保,復經 吳志忠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公開張貼在前述臉書社團網頁 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可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害 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利用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客觀上亦引發第三人對告訴人之負面



評價,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無正當性,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其與告訴人曾為夫妻 關係,並共同居在同一住處內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 面及汽車行照等證件資料,又前開證件資料上所載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之個人資料既係 屬個人隱私範疇,被告當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或未符 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自不得非法任意利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然被告僅為擔保友人謝明育與他人之借款,竟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給他人 使用,復經他人將告訴人該等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社團網頁 上,不僅可能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偵查中已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原諒被告 等語,亦有本院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審 訴卷第53頁),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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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市警善分偵字第109059476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1920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卷宗(簡稱南偵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緝卷) ⒍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刑案卷宗(簡稱審訴卷) ⒎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67號刑案卷宗(簡稱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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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